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库车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23民初103号 原告:库车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仕成(库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拜城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被告:刘某,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城南片区。 被告:库车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库车县某混泥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高速公路以、至苏巴什古城以西。 法定代表人:汪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沈某,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原告库车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库车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县某混泥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车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库车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库车县某混泥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车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45,04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20,009元(2021年5月至2024年12月,145,040元×3.85%=12月×43个月);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供货单价、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中供应了价值145,040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45,0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未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支付,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时效已过2.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某公司没有向某公司供应商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辩称,我本人同某公司没有买卖关系,我做被告是因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加,原告没有要求我承担责任,我也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库车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没有供货关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库车县某混泥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某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沈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9日库车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沈某以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签章确认,合同约定了标的物、单价、供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按合同要求供应了相应标的物,库车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送货单标注施工单位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备注沈某。原告供应了相应标的物商品混凝土392方,单价按照合同约定每方370元,总价145,040元。库车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沈某承担付款责任,在审理中依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刘某、库车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县某混泥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原告在庭审中未要求追加的三名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为诉讼之需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2,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上所盖公章串码编号尾号为1257,但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公司公章串码编号尾号为0595,且阿瓦提县公安局证明其公章在2010年7月22日已在阿瓦提县公安局备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送货单原件共计37张、发票1张、电子回单1张,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023)新2923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2923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照片打印件一份、资金支付单复印件2份、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工程竣工结算表复印件1份、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案例两份,公安备案章印的时间证明,被告刘某提交承诺书、结算单、资金支付单、结清证明承诺各一张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一、关于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某承担付款责任,但经查明合同所盖公章非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要求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库车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亦未要求其他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且沈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对合同公章说明情况及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二、关于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45,0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计算标准及单据合法有效亦有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违约责任,原告既选择利息又选择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 四、关于律师代理费12,000元,合同有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沈某未到庭,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库车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45,040元; 二、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库车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 三、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库车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5.74元,减半收取计2,277.87元,由库车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7.87元,沈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