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17486号
原告:上海科泰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张江高新区青浦园天辰路**。
法定代表人:谢松峰,董事长。
原告:山西智光清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长治路**科翔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刘海燕,董事长。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婷,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娅然,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清源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瑞杰科技中心******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睿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源,男,在中清源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傅岩南路向阳小区2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永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旸,女,在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科泰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科泰公司)、山西智光清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智光公司)诉被告中清源环保节能有限公司(简称中清源公司)、第三人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简称睿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依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睿源公司2018年1月至3月、2018年1月至8月亏损或其他原因减少的净资产相关项目进行司法审计。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科泰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智光清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科泰公司、智光公司支付过渡期亏损补偿费人民币20,638,212.61元及利息损失1,120,769.60元(以20.638.212.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LPR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科泰公司、原告智光公司与被告中清源公司、第三人睿源公司(即目标公司)及案外人王睿华(系被告与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就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上海科泰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清源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关于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中清源公司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50%股权转让给原告科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6.9条第(2)项,被告明确承诺,目标公司在过渡期(自“基准日”起至“股权转让日”即股权登记至原告科泰公司名下之日(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8月24日)内产生的亏损或其他原因减少的净资产由被告全额承担,并按亏损金额或净资产减少数额以现金方式向原告科泰公司、智光公司补偿。根据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于2018年8月14日出具的目标公司《2018年1-3月、2017年审计报告》中利润表所记载的信息显示,2018年1-3月目标公司净利润为人民币-6,170,300.27元;根据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的目标公司《2018年1-8月审计报告》中利润表所记载的信息显示,目标公司2018年1-8月净利润为-26,808,512.88元。故过渡期期间目标公司亏损金额共计20,638,212.61元。然经两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向两原告支付任何亏损补偿款。
被告中清源环保节能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就股权交易基准日及过渡期补偿未达成合意,《股权转让协议》第6.9条第(2)项没有写明基准日,且根据上下文,该条所指的补偿是目标公司在原告科泰公司受让股权之前因违反税收、环保、劳动用工等法律法规及其他风险在股权转让后导致罚款、赔偿或负债,该损失应由被告中清源公司承担;2.目标公司自2017年7月11日起先后由案外人山西B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原告智光公司控制并经营管理。股权转让前如目标公司存在净资产减少或产生损失的情况,可能是正常商业风险、财务数据变动,或者原告智光公司未尽管理职责,应由原告智光公司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承担,有违常理、缺乏事实依据且显失公平。两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损害原告或第三人利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具有合理性。
第三人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主张属实。
经开庭审理查明:第三人即目标公司睿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2日,注册资本7,500万元,被告中清源公司持100%股权。2017年5月8日,睿源公司增资2,500万元,均由被告中清源公司认缴出资。2017年5月27日,股权变更登记为,被告中清源公司持股30%、案外人B公司持股34%、贵州C有限公司持股36%。2017年10月31日,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睿华变更为案外人郝某。2017年11月2日,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为,中清源公司持股50%、智光公司持股50%。2018年1月22日,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由郝某变更为王睿华。
2018年8月24日,原告科泰公司、原告智光公司、被告中清源公司、第三人睿源公司及王睿华就中清源公司持有的睿源公司50%股权的转让事宜,签订了《上海科泰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清源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关于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背景,原告科泰公司系股权受让方;被告中清源公司系转让方,持有睿源公司50%股权(认缴出资5,000万元,实缴出资2,960万元,未实缴出资2,04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原告智光公司系睿源公司股东,持有50%股权(认缴出资5,000万元,实缴出资5,0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王睿华系中清源公司、睿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科泰公司拟以2,460万元受让中清源公司持有的睿源公司50%股权。协议第六条陈述与保证,第6.9条约定,就本次股权转让事宜,中清源公司持续承诺如下:(1)同业竞争禁止;(2)其他或有责任、收益/负债的承担,中清源公司及智光公司承诺,自2018年【】月【】日(“基准日”)起至股权在工商部门登记到科泰公司名下之日(“股权转让日”)(该期间为“过渡期”),睿源公司以正常管理的方式开展业务外,非经获得科泰公司书面同意,睿源公司不得对外签订或承诺签订任何协议,不处分或承诺处分目标公司任何重要资产,不举借任何贷款或承诺任何正常业务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外的其他债务。睿源公司在科泰公司受让股权之前因违反相关税收、环保、劳动用工等法律法规及其他风险在股权受让后导致睿源公司损失的罚款、赔偿或负债,该等损失均由中清源公司承担,科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睿源公司在此期间内产生的亏损或因其它原因减少的净资产由中清源公司全额承担,并按亏损金额或净资产减少数额以现金方式向科泰公司、智光公司补偿。睿源公司有权从中清源公司向睿源公司的借款及代付款债权中扣除相应的补偿款。股权转让日后,睿源公司产生的所有收益或因其它原因增加的净资产由科泰公司和智光公司按本次交易完成后,所持股的比例享有。股权转让日后,睿源公司产生的所有收益或因其他原因增加的净资产由科泰公司和智光公司按本次交易完成后,所持股的比例享有。
同日,睿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为,智光公司持股50%、科泰公司持股50%。
协议签订后,原告科泰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全额2,460万元的股权对价,并完成对目标公司2,040万元的实缴出资。
2019年7月12日,原告科泰公司将持有的目标公司50%股权转让案外人广州D有限公司,转让价格4,767.33万元。
另查明,2018年8月14日,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山西分所(特殊普通合伙)接受原告科泰公司委托对目标公司进行审计后出具目标公司《2018年1-3月、2017年审计报告》[简称审计报告(一)],其中利润表记载的信息显示,2018年1-3月目标公司净利润为-6,170,300.27元。
2018年8月22日,广东E有限公司出具《上海科泰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拟收购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股权事宜所涉及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资产评估报告》(简称资产评估报告)。报告载明,评估基准日2018年3月31日;评估结论,基准日2018年3月31日时,睿源公司净资产账面值为4,608.50万元,股东全部权益的评估价值为6,502.49万元;特殊事项说明,(一)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山西XX公司2017年12月31日前、2018年3月31日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工作,并出具了审计报告,本次评估是以审计调整后的数据作为基础进行的,(二)截止本次评估基准日,睿源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实缴资本为7,560.05万元,其中股东中清源公司认缴出资5,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2,960.50万元,分别占认缴出资总额的50%,占实缴出资总额的39.1538%,股东智光公司认缴出资5,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4,600万元,分别占认缴出资总额的50%,占实缴出资总额的60.8462%。资产评估报告记载评估目的,根据科泰公司《关于聘请评估机构的会议纪要》,科泰公司拟收购睿源公司股权,需对睿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本次资产评估结论作为该经济行为计算相关资产价值的参考。报告附件七为委托人和被评估单位承诺函,王睿华在该承诺函上签名并加盖睿源公司公章。
2019年4月18日,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再次接受原告科泰公司委托对目标公司进行审计,并出具目标公司《2018年1-8月审计报告》[简称审计报告(二)],其中利润表记载的信息显示,目标公司2018年1-8月净利润为-26,808,512.88元。
审理中,被告对两原告主张的睿源公司亏损金额不予认可,故提出审计申请。2020年5月20日,本院委托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睿源公司2018年1月-3月、2018年1月-8月产生的亏损或其他原因减少的净资产相关项目进行司法审计。被告为重新审计垫付审计费用490,853元。
《专项审计报告》结论:睿源公司2018年1-3月利润表的净利润为-6,170,300.27元,经调整后净利润为-7,086,784.75元;2018年1-8月利润表的净利润为-26,808,512.88元,经调整后净利润为-21,655,851.55元。审计机构其他说明情况:1、睿源公司提前报废四台锅炉,报废金额4,872,362.74元和其中二台10吨锅炉预估并摊销锅炉系统外管道安装费用882,600元,审计机构称难以认定,由法院判决;2、管网费收入,睿源公司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收取管网费6,247,040.36元,睿源公司根据山西省发改委2017年10月27日规范供热供气供水供电等住房配套设施收费行为的函件,将该笔管网费不认定为收入,从“递延收益”账户全额转入“其他应付款”账户,除2018年6月28日退还居民王某6,000元外,挂账至今,账面未发生退还情况。
《专项审计报告》出具后,被告申请专家辅助人到庭对审计报告发表意见,认为:1.对资产减值损失5,663,963.35元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一)和审计报告(二)使用的会计处理方式不一致,虚构了该损失;2.原告虚假报废4台锅炉,审计报告写明未见报废实物处置和残值收入,且一次性报废而非摊销方式计入4-8月的报表,虚增亏损。3.管网费收入应按10年摊销,2018年4-8月的亏损应较少260,293.35元;4.(2020)晋08民终1082号案件判决睿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垫付款1860万元,故应确认睿源公司增加净资产1,860万元。
审计机构人员出庭并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发表如下意见:1.审计机构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资产减值损失5,663,963.35元,审计机构逐笔核对账务,已经转回资产减值损失1,155,463.05元。2.四台锅炉报废申请和审批时间是2018年5月,会计账务出处理时间是2018年12月31日,审计中,仅见睿源公司账面报废处理,未见实物残值处理。锅炉报废的审批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睿华,当时担任被告和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理应知晓锅炉报废情况。3.账面客观反映的情况是管网费除了6,000元外,未发生退还情况,故审计单位在报告中进行了披露。4.(2020)晋08民终1082号案件所涉款项,被告垫付时间为2016年9月,当时被告是睿源公司控股股东,但睿源公司账面仅有应付中清源公司400万元的记录;经查,睿源公司支付案外人工程款1,463万元,400万元系被告代付,1,063万元系自行支付;根据睿源公司与中清源公司的《债权债务确认处理及担保协议》,睿源公司对中清源公司1,023.69万元的债权抵销了对中清源公司1,805.15万元的债务,已经作了会计处理。另外,争议的1,860万元垫付款时间是2016年9月,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处理及担保协议》的时间是2018年8月,判决时间是2020年6月8日,即使对睿源公司应付账款余额和净利润有影响,也不影响2018年1-3月和1-8月的净利润。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工商档案信息,本院委托后审计单位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补偿条款是否适用;二、补偿金额的认定。
一、补偿条款是否适用的问题。
被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基准日处时间没有填写,其中提到的补偿是指股权受让前第三人因违反税收、环保、劳动用工等法律法规及其他风险在股权转让后导致罚款、赔偿或负债的损失。
原告认为,过渡期补偿约定是双方的真实合意。基准日可以根据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确定为2018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首先,基准日虽未填写完整,但根据后续条文内容,可以认定“过渡期”是存在的,且过渡期是其他约定事项的前提。过渡期存在的情况下,必然有基准日的设立。股权转让前,原告委托第三方对目标公司进行审计,被告及第三人配合提供了审计资料,两家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王睿华也在委托评估报告的承诺函上签字确认,故合议庭认为,被告知晓且基准日为2018年3月31日,过渡期应为2018年4月1日至8月31日。其次,争议条款就被告主张的因违反税收、环保、劳动用工等导致的罚款、赔偿或负债的损失,已经在前一条文中表述明确,由被告承担。因此后一条文所述的过渡期亏损应与前一条文提及的的罚款、赔款等损失,并非同一指向。最后,就过渡期以及补偿条款,经办人王睿华称当时未注意到该条文,该解释难以成立。综上,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认定双方达成过渡期补偿的合意。
被告另主张,两原告实际已在2017年11月就接手了目标公司,故即便有亏损,也不应由被告补偿。
本院认为,2018年1月22日,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从郝某变更为了王睿华,此后直至系争股权变更登记,王睿华一直参与目标公司经营、审批公司内部事项,在2018年7月,王睿华还曾主持目标公司的董事会。以上事实表明王睿华并未如被告所述退出了目标公司的经营,被告抗某,本院不予采纳。
二、补偿金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2018年1-8月的审计报告系两原告自行单方委托,并未与被告商议机构的选任、审计的范围等事项,故应以本院委托的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为基本依据认定双方争议的补偿金额。
被告认为,对专项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以下内容提出异议:1.对专项报告所涉的资产减值损失5,663,963.35元有异议,专项审计报告已经冲回1,155,463.05元,但剩余部分也不应认定为系争时间段内的亏损,因为该损失系2016年、2017年的费用减免,不属于2018年4月至8月的经营亏损。2.原告虚假报废4台锅炉,专项审计报告记载未见报废实物处置和残值收入,且锅炉系一次性报废而非摊销方式计入4-8月的报表,虚增了亏损。3.管网费收入应按10年摊销,被告认为相关部门没有对目标公司收取的费用作出处理意见,目标公司也未退还收取的管网费,仍然挂账处理,故2018年4-8月的亏损应减少260,293.35元;4.被告曾某2016年9月为目标公司垫付工程款1,860万元,2018年8月系争股权转让,被告与睿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置,其中双方对1,860万元的代付行为存在争议,但(2020)晋08民终1082号案件判决生效,该案判决使得目标公司无需返还被告工程款1860万元,故应确认目标公司增加净资产1,860万元。
原告认为,专项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以下不同意见:1.不应冲回1,155,463.05元的坏账,2016年、2017年两个采暖季所欠热费均为被告负责经营管理,期间因管理不善导致热费无法正常收取;2.2018年5月目标公司审批同意报废四台锅炉,被告在未经目标公司同意且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锅炉自行拆除拉走,不知去向,系争锅炉在2018年3月15日供暖结束后不再需要使用,目标公司提前报废四台锅炉流程合理合规。
(一)关于资产减值损失5,663,963.35元是否应冲回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过渡期损失,应理解为以常规管理方式开展业务所产生的过渡期经营亏损。现双方争议部分为2016年、2017年两个采暖季所欠热费,其计提坏账的依据系住建局2018年4月3日的会议记录,虽然在会计账目上将该损失计入2018年4-8月的财务报表中并无不当,但将此部分认定为过渡期被告的经营亏损,依据不足。且根据专项审计报告的意见,此部分坏账已经实际收回1,155,463.05元,故目标公司在此后仍有可能将系争费用实际收回。因此,本院认为,资产减值损失5,663,963.35元应在亏损金额中全部予以剔除。
(二)关于提前报废四台锅炉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专项审计报告披露的信息,四台锅炉提请报废和审批的时间是2018年5月,会计账务记录时间是2018年12月,审计人员仅见目标公司账面报废处理,未见实物残值处理,也未查见四台锅炉实物。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前,原告对于目标公司进行了资产评估,理应知晓作为公司重要资产的四台锅炉的情况,故原告与被告交接目标公司时,系争四台锅炉应当是原告主要交接的公司资产之一,但原告现称被告擅自处置锅炉其对此不知去向,缺乏合理性。此外,四台锅炉原按2017-2019年分三年平均摊销,此信息在原告受让股权之前已经披露,现原告在2018年将锅炉提前一次性摊销完毕,并将其计入过渡期亏损,缺乏合理事由,此笔摊销并非常规开展业务所产生的经营亏损,故本院亦将四台锅炉的摊销费用4,872,362.74元从亏损中剔除。
(三)关于管网费收入事项;
本院认为,山西省发改委曾发布《关于严格执行供热供气供水供电等住房配套设施收费政策的提醒告诫函》,明确禁止收取管网费,已经收取的应退还居民。因此,系争管网费除6,000元外虽仍然挂账,未发生退还情况,但不应作为递延收益进行摊销处理,被告要求摊销缺乏依据,本院对被告此项抗某不予采纳,相应费用不作调整。
(四)关于1860万元代付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专项审计机构提交的回复函,在目标公司的财务账中,从未见1,860万元代付款项的记录,仅被告持有一份简易的收据,但因被告与目标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均为王睿华,故收据的真实性存疑。此外,如果存在此笔1,860万元,则被告在2018年8月与目标公司进行债权债务结算时,应当对此予以披露,但实际是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中并未提及1,860万元款项。被告提到的(2020)晋08民终1082号案件判决,也是以双方在债权债务处理中未披露1,860万元,而认为即便存在此笔代付款,双方也已经进行过结算或冲抵,故目标公司无需再向被告支付1,860万元。因此,被告提出的目标公司收益增加1,860万元的抗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专项审计报告的结论,2018年4至8月的亏损为14,569,066.80元,剔除资产减值损失4,508,500.30元和提前报废锅炉的亏损4,872,362.74元,过渡期亏损金额为5,188,203.76元。因当事人并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何时支付补偿款,原告主张自2018年8月25日起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依法调整为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2日。被告为重新审计垫付审计费490,853元,本院结合审计结论、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职权认定双方各半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清源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科泰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智光清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补偿款5,188,203.76元;
二、被告中清源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科泰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智光清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188,203.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科泰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智光清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594.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594.90元,由原告上海科泰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智光清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477.50元,由被告中清源环保节能有限公司负担48,117.40元;鉴定费490,853元,由原告上海科泰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智光清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5,426.50元,由被告中清源环保节能有限公司负担245,4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沈 月 红
人民陪审员 杨 文 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牛 子 ?
书 记 员 牛子yan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