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仓存,男,1977年7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林,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存明,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永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沙洪超,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思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沙洪超,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树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跃成,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
原审被告:乔润龙,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刘仓存因与被上诉人苏存明、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跃成、乔润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5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仓存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仓存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仓存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刘仓存负担。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学 军
审 判 员 薄晓霞
审 判 员 张建兴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正萍
书 记 员 董宁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