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泰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科泰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奔放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3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科泰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天辰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谢松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佳,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蔚,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奔放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58号29B。
法定代表人:李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鸿,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科泰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奔放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放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7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科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科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奔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电池属于缺陷产品,一审法院故意遗漏该事实的认定。电池爆炸造成损伤的原因,济南中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确认系因涉案电池属于缺陷产品,故电池的生产者奔放公司应当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历下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电池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奔放公司作为案件的第三人未提出上诉,也未在济南中院二审中表示任何有异议,故可认为奔放公司对历下区法院和济南中院的判决结果予以接受并认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1)生效判决中明确将爆炸直接归咎于奔放公司所销售涉案电池的质量缺陷,但一审判决却将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涉案蓄电池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本案件系山东法院案件的延续,但一审法院却从科泰公司和奔放公司签署合同的角度,论述由科泰公司对产品的质量瑕疵提供证据,明显不符合产品责任案件的举证规则。科泰公司认为,在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的前提下,应当由奔放公司举证缺陷的免责事由,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爆炸蓄电池的质量是否存在缺陷应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予以确认,没有法律依据,而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爆炸蓄电池属于缺陷产品,故科泰公司认为涉案爆炸蓄电池无需再进行司法鉴定程序。(3)科泰公司认为对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山东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电池的生产厂家,奔放公司并未提出足以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针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故奔放公司应当对其生产的缺陷产品电池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奔放公司辩称:1.科泰公司混淆了山东两级法院审理涉案产品是发电机组蓄电池产品和本案审理涉案产品是蓄电池产品的区别。济南中院二审判决书提到涉案发电机组爆炸电池是否属于缺陷产品的问题,结论是科泰公司作为发电机组的生产者,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科泰公司证据不足。涉案发电机组是否属于缺陷产品问题,判断标准是产品是否存在各种缺陷,但奔放公司生产的电池无论存在缺陷或寿命到期需要更换等,都不属于山东两级法院判明的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奔放公司生产的蓄电池不管是否存在产品缺陷,都不会自行爆炸,但涉案的发电机组与蓄电池不同,不能由奔放公司蓄电池产品没有缺陷推倒出科泰公司发电机组没有缺陷。2.本案一审中,科泰公司无法举证奔放公司产品存在缺陷,奔放公司除了依法申请对涉案电池进行司法鉴定外,还依法举证证明产品免责事由,即产品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历下区法院一审中,科泰公司曾提请追加奔放公司为被告,未得到历下区法院准许。3.科泰公司作为用户指定的维修保养单位,与用户签订了蓄电池更换协议,用户与维保单位都清楚该蓄电池产品需要替换,应该依照法规进行报废处理。科泰公司使用涉案蓄电池产品已经有六年多,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半年质保期以及电池正常的2年左右的使用寿命。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科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奔放公司赔偿科泰公司因产品缺陷而产生的经济损失558,558.6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奔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3月,科泰公司与奔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科泰公司向奔放公司采购相关蓄电池产品。同年,科泰公司与山东省XX局、Z公司共同签订《山东A中心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及安装合同书》,约定由科泰公司承建山东A中心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及安装工程。2010年8月4日,科泰公司完成施工技术资料及现场交验工作,并通过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的竣工验收及相关政府部门的专项验收,达到交接与使用的要求。2010年11月10日,XX电视台动力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山东A中心柴油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设备正常。”
2015年12月1日,XX电视台(甲方)与Y公司(乙方)签订柴油发电机组维保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受甲方委托,对地下室发电机室内的两台型号为KM2100E的科泰柴油发电机组进行初级维护保养,保证发电机正常运行。
2015年12月13日,XX电视台员工张某,在对UPS电源及应急发电机进行维护保养及应急启动试验时,发生爆炸,发电机的蓄电池其中一节外壳炸裂,崩伤张某右眼,后经诊断为角膜结膜裂伤(右)。事故中,同时亦造成XX电视台员工于某左眼损伤,后经诊断为眼损伤。
后张某、于某分别诉至历下区法院,主张科泰公司承担因蓄电池爆炸所导致的各项损失。后经历下区法院及济南中院审理,案件审理中,张某申请对涉案柴油发电机组爆炸组电池爆炸的原因进行鉴定,历下区法院委托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柴油发电机组进行鉴定。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宁欣项[2018]司鉴字第0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电池电解液过低,导致电极裸露在液面之上,充电时产生氢气,氢气如不能有效排除产生集聚,在一定浓度条件下,启动发电机组,裸露在电解液面之上的电极产生放电现象引燃氢气,从而导致了涉案电池的爆炸。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判令科泰公司赔偿张某各项损失170,936元、案件受理费3,690元;判令科泰公司赔偿于某各项损失283,687.60元、案件受理费4,140元。
科泰公司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情况如下:2019年1月17日,科泰公司分别向张某转账174,626元,向于某转账287,827.60元。
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向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发出《委托调查函》一份,内容为“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科泰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奔放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系基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376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8777号民事判决提起本案诉讼。在上述生效判决中,法院以贵单位于2018年2月8日作出的宁欣项【2018】司鉴字第0107号《对涉及柴油发电机组电池爆炸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贵单位于2018年4月17日回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的《异议回复函》为依据,认定涉案蓄电池属缺陷产品,并据此判决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原告基于以上理由,对涉案蓄电池的生产厂家即本案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可依据宁欣项【2018】司鉴字第0107号《对涉及柴油发电机组电池爆炸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异议回复函》认定涉案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蓄电池质量与山东A中心柴油发电机组于2015年12月13日发生爆炸现象间的关联性存在争议,故本院致函贵单位就以下问题征询意见:1.依据宁欣项【2018】司鉴字第0107号《对涉及柴油发电机组电池爆炸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异议回复函》,能否认定涉案蓄电池存在质量瑕疵?2.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能否认定柴油发电机组的爆炸是由于涉案蓄电池的质量问题引起?如若不能,则能否判断爆炸是由于哪些因素所致?3.《异议回复函》中关于“电眼发白仅仅表示该蓄电池需要更换,需要更换的电池如果继续使用也不应该发生爆炸”的表述,是指发电机组的爆炸是由于电池的原因所导致?还是指即便电池需要更换,在继续使用的情况下仍不可能引起爆炸?请对《异议回复函》中的以上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烦请回复为盼。”
后,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3日回函一审法院,内容为“一、依据宁欣项目[2018]司鉴字第0107号《对涉案柴油发电机组电池爆炸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异议回复函》,能否认定涉案蓄电池存在质量瑕疵?答:1.涉案蓄电池是属于免维护型蓄电池,其制造标准要符合GB/T5008.1-2013《启动用铅酸蓄电池第一部分:技术条件和试验方法》,我机构根据该标准对涉案的蓄电池进行了相关的检测,检测表明涉案蓄电池已经不能正常使用,因此其不能还原到出厂时的状态。2.我机构接受济南历下区人民法院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是—对被告提供的柴油发电机组发生爆炸的原因进行鉴定,并未对产生爆炸的蓄电池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进行鉴定。综上所述,我机构根据其委托的鉴定事项出具了对应的鉴定意见结论,同时我机构未对贵单位所提出的能否认定涉案电池存在质量瑕疵进行鉴定。二、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能否认定柴油发电机组的爆炸是由于涉案蓄电池质量问题引起?如若不能,则能否判定爆炸是由于哪些因素所致?答:1.因为涉案爆炸的蓄电池原始状态已经无处查证,而只能根据未爆炸的两块蓄电池的状态且结合免维护性蓄电池的一贯特性,综合判定是因为蓄电池电解液过低,导致电极裸露在液面之上,充电时产生氢气,氢气如不能有效排出产生积聚,在一定浓度条件下,启动发电机组,裸露在电解液面之上的电极产生放电现象引燃氢气,从而导致了涉案电池的爆炸。2.蓄电池产生爆炸的最大问题是在于氢气的积聚不能排出,不能排出的原因伴随着这块蓄电池的爆炸而消失,生产和使用都存在堵塞排气孔的可能性,但物证消失也就无从判断。三、《异议回函》中关于‘电眼发白仅仅表示该蓄电池需要更换,需要更换的电池如果继续使用也不应该发生爆炸’的表述,是指发电机组的爆炸是因为电池原因导致?还是只即便电池需要更换,再继续使用的情况下仍不可能爆炸?答:1.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本次爆炸是由于发电机组中的一块起动电池爆炸,发电机组其他部分未受影响。2.根据委托方法院提供的奔放公司《免维护电池用户手册》,A:《免维护电池用户手册》客户联—请注意电池电眼状态;○需更换—电解液不足,电池需要换,更换之前请检查车辆线路。B:《免维护电池用户手册》使用说明(二),7.充电7.4蓄电池充电时会产生气体,要保持蓄电池排气孔通畅,不要被堵塞,以免引起电池爆炸。以上根据奔放公司《免维护电池使用手册》中的两台说明,我机构在《异议回函》中表述的‘电眼发白仅仅表示该蓄电池需要更换,需要更换的电池如果继续使用也不应该发生爆炸’没有问题。爆炸是在特定环境和特定条件下会发生,至于我们当时的回函内容,需结合本案的案件背景以及发生爆炸时的具体情况来定,不宜单独抽离出来去理解。”
一审法院认为,科泰公司与奔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奔放公司所销售的涉案蓄电池是否存在质量瑕疵?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涉案爆炸柴油发电机组爆炸的原因经历下区法院委托宁夏欣项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涉案电池电解液过低,导致电机裸露在液面之上,充电时产生氢气,氢气如不能有效配出产生积聚,在一定浓度条件下,启动发电机组,裸露在电解液面之上,充电时产生氢气,氢气如不能有效排出产生积聚,在一定浓度条件下,启动发电机组,裸露在电解液面之上的电极产生放电现象引燃氢气,从而导致了涉案电池的爆炸。”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并不能得出涉案爆炸系因蓄电池存在质量瑕疵所导致的结论。
其次,对于涉案爆炸蓄电池的质量是否存在缺陷应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予以确认。经一审法院核实相关情况,涉案爆炸蓄电池已灭失,故已无法启动鉴定程序。
第三,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宁夏欣项质量司法鉴定所发函,调查涉案发电机组爆炸是否因蓄电池质量瑕疵导致?宁夏欣项质量司法鉴定所回函:“1、我机构接受济南历下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是—对被告提供的柴油发电机组发生爆炸的原因进行鉴定,并未对产生爆炸的蓄电池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进行鉴定。2、蓄电池产生爆炸的最大问题是在于氢气的积聚不能排出,不能排出的原因伴随着这块蓄电池的爆炸而消失,生产和使用都存在堵塞排气孔的可能性,但物证消失也就无从判断。”根据宁夏欣项质量司法鉴定所的回函内容,并不能直接断定电池爆炸的原因系因产品质量瑕疵所致。
第四,在张某、余某诉科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中,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就科泰公司作为涉案事故发电机组的生产者,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以科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发生爆炸的蓄电池再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为由,认定科泰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相关判决书并不足以证明涉案电池存在质量瑕疵,亦不足以证明涉案爆炸系因电池质量瑕疵所导致。现科泰公司将爆炸的原因直接归咎于奔放公司所销售的涉案电池质量问题,并无任何依据加以证明、故对于科泰公司要求奔放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85元,财产保全费3,312元,两项合计12,697元,由科泰公司负担。
科泰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照片14张,证明科泰公司于2014年安装在哈尔滨B中心的发电机组于2020年3月发生两次爆炸,该发电机组也是奔放公司提供的与本案同一型号的电池,案涉蓄电池产品存在对人身不合理的威胁,存在产品缺陷。
奔放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奔放公司对科泰公司提交的照片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科泰公司提交的照片,本院采信奔放公司的质证意见,哈尔滨B中心的发电机组即使发生爆炸,爆炸原因目前尚不清楚,无法证明本案系争蓄电池存在缺陷,不能证明科泰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科泰公司提交的照片不予认定为本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奔放公司向科泰公司提供的系争蓄电池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奔放公司是否应当向科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科泰公司于2009年3月向奔放公司购买系争蓄电池,2010年奔放公司将蓄电池用于其制造的柴油发电机组并安装在XX电视台。2015年12月柴油发电机组发生爆炸。事实上,系争蓄电池已经超过正常的使用期限。二、经鉴定,系争发电机组的爆炸,系因蓄电池电解液过低导致电极裸露在液面之上,充电时产生的氢气不能有效排除产生集聚,在一定浓度条件下启动发电机组时裸露在电解液面之上的电极产生放电现象引燃氢气而造成。根据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的调查回复,爆炸是由于发电机组中的一块起动电池爆炸,发电机组其他部分未受影响。奔放公司的《免维护电池用户手册》客户联已经提请科泰公司注意电池电眼状态,在电解液不足时电池需要更换,蓄电池充电时会产生气体,要保持蓄电池排气孔通畅,不要被堵塞,以免引起电池爆炸。故,奔放公司已经将蓄电池的使用注意事项包括可能存在的爆炸危险告知科泰公司。科泰公司购买的蓄电池已经安装在其制造的发电机组上,成为一个整体,科泰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发电机组爆炸的原因是蓄电池本身缺陷而引起。三、经过鉴定,鉴定机构并未明确系因蓄电池的缺陷导致发电机组产生爆炸。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于缺陷产品的免责事由应由产品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但现无证据证明奔放公司的蓄电池产品存在缺陷,科泰公司认为举证责任在奔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奔放公司生产的蓄电池存在缺陷,科泰公司要求奔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科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5元,由上诉人上海科泰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清
审判员 王 峥
审判员 桂 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闫伟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