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郭某、蔡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05民初176号
原告:郭某,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石嘴山市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蔡某,住石嘴山市。
被告:王某,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平罗县。
被告:石嘴山市强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2317801615H。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63247300W。
法定代表人: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沙某,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某与被告蔡某、王某、石嘴山市强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申劳务公司)、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凯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蔡某、被告星凯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强申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某、王某、强申劳务公司支付原告人工工资6777元;2、判令被告星凯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强申劳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星凯建筑公司总承包宁煤集团石嘴山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程施工,将其中供暖部分施工二标段分包给挂靠强申劳务公司的个体包工头王某,王某委托蔡某负责具体工程中室内人工工资的核算及发放等相关事宜。2019年8月,郭某还在其他“三供一业”项目上工作时,王某找到郭某,要求其为惠农区金富小区4号楼及广北97号楼施工内网,郭某又找了些工人帮助王某施工。2020年1月18日,蔡某给郭某出具结算单一张,证实郭某除广北97号楼4户没干、金富小区4号楼3户没干,从总款77210元中减去3360元和2390元以外,合计人工工资为71460元。王某陆续支付郭某52583元,于2020年1月18日又支付10000元,剩余10777元未支付。郭某等人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之下向惠农区劳动监察反映,2020年7月20日,星凯建筑公司给郭某等工人写了《按时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承诺待星凯建筑公司结算后按时优先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并对劳务分包人清偿欠民工工资负总责。2020年7月22日,星凯建筑公司支付郭某4000元,现郭某仍有6777元人工工资一直迟迟无法要回。郭某多次催要劳务费无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蔡某辩称,郭某上述工程结算、人工工资发放都是经由蔡某核算发放的,蔡某是王某任命金富小区及广北小区工地的现场总负责,具体负责现场的人工工资发放、现场管理、材料购入以及工程结算。2020年1月18日,蔡某给郭某出具了人工工资结算单,并承诺于2020年2月28日前结清,这都是与王某协商后出具的。2020年7月20日,王某、石嘴山市强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蔡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以及个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蔡某与星凯建筑公司进行接洽,解决农民工工资。2020年7月22日,星凯建筑公司对郭某等人发放了4000元人工工资,剩余工资至今未结。
星凯建筑公司辩称:1、郭某与星凯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及劳务合同关系,郭某无权向星凯建筑公司主张权利;2、郭某要求星凯建筑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郭某是劳务人员,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3、根据类案同判原则,应当依法驳回郭某对星凯建筑公司的诉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宁0205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是王连行诉蔡某、王某、强申劳务公司、星凯建筑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一致,但法院依法驳回了王连行对星凯建筑公司的诉求。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郭某对星凯建筑公司的诉求。
王某、强申劳务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郭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蔡某、星凯建筑公司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农民工上访信息登记表、劳务公司委托书、王某委托书各一份(以上证据原件存于星凯建筑公司调解支付农民工工资时使用,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照片核对无异议)、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一份(原件存于张丽君诉同案被告劳务合同纠纷卷宗中),证明:1、郭某在王某承建的惠农区金富小区及广北小区三供一业项目中施工内网,因拖欠工资曾向惠农区劳动监察反映,经协调由王某、强申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出具委托书委托蔡某与星凯建筑公司处理农民工工资的支付。2020年7月22日,星凯建筑公司支付部分人工工资117300元,针对当时总欠款281785元,给农民工写下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并加盖工程管理科的公章,由陈钢本人签字确认,在支付的117300元内,有支付给郭某的4000元;2、星凯建筑公司依据承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内容详见国务院劳动部、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蔡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在(2021)宁0205民初611、763、859号民事案件中上述证据均已提交过。
星凯建筑公司认为该组证据虽然在过去案件提交过,但在本案中若不能提交原件,也应提供调档件,而不应直接提供复印件或彩印件,故星凯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同时在农民工上访期间星凯建筑公司参与了工资结算事宜,承诺在欠付的情况下星凯建筑公司可以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因星凯建筑公司并未欠付强申劳务公司工程款281785元,所以只在实际欠付的金额内代强申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
证据二、结算单一份,证实王某施工单位欠付郭某6777元人工工资未付的事实,注:原结算单中欠付工资为10777元,后星凯建筑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代付4000元。
蔡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该结算单是其出具的,星凯建筑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已支付4000元。
星凯建筑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也未参与,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三、《建筑行业员工工资发放表》七张、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劳务公司委托书照片打印件、王某委托书照片打印件、强申劳务公司出具的星凯公司打款流水凭证各一份、星凯公司提供的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二张(均调取于(2021)宁0205民初611号民事卷宗内),证明:1、郭某在王某承建的惠农区金富小区及广北小区三供一业项目中施工内网,因拖欠工资曾向惠农区劳动监察反映,经协调由王某、强申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出具委托书委托蔡某与星凯公司处理农民工工资的支付,2020年7月20日,星凯建筑公司按281785元制作了建筑行业员工工资发放表及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并加盖工程管理科的公章,由陈钢本人签字确认,但2020年7月22日,星凯建筑公司仅支付部分人工工资117300元,其中有支付给郭某的4000元;2、从强申劳务公司提供的付款流水凭证可以证实总工程最终核实价为1533856元,截止至2021年1月30日,支付1287645元,仍有工程款未付清;3、星凯建筑公司依据承诺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内容详见国务院劳动部、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星凯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蔡某、王某、强申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对郭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证据一、证据三中的劳务公司委托书、王某委托书、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系相同证据,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中的农民工上访信息登记表与证据一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建筑行业员工工资发放表、强申劳务公司出具的星凯公司打款流水凭证、星凯公司提供的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客观真实,且星凯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二与证据一、证据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3日,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与星凯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将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嘴山市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项目(供暖部分)施工二标段工程发包给星凯建筑公司,后星凯建筑公司与强申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星凯建筑公司将二标段工程中的惠农区金富小区室内供暖工程分包给强申劳务公司。强申劳务公司又将金富小区工程交给借用其公司施工资质的王某负责,王某聘用蔡某负责现场管理,材料购入,技术指导等事宜,王某雇佣郭某等人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1月18日,蔡某给郭某出具了10777元工程款未付的结算单一张,并在结算单上写明于2020年2月28日前付清,因王某未能及时支付工资,郭某等人向惠农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2020年7月20日,强申劳务公司给星凯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星凯建筑公司代强申劳务公司支付宁煤集团石嘴山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供暖部分)施工二标段王某农民工工资281785元,星凯建筑公司工程管理科出具《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并由该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陈刚签字确认,承诺在结算后按时优先支付拖欠剩余农民工工资,并对劳务分包人清偿欠民工工资负总责。同日,王某给蔡某出具个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蔡某办理人工工资事宜。2020年7月22日,星凯建筑公司支付郭某4000元,现下欠郭某6777元未付。
本院认为,郭某受雇于被告王某从事金富小区内网施工,郭某完成施工任务后,蔡某作为王某雇佣负责工地管理人员,给郭某出具了结算单,王某应对蔡某给郭某出具欠条的行为负责,理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蔡某辩称其系王某雇佣人员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强申劳务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王某,劳动部、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出台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强申劳务公司应与王某向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某要求星凯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是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适用,而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故郭某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强申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王某、强申劳务公司承担。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人工工资6777元;被告石嘴山市强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王某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某要求蔡某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某要求被告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郭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石嘴山市强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小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代 勇 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借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