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304民初1054号
原告:博山金利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福山工业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06382741M。
法定代表人:***,厂长。
被告:临沂金利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689485684X。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博山金利机械厂与被告临沂金利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博山金利机械厂诉称,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6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48535.00元;2.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半自动生产线4条,涉及金额14080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8万元,17个月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生产线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且至今仍有156000.00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临沂金利瓷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临沂市罗庄区,该案件应移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书面买卖合同中对管辖权未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淄博市博山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临沂金利瓷业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临沂金利瓷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