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3民辖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奥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高新区**科苑路****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金利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后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冠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奥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7)鲁1311民辖初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深圳奥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侵权之诉,并非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两被上诉人在开庭前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且均出庭应诉答辩,视为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被上诉人临沂金利瓷业有限公司不是仲裁协议当事人,其无权依据仲裁协议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律规定,即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条款仅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上诉人深圳奥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沂冠亚陶瓷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本仲裁条款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被上诉人临沂金利瓷业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协议当事人,其无权就本案是否适用仲裁协议条款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临沂金利瓷业有限公司就仲裁条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处理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上诉人深圳奥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沂冠亚陶瓷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上诉人深圳奥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起诉,被上诉人临沂冠亚陶瓷有限公司作为另一方协议当事人未在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或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原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依法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7)鲁1311民辖初4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