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翰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东翰机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784民初2459号 原告:山东东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山东东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东翰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东翰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7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23152元,共计93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原告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WCB600型稳定土拌和站一台,价款420000元,首付定金50000元,提货前再付290000元,余款8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钱付清,合同履行地为设备生产厂,合同对质量标准、运输方式、检验方法等有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付定金3000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被告。2016年4月16日,被告付设备款300000元。2018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设备款9000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追要,被告委托合同见证人云某现金20000元,尚欠70000元经多次追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我国《合同法》第107条、115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原被告经云雷见证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格为420000元的WCB600型稳定土拌和站一套,合同第九条约定首付定金伍万元,提货前再付贰拾玖万元,余款捌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18年1月16日,原告出具对账(催款)函,载明截止到2018年1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共计玖万整(90000.00元),被告在回执处签名。2018年9月21日,云雷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至起诉之日尚欠70000元未予支付。 2021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7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23152元,共计93152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70000元,根据2016年公布的贷款利息付款利率4.75%上浮50%,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9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为24438.75元,但是其主张231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对账(催款)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款。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设备款未予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15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山东东翰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7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152元,共计931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