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7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大道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32787182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温州威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站前路2号1幢203-2、20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7825776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鸿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劳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温州威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泰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20)浙0304民初4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劳务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差额79800元、误工费8天合计32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车费20元;2.判***劳务公司为***补缴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7月8日被鸿浩劳务公司招聘,安排在温州市瓯海区××村经济合作社三产返回安置房工地做木工。鸿浩劳务公司不愿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鸿浩劳务公司还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鸿浩劳务公司与***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其不知情。
鸿浩劳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1.***与案外人***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与***等六人与案外人***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其六人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该合同的主体为***与***和***等六人,与鸿浩劳务公司无涉。2.鸿浩劳务公司向***支付款项事出有因。根据住建主管部门相关要求,建筑工地需进行实名制管理;又因保障农民工权益之需,劳务报酬应由建筑施工企业统一代发。故***虽与案外人***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但向***付款的义务***劳务公司履行。因此,鸿浩劳务公司虽有向***发放劳务报酬的记录,但不能简单以此作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3.***与鸿浩劳务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根据***在一审庭审中的**,其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时,受***管理,六人按各自出工计算内部报酬分配。***对***等人的管理,***劳务公司意思表示,不能体现鸿浩劳务公司对***的管理,更不能体现***对鸿浩劳务公司的隶属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主张其与鸿浩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与鸿浩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且***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通过《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证人证言以及一审庭审中***的**,可以充分证明***与案外人***成立承揽关系的事实;鸿浩劳务公司亦对其向***发放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与鸿浩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引用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相关条款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判决驳回***的诉请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三、***恶意诉讼,以诉谋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1.***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在数年间,多次以未签劳动合同请求二倍工资差额为由提起仲裁和诉讼,可知***最初进入用人单位并非为了就业,而是为了索赔二倍工资创造条件,其做法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劳动创造价值,此为社会大众所认可。***虽进入企业提供劳动,但其提供劳动的行为仅为了触发法律对用人单位课以二倍工资赔偿的条件,并欲通过法律对劳动者的偏向性保护以获利。如若支持***此类行为,将破坏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威泰建设公司述称,****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浩劳务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差额79800元、3天误工费(立案起诉花费时间)12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2.鸿浩劳务公司为***补办补缴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3.鸿浩劳务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19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泰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温州市瓯海区××村经济合作社三产返回安置房建设项目劳务工程发包给鸿浩劳务公司,鸿浩劳务公司又将模板分项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案外人***又与案外人***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以包清工形式将模板工程转包给***,约定以23元/每平方标准按工程现场实际模板面积计算承包价格,如出现代工的情况,以每天300元工资结算(以现场签证为准),具体工程量以现场实际结算为准。鸿浩劳务公司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于2019年8月28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9日以及2020年1月6日、1月20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各次收到5000元、5000元、10000元、12000元、10000元、18307元。***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9800元;2.补缴社会保险,从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3月26日社会保险;3.误工费3天1200元;4.经济补偿金12000元。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9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作出浙温瓯劳人仲案〔2020〕第2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审理过程中,*****,其经***介绍进入工地工作,与***谈好工资,受***管理;工资计件,按展开面积计算,开始说40元一平方,后来说23元一平方,屋面砌顶70000元包掉,先按面积计算,后按出了多少工,六个人分掉;***是木工班班长,***与***是六人一组的,***做账、工资由公司发放。另认定,***多次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二倍工资差额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的诉讼请求基于其与鸿浩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与鸿浩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受案外人***招用、管理,进入鸿浩劳务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受鸿浩劳务公司授权招用***的事实;鸿浩劳务公司对于向***发放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涉案模板工程转包他人的事实。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鸿浩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核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系鸿浩劳务公司员工或其系接受鸿浩劳务公司的委托招用***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结合一审查明的鸿浩劳务公司将瓯海区***头村经济合作社三产返回安置房建设项目模板分项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又以包清工形式与案外人***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将模板工程转包给***;***系***招用,平时接受***管理;鸿浩劳务公司对于向***发放款项已作出合理解释等事实,无法证明***与鸿浩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凭其***劳务公司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收到相关款项便主张其与鸿浩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鸿浩劳务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误工费、经济补偿金、车费及补缴社会保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戴 扬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