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03民初186号
原告:江西省绿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澳利雅苑**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5月27日生,住九江市德安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省德安县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西省绿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绿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绿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42766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存在多年农药销售业务往来,2014年11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276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诸法院。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江西省绿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度结算单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一、被告只收到了原告价值744835元(开票价)的药品。原告起诉的结算单系原告业务员***欺骗被告在空白件上面签名,内容系业务员在空白件中填写,对账单中所列而实际未收到的药品金额约98804元。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12650元。三、被告向原告退回药品238件。四、原告销售的红星牌***杆菌为假药,金额177920元。综上,被告多付原告41296元,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账单、对账单、手机短信。
证明目的:结算单是原告拿着被告签名的空白件填写的,存在重大瑕疵,应以实际物流签收单为准。
证据二:抽样单、检验报告。
证明目的:红星牌农药为假药,应从货款中扣减。
证据三、退货单。
证明目的:被告退回原告药物238件,应从货款中扣减。
证据四、收条及汇款回单。
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
2017年4月7日,被告**向本院邮寄追加被告申请书及调查取证申请书各一份。
针对被告**要求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因***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并非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但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通知原告业务员***到庭接受询问。
针对被告**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责令原告补强证据,原告在本院的指指令下,补强提供证据如下: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德检刑不诉[2017]4号】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度、2014年度从事农药类产品供销业务。截止2014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2014年度结算单,确认“累计欠款金额:442766元,大写:肆拾肆万贰仟柒佰陆拾陆元整”,并经原告业务员***、被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加盖德安县田丰农业服务部公章(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其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货款20000元、2015年1月9日支付货款34400元、2015年1月13日支付货款13300元。其后,双方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诸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农药类产品,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而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结算单作为记载买卖双方是否交付标的物以及主要事项的书面凭证,同时也是买卖合同成立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双方在结算单中已对农药产品的品名、数量、单价以及累计欠款金额等作出了详细记载,且该结算单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以其签章时系空白件,内容为原告私自添加提出抗辩,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而对于被告主张的退货问题,虽有载明退货共238件,但既未载明货物规格,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所退货物的价值,故被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
此外,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红星牌”***杆菌系涉及假冒伪劣产品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有相关部门的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向被告出售农药,有双方的结算单为证,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对被告**在结算单签署后支付的部分货款应在欠款总数中予以扣减。经核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75066元(442766元-20000元-34400元-13300元=375066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绿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50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绿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940元,由原告江西省绿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90元,被告**承担675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马 超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