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绿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省绿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03民初2180号 原告:江西省绿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1月18日,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委托代理人:李冲,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5年11月2日,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原告江西省绿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721516.9元及利息(按月息1%,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存在多年业务关系。2015年2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721516.9元,并出具《对账单》,约定:自对账之日起按1%月息支付利息,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未还,除承担利息,还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且发生争议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然而,还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付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江西省绿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 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1、《对账单》;2、《买卖合同》。 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常年业务往来关系,双方在2015年2月28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721516.9元货款,按《对账单》约定月息1%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暂计为122657.9元。 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 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6000元,按照《对账单》双方约定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四:原告的经营许可证、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 证明:原告销售的农药符合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 被告***辩称:1、在2012年代销原告的农药,在农户发生严重的质量问题,大量用户找了***要求赔偿,新建县联圩镇政府、司法所、联圩派出所协调解决,赔偿农药款大约20万元。2015年2月28日***与原告进行对账的时候并没有对该笔赔偿款计算在内。***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履行该义务,原告均拒绝履行了该义务,被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原告先赔偿后再另行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承诺待被告销售额达300万以上奖励价值15万元的裸车,原告均没有履行。2、原告应先履行其义务,***才予以支付相应的款项,因此不存在利息的问题。3、我方因对原告的质量问题是否具备相应的功效申请进行鉴定。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销售的农药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为此支付了8万多元的赔偿,还有20多万元的货款损失。 证据二、欠款协议书两份、发货单三份,证明原告将有质量问题的农药销售给被告,导致被告损失。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原告承诺的奖励,以及造成的损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如下:2012年,我在原告处从事农药销售工作。当时公司承诺销售200万元,就送一辆10多万元汽车。***当时销售了近300万元的农药。当时因为绿田公司的农药质量问题,好多农民就去闹还打了人,派出所和司法所出面,赔了近10万元。出了事以后,2012年上半年我就没有在原告处工作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本案诉争原告代销的“歼倒”、“毒死蜱”的农药成分是否与产品说明书一致、成分是否违法添加违禁成分、是否具备宣称或应有功效进行鉴定,经本院委*****司法中心进行鉴定,但该中心于2017年3月6日以“双方对鉴定无法达成一致为由,终止鉴定。”其后,被告再次对上述事项申请鉴定,但因再无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致本院无法委托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多年存在农药销售业务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江西绿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度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各类农药,并对产品规格、数量、标准、交货地点、方式、验收标准、货款支付、纠纷解决方式等作出约定。其后,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农药,但未及时结账。2015年2月28日,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2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721516.9元,自对账之日起承担月利率1%的利息,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未还,除承担利息外,还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发生争议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其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为此花费律师费2.6万元。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所举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买卖双方,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就买卖农药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为证,双方买卖关系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对账单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21516.9元,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6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承担。而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承诺的奖励,仅凭证人的证言,并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农药质量和损失问题,既无相关农业执法部门的认定,也未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绿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21516.9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绿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花费的律师费2.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