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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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6民初16543号
原告:某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
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
原告某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院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2025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1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5年3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电子式摇表(2500V/500)绝缘电阻测量仪四台,合同总金额16,000元。合同约定全款备货,原告需在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付款,付款后合同生效。被告将货物配送至原告提供的地址,配送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6,000元货款付至被告公司账户,但被告迟迟未将货物发给原告。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之前提供的电话也已停机。原告认为,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货款。
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5年3月22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4台FLU**福禄克品牌电子式摇表(2500v/500)绝缘电阻测量仪1535,单价4,000元,总价16,000元,交货期6-7周,合计金额16,000元。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对公转账,全款备货,需方在2个工作日内付款,付款后本合同生效。六、违约责任:供方逾期交货的,超出部分每日按货款的3%作为违约金赔偿需方,若延迟交货超过10天,需方有权拒收货品,因此给需方带来的所有损失由供方负责赔偿。
202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16,000元,摘要及用途均写明:预付款。
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5年3月21日,原告“你好,福禄克1535询价”,“4台,含税含运”,被告“4500含税运,货期6-8周”,原告表示货期有点久,被告“货期能接受的话,价格我明天上班再跟领导申请最优惠折扣价给您”。2025年3月22日,被告“你好,这边帮您申请优惠折扣价是4000/台含税运”,“货期跟采购部谈了,说货期6-7周,但正常会提前到,看你们能接受吗?”,原告询问授权和质保期。2025年3月22日,被告发送“某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pdf”和“基本存款资料(1).pdf”给原告,并发送“你好,这个是我们的购销合同和汇款信息,您看下,没有问题就盖章回传,我们好安排订货,以免耽误您的周期,汇款底单记得发给我们”,原告“含税未注明”,后双方修改合同,原告“下周一安排付款”,被告“好的”。后显示对方账号已停用,无法接收信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发货,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购销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解除日期本院调整自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5年10月19日。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已付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5年10月19日解除;
二、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16,000元;
三、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