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0109民初7678号
原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
被告:谢某。
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乙公司”)与被告刘某、谢某、山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无法送达,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山西某乙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谢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249391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被告山西某丙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涉案工程为山西某拆迁安置工程,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包工包料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工程款共计323121元。谢某与被告刘某系合作关系,工程款均由谢某负责结算及支付。现涉案工程项目早已完成,也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73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49391元尚未给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拒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山西某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山西某甲公司安置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山西某拆迁安置工程;施工范围为外坪、屋面、地面、卫生间防水;施工面积以实计算,结算时按实际完成的面积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外墙SBS3厚2道,卫生间聚氨酯、屋面、地面;单方造价和工程总造价为外墙3厚SBS2道58元/㎡,卫生间聚氨酯35元/㎡,SBS3厚1道38元/㎡,SBS4厚1道48元/㎡;付款方式为A#、B#楼施工完1栋(屋面、外坪、卫生间),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地库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一次付清。所付工程款必须汇入公司账号;施工期限,根据甲方施工进度计划由甲方统一安排,预计时间自2014年5月15日,乙方根据甲方有关要求和条件安排施工工作,如有天气影响时间顺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处盖“山西某甲公司安置工程项目部”章。被告刘某在合同甲方经办人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吴某在经办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吴某进场组织施工。2016年案涉工程完工。2014年12月30日,谢某签署《B#楼聚氨酯防水工程量》,确认B#楼1-31层防水工程量1462㎡,合计工程款51170元。2015年5月3日,谢某签署《电子信息检验所地下车库SBS防水卷材工程量》,确认4厚SB地面2993.25㎡,坪面912.08㎡,合计3905㎡,计价187440元。2016年8月18日,谢某签署《A#楼东侧防水工程量清单》,确认东侧北侧432㎡,计价25056元。2016年10月2日,谢某签署《小吴A#、B#楼SBS防水工程量(2遍)》,确认A#楼东测64.02㎡、北侧710.32㎡、西侧59.5㎡,B#楼西侧173.25㎡、原施工调整8㎡,合计1015.09㎡。原告主张该部分的单价为5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刘某与谢某系合伙关系,二人挂靠被告山西某丙公司。原告陈述案涉工程由吴某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陈述谢某2015年农历春节前向其支付10000元,于2016年4月支付63730元,共计7373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原告山西某乙公司与山西某甲公司安置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山西某拆迁安置工程防水工程,被告山西某丙公司应对案涉工程项目部组织施工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B#楼聚氨酯防水工程量》《电子信息检验所地下车库SBS防水卷材工程量》《A#楼东侧防水工程量清单》,可证明谢某已对工程款263666元进行了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小吴A#、B#楼SBS防水工程量(2遍)》中,谢某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定,未明确工程价款,但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单价为58元/㎡,且有合同书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工程款为58875.22元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在山西某拆迁安置工程中的防水工程款共计322541.22元。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73730元,故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48811.22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248811.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0元、保全费1767元,由被告刘某、山西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