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927民初668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温宿县亨泰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被告: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团结路19号1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西路137号四建家属院3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参加诉讼,而***因患病长期住院治疗,其应诉材料需要委托送达,本案当事人众多,且争议较大,本案在简易程序的法定时间内不能审结,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