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绿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省绿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民终2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绿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267号澳利雅苑1栋商铺106室2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绿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时,结算单内容为空白。2014年12月份***及绿田公司财务经理的催交结算单短信,证明在2014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尚未与上诉人进行结算,绿田公司应提供��他证据证明其主张。2.结算单的数额与上诉人计算的数额不一致。3.上诉人退回的238件货物价值131252元及结算单签署前支付的2014年预交货款115950元均应抵销所欠货款。4.一审法院未调取绿田公司销售假药的关键证据,上诉人不应承担假药价值的货款177920元。 绿田公司辩称:结算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上诉人对结算单及记载明细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退回的货物并非2014年度供货产品,且退货单没有记载退款金额,2014年结算单已经扣减退货产品金额,先结算,再退货,如若再予以扣减就是重复扣减,与客观事实不符。结算单是对结算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结算前支付的预交货款与结算单签订之后的金额无关。农药是特殊产品,未经专业机构鉴定无法判断其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绿田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产品药效有瑕疵,自2014年供货之日起,上诉人未反馈产品有质量问题,应视为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被查封货物的来源、品名及数量、金额,没有证据证明被查封的假药系被上诉人生产。 绿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绿田公司货款442766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田公司与**在2013年度、2014年度从事农药类产品供销业务。截止2014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2014年度结算单,确认“累计欠款金额:442766元,大写:肆拾肆万贰仟柒佰陆拾陆元整”,并经��田公司业务员***、**签字确认,同时**加盖德安县田丰农业服务部公章(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其后,**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货款20000元、2015年1月9日支付货款34400元、2015年1月13日支付货款13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绿田公司向**供应农药类产品,**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而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结算单作为记载买卖双方是否交付标的物以及主要事项的书面凭证,同时也是买卖合同成立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双方在结算单中已对农药产品的品名、数量、单价以及累计欠款金额等作出了详细记载,且该结算单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以其签章时系空白件,内容为原告私自添加提出抗辩,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故不予采纳。而对于**主张的退货问题,虽有载明退货共238件,但既未载明货物规格,其也未举证证明所退货物的价值,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处理。此外,对于**主***公司提供的“红星牌”苏云金杆菌系涉及假冒伪劣产品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有相关部门的认定,故不予采信。综上,绿田公司向**出售农药,有双方的结算单为证,**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对**在结算单签署后支付的部分货款应在欠款总数中予以扣减。经核算,**还应支付货款本金375066元(442766元-20000元-34400元-13300元=375066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西省绿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50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江西省绿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江西省绿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940元,由江西省绿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90元,**承担6750元。 本院二审查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的绿田公司2014年度结算单注明:1.本年度业务以此结算单为准,其他单据及口头承诺一律无效。2.本单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绿田公司为主张**欠其货款,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有**签字、**的绿田公司2014年度结算单,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6日**欠其货款442766元。该结算单对双方买卖农药产品的品名、数量、单价以及累计欠款金额等作出了详细记载,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上诉称其系在空白的2014年度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中的内容是绿田公司在其签字、**后填写上去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另上诉称已向绿田公司退货238件价值131252元及结算单签署前支付的2014年预交货款115950元均应冲抵货款,经查,**提供的退货单未载明货物规格及价值,并写明“2015年1月4日退2014年农药明细如下”,而绿田公司2014年度结算单注明“本年度业务以此结算单为准,其他单据及口头承诺一律无效”,因此,**该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上诉称绿田公司销售假药的货款177920***抵其所欠货款,经查,**提供的江西省农药监督管理检查抽样单和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其提交检验的农药是绿田公司出卖的产品,且上述抽样单及检验报告的落款时间均是2014年8月,早于**在绿田公司2014年度结算单上签字��**的时间,因此,**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璐 审判员 欧阳晓明 审判员 万 俊 健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周 海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