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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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楚民初字第2839号
原告云南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51岁,汉族。
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元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元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元公司诉称,原告承包双柏县大麦地镇廉租房工程(卫生、计生职工周转房)后,于2012年9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全权负责廉租房工程的施工、技术、工程协调、工程款拨付及结算等工作,为项目负责人。2012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预支工程款394000元(汇款400000元,扣除了6000元管理费用),由被告管理,用于工程款拨付及结算。2013年6月8日经结算,大麦地廉租房工程总结算价为210141.33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多预支的工程款183858.67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预支的工程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理会。综上,被告不归还原告多预支的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183858.67元;二、被告返还原告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5478.28元(183858.67元6%/年2年+183858.67元6%/年÷365天113天=25478.28元),合计209336.95元,2015年10月1日起按每年6%计收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嘉元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并申请证人***、***、***、者***出庭作证。
被告***答辩称,原告嘉元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以结算单(2013年6月8日大麦地政府廉租房***所做工程)、领条(被告2012年9月13日领款394000元)为依据,事隔三年后于2015年11月30日提起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接到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之前从未收到过任何原告所谓的催告要求返还多预支工程款的通知,也没有收到过就所谓的预付款项发生争执的任何信息,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二、原、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2012年7月19日,原告正式书面授权委托被告代表其就大麦地廉租房项目工程的承包开展合同谈判、协调、准备工作。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发包方顺利签约后,原告于2012年9月1日正式书面授权委托被告全权负责双柏县大麦地廉租房工程的施工管理、技术协调、工程款拨付及结算工作,担任项目负责人。原告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示被告在该工程施工、工程协调、拨款及结算等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事务,原告均予承认,法律后果由原告负责。被告依据书面授权委托开展相关工作,购买层板100张投入到工地使用,联系了***班组进行施工,者***、***协助管理,安排***购置相关建筑材料。在被告向双柏县地税局代原告交纳20000元工程税款后发包方向原告拨付工程款。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领取394000元项目工程款,于2012年9月14日支付给***、者***廉租房启动资金80000元,***出具了收条;支付***购置项目所需材料款项合计230000元,***出具了收条。在后续施工中,因少部分工程不符要求,被告又另行聘请他人返工,并支付返工费用。2013年l月9日原告以被告对工程施工管理不到位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为由取消对被告的授权委托,并于当日另行委托***全权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协调、工程款拨付等事宜,大麦地廉租房工程项目继续由***、者***、***等人施工完成。原告考虑到被告在大麦地廉租房项目的争取、施工、管理上已经付出的精力、财力,与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付给被告的394000元大致相当,被告离开时,原告并无异议。后***表示不做,于2013年6月8日就***所做工程量进行结算。三、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而又对被告依据授权委托书做出的法律行为不予认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2013年6月8日所做的《大麦地廉租房***所做工程结算》与被告无关,并不是被告应得款项的最终结算,被告没有取得原告所谓的不当得利,本案案由应当是委托代理合同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原告起诉本身适用法律错误。无论何种理由,原告起诉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六组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9日,原告嘉元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以公司的名义办理双柏县大麦地廉租房工程(计生、卫生职工周转房)的合同签订事宜。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双柏县大麦地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2012年双柏县大麦地镇廉租房工程(卫生、计生职工周转房),工期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合同价款为1394521.76元。
2012年9月1日,原告嘉元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公司的施工队长***全权负责双柏县大麦地廉租房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技术负责、工程协调、工程款拨付及结算等工作,为项目负责人。***作为项目负责人期间,雇请***、者***、***等人参与施工等工作,支付***130000元、***230000元。
2012年9月13日,扣除6000元管理费用后,被告***向原告嘉元公司领取拨付了项目工程款394000元。2013年1月9日,原告嘉元公司向双柏县大麦地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申请更换代理人,委托***全权负责双柏县大麦地廉租房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款拨付等事宜。原告嘉元公司于同日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全权负责双柏县大麦地廉租房工程项目的施工事宜。
2013年6月1日原告嘉元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者***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双柏县大麦地镇廉租房项目的施工及其他相关事宜。
2013年6月8日,***、***、者***、***、***等人参与结算后,在《大麦地政府廉租房***所做工程结算》上签字按印。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大麦地政府廉租房***所做工程的结算》是否是针对被告***负责的工程进行的结算;二、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原告嘉元公司先后委托三人开展双柏县大麦地镇廉租房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工程协调、工程款拨付等工作,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委托***为项目负责人;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5月31日委托***为项目负责人;2013年6月1日以后委托者***为项目负责人。在被告***作为原告公司代理人期间,被告***领取原告嘉元公司拨付的项目工程款394000元,支付***、***的款项合计360000元。原告主张***与***系合作关系,《大麦地政府廉租房***所做工程的结算》是对***与***所负责的工程的结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作为代理人期间完成的工作量,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施工方进驻动工后拨付合同总价款的30%(材料款),工程建设中按进度拨款;承包人每月28日向发包人提交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形象进度,拨款申请表及验收前竣工验收材料,被告***辩解原告在取消其代理后,原告考虑到被告在大麦地廉租房项目的争取、施工、管理上已经付出的精力、财力,与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付给被告的394000元大致相当,故被告离开时,原告并无异议的,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情况,被告***的上述辩解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且在本案中,原告嘉元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取消被告***的代理,2015年11月23日起诉要求返还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嘉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云南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