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1民辖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5月27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绿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组织机构代码:7542246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其所在的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即为接收货币一方,故被上诉人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故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和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李 恒
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