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胜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华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20民初73号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丰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787,452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和场地占用费暂计人民币1,180,861元(以193.267吨为基数,自2023年2月27日起算至付清合同款之日止,按照10元/吨/天计算);3、请求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构件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工程名称:食品级大米蛋白粉加工厂建设项目,由原告包料加工钢构件。 2023年2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提货193.267吨,被告收到通知后未支付合同款及提货。期间,原告多次催收合同款,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办理结算等事宜,但被告拒绝支付钢结构合同款且不办理结算手续,致使原告已加工完成的成品构件193.267吨存放在厂房内,产生场地占用费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款项且不提货,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基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构件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第九条解决合同的纠纷方式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当地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的甲方为被告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成都高新区。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