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泰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6199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一玲,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天阳,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史兴海,经理。
被告: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蟠桃花园XXX号。
法定代表人:戚明超,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业,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泰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谢松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蔚,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琢珺,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科泰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一玲、被告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和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业、被告上海科泰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4,016元及利息(以334,0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上海科泰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初,上海科泰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新建厂房项目发包给被告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分公司被告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建人,随后被告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又将该项目中贴瓷砖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8年底即竣工,并且上海科泰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一直入驻使用至今。2019年1月21日,在原告不断催讨之下,被告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明细确认单,并确定涉案工程总价为564,016元,但事后被告仅支付23万元,至今仍剩余334,016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多次催讨之下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形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被告上海科泰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已经全额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已经付清该笔工程款。
被告上海科泰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价款,故无义务向原告支付款项。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1日,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科泰电源零星工程明细,内容包括:1#楼砖砌管道柱、砖砌蹲坑回填浇筑找平、卫生间淋浴房前地砖粘贴、电梯间及脚线、楼梯踏步及脚线;2#楼井架升降机驾驶、砖砌管道柱……;自购辅料……;零星点工……,合计结算价格564,016元。
其后,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科泰电源贴瓷砖人工费明细,其中载明应付金额为564,016元,已付金额为180,000元,余款384,016元。
以上事实,原、被告的陈述、零星工程明细、人工费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已经付清该笔款项。为此,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2020年1月5日由***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承诺函》,该承诺函的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本次收到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船青阿卡德装修项目工程款、科泰贴瓷砖项目工程款、源汉装修工程款、港隆国际装修工程款、零星项目工程款、合计余款473,000元,本人承诺之前收到所有与之相关的款项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全部由本人一人承担,与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表示该款项473,000元通过现金支付。
原告***表示,没有收到473,000元的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承诺函》确系***所签订,急于拿到工程款在没有看清楚内容的情况下就签字,后发现内容与事实不符,又找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确认,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对接人姜兵在《工程款支付承诺函》增加了“以上为结算余款,以实际到账为准!”。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般通过转账支付工程款。
对此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姜兵无权代表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做出意思表示。就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进一步予以证明,亦未对没有收到款项就出具内容有“收到……款项”的《工程款支付承诺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对自己出具的文件,均应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出具承诺书的行为通常也都是基于对现实状况的了解作出的决断。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商业经验的民事主体,本案是否收到工程款又属商业活动中的重大事项,涉及原告***切身利益,***必然是以谨慎负责地态度处理,若认为《工程款支付承诺函》可能损害其权益的,完全可以拒签,而非在签署后再来否定其效力。
综上,2020年1月5日,***、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承接的多个项目进行了统一核算,且已经支付完毕。***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30.20元,减半收取计3,155.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