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民终1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713458310Y。
法定代表人:**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代理人:***,***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1992547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利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62279292X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云南省玉溪市利源电气有限公司股东,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天电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皂角营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681278365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纳西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原审被告:***,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勐绿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MA6KYUG99F。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电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原审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利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天电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云南勐绿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勐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2823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28日进行了调查。上诉人东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勐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东电电力公司不承担***公司支付工程款549120元的责任;2.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东电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2020年10月22日,发包人利源公司、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电公司并非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享有该合同的任何权利也不承担该合同的任何义务,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一审判决判令东电公司与利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基本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即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一审判决关于“东电公司作为联合体的成员,虽未参与涉案合同的签订,但该工程系其与联合体利源公司中标,结合联合体协议中已约定共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事实,东电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属于***戴。首先,联合体协议约定“共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是指联合体与勐绿公司所签订的《勐醒至江城至**高速公路电力专线架设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协议书》,并非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次,《联合体协议书》明确约定:“并就中标项目向发包人负责有连带的和各自的法律责任”,即联合体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对象系发包人,即勐绿公司”。可见,一审法院判决东电公司与利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支持东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
**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理得当,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电公司与利源公司同为联合体中标成员,共同承办了案涉工程,且双方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共同承担相关的一切义务和法律责任,故一审判决东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东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其作为联合体成员履行联合体协议的义务,并非与其无关。
利源公司答辩称:与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
云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没有判决云天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本案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提出上诉,针对云天公司的责任问题,一审的判决已经生效。因此,二审判决应维持一审法院针对云天公司的判决内容。
***、***答辩称:一、2018年9月利源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了勐醒至江城**高速公路电力专线架设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并成立了项目部。在项目开展过程中,由于利源公司缺乏相关经验难以管理,故提出与***合作共同完成该项目。此后,利源公司向***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作为公司代理人全权办理该项目的所有事宜,包括项目合作协议的签订、工程合同的签订、项目的整体实施管理,并明确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利源公司承担。二、利源公司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事实,当时***已经把签订合同的相关情况向利源公司的项目经理***汇报,并将所签订的全部合同交给了项目经理***,此后利源公司***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所购买的设备材料也全部用于该项目。三、在项目部工作期间,***、***的工资均由利源公司发放,故***、***代表项目部***公司采购项目所需设备是职务代理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责任应由利源公司承担。四、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下才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但买卖合同并没有法律特殊的规定,故***、***代表利源公司项目部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只能对利源公司和鸿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均没有法律效力。
勐绿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勐绿公司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不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利源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924000元(一审庭审中,变更为588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利源公司承担;3.要求东电公司、云天公司、***、***、勐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0日,利源公司与东电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成为联合体,共同参加勐醒至江城至**高速公路电力专线架设设计施工总承包(EPC)招标投标。利源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并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由牵头人负责与发包方联系。联合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提交投标文件,切实执行一切合同文件,共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同时按照内部职责的划分,承担自身所负的责任和风险,在法律上承担连带责任。如中标,联合体牵头人和成员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书,并就中标项目向发包人负责有连带的和各自的法律责任。联合体牵头人代表联合体成员承担责任和接收发包人的指令、指示和通知,并且在整个合同实施过程中的全部事宜,包括工程款项收取与支付均由联合体牵头人负责。
2018年9月26日,利源公司、东电公司联合体中标勐醒至江城至**高速公司电力专线架设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SJSG-1标段。2018年10月10日,利源公司、东电公司联合体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勐绿公司签订《勐醒至江城至**高速公路电力专线架设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协议书》,载明本合同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含评标期间和合同谈判过程中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中标通知书;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文件等;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有关人员、设备投入的承诺及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其他合同文件与本协议构成合同文本。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涉及项目负责人***。上述文件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2020年10月14日,甲方利源公司、甲方技术代表云天公司、乙方**公司签订《技术协议书》约定本协议适用于勐醒至江城至**高速公路电力专线架设工程35KV**输变电工程、35KV***输变电工程、**段新建35KV施工变工程火灾报警系统,室外消火栓系统灭火系统,包括变电站全部报警及联动控制设备、灭火系统管网、移动灭火器材、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合同对供货范围和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在甲方处加盖了利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
2020年10月22日,发包人利源公司、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勐醒至江城至**高速公路电力专线架设工程35KV**输变电工程、35KV***输变电工程、**段新建35KV变电站内消防工程的设备采购及施工安装,合同总价为132万元,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396000元;工程按设计图纸安装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或通电投资正常运行3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计算总价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违约情形一次性无息退还。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中***作为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利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公司按照上述合同履行施工的过程中,对于其所施工的部分通过表格的形式予以载明,***、***在收货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利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公司作为施工方在该表格上**。截止2020年12月21日,利源公司***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96000元,对该款项,**公司向利源公司开具了发票。
一审另查明,35KV**输变电工程、**段新建35KV变电站在2021年6月26日前投产使用,35KV***输变电工程于2021年11月30日通电投产。2022年4月6日,利源公司通过共管账户***公司支付335280元工程款。***系利源公司案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系利源公司全权委托的案涉项目部的负责人,利源公司授权***全权管理该项目的全部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以其与利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按约完成施工,但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公司不仅提供消防工程设备,还负责进行施工安装,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公司和利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公司主张的款项应由谁支付的争议,结合***、***提供的施工进场人员工资表可证实***系利源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就合同履行中所施工的部分利源公司授权全权委托管理该项目的***予以确认,可确认对于***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追认,再结合利源公司从共管账户中支付**公司合同预付款396000元及335280元工程款的事实,可确认***、***的行为系代表利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公司已经授权***全权管理该项目的全部事宜,现利源公司以不清楚涉案合同的具体事宜,整个项目从招投标到工程采购、到组织实施全部过程,实际控制人为***、***来推脱责任,不符合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在职权或授权范围内以其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的规定,故利源公司的抗辩主张均不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利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或通电投资正常运行3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计算总价97%”,因**公司所施工专线35KV**输变电工程、**段新建35KV变电站在2021年6月26日前投产使用,35KV***输变电工程于2021年11月30日通电投产。故按总价97%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故作为发包人的利源公司应***公司支付549120元(132万×97%-已支付的396000元-335280元)。因剩余的3%系质保金,**公司应在2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违约的情形下再主张退还,现**公司在该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他几个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东电公司作为联合体的成员,虽未参与涉案合同的签订,但该工程系其与联合体利源公司中标,再结合其与利源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中已约定共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事实,**公司要求东电公司对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云天公司虽在利源公司和**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书》作为利源公司的技术代表签订,但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故**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行为已确认为代表利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两人并不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勐绿公司,虽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公司并不属于上述主体,故要求勐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利源公司、东电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公司支付工程款54912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7元,***公司负担678元,利源公司、东电公司连带负担900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东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利源公司和东电公司作为承包方联合体成员与勐绿公司签订《勐醒至江城至**高速公路电力专线架设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协议书》后,为履行该合同中的施工义务,利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本案施工合同并产生付款义务;东电公司虽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但其作为联合体成员,与利源公司在联合体协议中已约定共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该合同义务和责任不能简单的理解只能向勐绿公司承担,对于履行联合体协议中中对外产生的其他义务和责任,也应由利源公司和东电公司共同承担。因此,东电公司主张只应向勐绿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不应对本案**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东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上诉人***电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一审照一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玉 儿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