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2801民初2110号之一
原告:汪某某,男,1972年5月9日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田家寨镇丹麻村。
被告:四川省华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余某,经理,身份证号不详。
被告: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身份证号不详。
被告:朱某某,男,1997年7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刘家寨。
第三人:龙某某,男,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址及现住址不详。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四川省华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朱某某、第三人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原告汪某某于2024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自愿撤回起诉,其撤诉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汪某某已交纳97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剩余94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