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民申9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32194部队,其他情况不详。
负责人:***,该部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四川省华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盛和一路88号1栋1**11层11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四川辉淳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南三路88号1栋17层17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32194部队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华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辉淳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28民终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32194部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