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南亚电器有限公司与桂林市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109民初2314号
原告:广西南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梁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6807255N。
法定代表人:蒋学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内办公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615592503。
法定代表人:宾恩仕,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南亚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市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南亚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南亚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人民币465543.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55843.8元(计算方式:以660915元为基数,每逾期一天按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2017年8月12日至2019年10月6日暂计为155843.8元,以后另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就全州县全州高级中学(分校一图书馆)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陆拾伍万壹仟贰佰叁拾捌元整(¥651238.00元)。2017年8月5日被告增购设备玖仟陆佰柒拾柒元整(¥9677.00元)。两项合计陆拾*******伍元整(¥660915.00元)。除合同价款外,合同主要内容有:1、设备款支付方式,即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付货款总价的30%,设备到达工地五个工作日内付货款总价的30%,设备通电之日起一个月内付合同总价的40%,被告最迟应在收到设备之日起9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2、违约责任:被告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3、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4、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及《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严格履行合同项下按时足额缴付设备款的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是被告仅支付195371.4元后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设备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广西南亚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设备买卖合同、产品报价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总金额为651238元,在后续送货过程中追加设备,追加价款为9677元;2.发货清单,拟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3.广西北部湾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拟证明被告仅支付195371.40元,尚拖欠货款本金465543.60元;4.律师催款函及签收单,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本金465543.60元。
被告桂林市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诉请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支付设备款尚欠金额为多少;2.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如何计算。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4日,被告桂林市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广西南亚电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YDQ-170421-SJM0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设备一批。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设备买卖总价款:651238元。2.设备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付货款总价的30%,即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叁佰柒拾壹元肆角整(¥195371.40元);设备到达工地五个工作日内付货款总价的30%,即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叁佰柒拾壹元肆角整(¥195371.40元);设备通电之日起一个月内付合同总价的40%,即人民币贰拾*******伍元贰角整(¥260495.20元),乙方开具发票;如因甲方原因造成验收滞后,甲方最迟应在收到设备之日起9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3.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三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不交货或收回已交付的货物,且没收甲方定金。等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盖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广西南亚电器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相应的设备。2017年8月5日,因项目需要增加部分设备,原告在交付所增加的设备时向被告出具产品报价单一份,设备总金额为9677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在该份产品报价单上签署意见:“同意增加货款,***”。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桂林市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广西南亚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市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和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桂林市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所拖欠的设备货款共计660915元(合同价款651238元+增加设备价款9677元),但直至***被告仅支付首期设备款195371.40元,剩余货款465543.60元一直没有支付。被告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设备货款465543.60元的责任。
关于本案违约金是否应该支持,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就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根据约定,被告应当从设备到达工地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总价的30%,原告已经于2017年8月5日将全部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2017年8月12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三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起诉时主动调低标准,主张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桂林市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西南亚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8月12日起,每日按照合同总价660915元的万分之三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桂林市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南亚电器有限公司设备货款465543.60元。
二、被告桂林市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南亚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7年8月12日起,每日按照合同总价660915元的万分之三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07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