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金利瓷业有限公司

临沂金利瓷业有限公司与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11民初5477号 原告:临沂金利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后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招商大厦**楼**1605-1606。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临沂金利瓷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金利瓷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金利瓷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30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8日,原告临沂金利瓷业有限公司为其员工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8日。原告临沂金利瓷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死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被答辩人在我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实,但本案所涉及被保险人***死亡事故并未向我公司报案和申请理赔,从目前情况看不能证明***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本案被答辩人无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30日10时,***在临沂金利瓷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左侧小脑半球脑内出血并破入脑室到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13时出院。***出院当日死亡。***住院病历中记载,***于入院一小时前无明显诱因突发出现头痛、头晕,随即昏迷。 2020年7月8日,临沂金利瓷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达成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因甲方有给乙方亲属购买的人身伤害保险,乙方同意该赔偿款有甲方支取,乙方放弃该款项,乙方无条件提供近亲属的死亡证明、销户证明、身份信息等相关材料。 临沂金利瓷业有限公司在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8日,被保险人数为159人,其中包含***。临沂金利瓷业有限公司按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向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索赔未果,为此成诉。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金利瓷业有限公司在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太平盛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中第二十二条释义部分明确载明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临沂金利瓷业有限公司主张***系在工作时受到意外伤害身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的住院病历记载其系无明显诱因突发出现头痛、头晕,随即昏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临沂金利瓷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系受到意外伤害身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临沂金利瓷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医疗费未能提交医疗费单据,所涉补偿协议未能提交***近亲属情况,在本庭明示逾期举证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情形下,亦未进行必要举证,应视为临沂金利瓷业有限公司放弃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沂金利瓷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1元减半收取1451元,由原告临沂金利瓷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