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民终1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绿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洪池路2号西湖区豫章汇景大酒店6楼601-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422461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绿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被上诉人绿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并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律师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对账单》只确定了上诉人代销货物的货款总额,有关权利义务未一并清算。《对账单》签订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在货款总额的基础上减去被上诉人承诺的奖励数额。一审法院受理的被上诉人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当事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一审证人**(原被上诉人的销售员)也当庭予以证实。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出可以向其他销售人员或原被上诉人销售经理**中调查此事。关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农药产品质量问题而遭受巨额损失的问题,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明,且证人当庭证实此事。签订《对账单》时,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曾表示会妥善处理上诉人的损失,不料签订《对账单》后竟不闻不问。二、一审程序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就上诉人代销的农药成分是否与产品说明书一致,是否违法添加违禁成分、是否具备宣传或应有功效申请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抽签由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在获取上诉人仅有的未开封的样品后,迟迟不肯出具鉴定结论,在无故拖延长达四、五个月之后,又不负责任的将已开封的样品退回,拒不出具鉴定结果,致上诉人无法再到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一审二次开庭时,法庭要求上诉人补充报案笔录并表示延期质证,上诉人尚未完成补充证据,一审已作出判决。
绿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721516.9元及利息122657.9元(以721516.9元为基数,按月息1%,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多年存在农药销售业务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江西绿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度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各类农药,并对产品规格、数量、标准、交货地点、方式、验收标准、货款支付、纠纷解决方式等作出约定。其后,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农药,但未及时结账。2015年2月28日,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2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721516.9元,自对账之日起承担月利率1%的利息,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未还,除承担利息外,还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发生争议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其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原告为此花费律师费2.6万元。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就买卖农药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为证,双方买卖关系真实可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对账单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21516.9元,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6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承担。而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承诺的奖励,仅凭证人的证言,并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农药质量和损失问题,既无相关农业执法部门的认定,也未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的相关辩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绿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21516.9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绿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花费的律师费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本案诉争绿田公司代销的“歼倒”、“毒死婢”的农药成分是否与产品说明书一致、成分是否违法添加违禁成分、是否具备宣称或应有功效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司法中心进行鉴定,但该中心于2017年3月6日以“双方对鉴定无法达成一致为由,终止鉴定。”其后,***再次对上述事项申请鉴定,但因再无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致一审法院无法委托鉴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和事实、理由,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绿田公司出卖给上诉人的农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绿田公司支付货款721516.9元及其利息和律师费2.6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的农药货物买卖合同行为均发生在2012年,上诉人主张农药质量问题也发生在2012年,但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农药后二年内曾经通知被上诉人农药存在质量问题,也无相关农业执法部门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农药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南昌市新建区司法局联圩司法所加盖公章的《证明》(未有落款时间)、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联圩派出所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2017年9月18日出具的二份《证明》,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赔付货款约20万元。而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对账单》的时间发生在2015年2月28日,如果在此之前存在农药质量问题,按照常理也应在双方对账时一并处理,但是该《对账单》中并无农药存在质量问题的表述。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2015年2月28日《对账单》中的约定,上诉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货款721516.9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的欠款利息,并支付律师费。因此,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诉请的律师费2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10142元。上诉人虽主张《对账单》签订后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在货款总额的基础上减去被上诉人承诺的奖励数额,但其仅提供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曾经有此承诺。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省绿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10142元;
三、驳回***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合计2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24900元,被上诉人江西省绿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璐
审 判 员 欧阳晓明
审 判 员 万 俊 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曾 心 泉
书 记 员 周 海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