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民终4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东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兴安街道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东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丘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4民初5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安丘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4民初56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论证理由不充分,司法鉴定人并未详细讲明非本质差异的关键内容。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具体询问鉴定意见中的提到的“书写多样性或者书定条件不同等因素”是如何认定的?鉴定过程中,是否制作了《笔迹特征对比表》?是何种方式制作?该种制作方式形成的《笔迹特征对比表》是否应做为鉴定意见的附件?司法鉴定人回答比对过程中,制作了《笔迹特征对比表》,但陈述该表不需要作为《鉴定意见》的附件,且并未主动出示。在整个质询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并未说明差异点的认定标准。在我方坚持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法官要求司法鉴定人出示该表,鉴定人仅出示该表,未将存档的鉴定卷宗提供给当事人仔细查阅,亦未将详细的分析过程展示或复述。故在鉴定意见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情况下,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二、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仅仅提交去过大连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其从大连到过上诉人在庄河市的住处,故被上诉人仅凭到过大连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东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原审原告东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47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WCB600型稳定土拌和站一台,价款450000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首付定金100000元,货到即付340000元,余款10000元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另外,购买水泥仓一个,价款80000元。交(提)货方式、地点:山东安丘提货,甘肃酒泉清水卸货。同时合同还对质量、保修期、违约责任、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等作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出卖人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买受人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制作了设备,并于2010年6月14日将涉案设备装车运送至甘肃酒泉清水工地。后,被告支付货款44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又于2015年6月付款10000元,余款47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
二、本案再审期间,被告对2010年5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无异议,但对2010年6月14日《WCB600型稳定土拌合站发货清单》落款处收货人“***”签名不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现变更为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8年9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2018】文鉴字第1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0年6月14日”的《WCB600型稳定土拌合站发货清单》中“***”签名字迹是***本人所写。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不同意。本案再审期间,原告补充提供了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三份、火车票四份,称系原告的职工***、***及法定代表人去找被告催要设备款时支出的费用,以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本案重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被告***申请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遂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员***回答了被告方及法庭的提问,原、被告对鉴定人员的陈述均无异议,但被告对鉴定结论仍不认可。鉴定人员还当庭出示了鉴定档案中鉴定时制作的特征比对表,该表中对检材中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签名字迹的异同点进行了标注、分析。另,原告补充称双方只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并不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14日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同日支付现金44000元;2015年6月又支付现金10000元,共计支付设备款5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山东东翰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已交付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被告所欠设备款的数额;二、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按规定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法庭及双方当事人提问、质询,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中收货人处的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被告已收到涉案设备。被告***辩称收货清单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未收到涉案设备及双方还签订过其他买卖合同,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已交付了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4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关于焦点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且经原告催要被告曾于2015年6月支付设备款100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本院,故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山东东翰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47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二是东翰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一审庭审中,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的询问,就笔迹特征对比表是否应附在鉴定意见后、笔迹差异点的意思、笔迹差异点与鉴定结论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详细地解释,虽然上诉人二审中仍然主张该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但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应为有效证据,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交通费单据能够证明其于2013年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且上诉人于2015年6月支付了10000元设备款,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