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绿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与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绿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71民初8号之二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1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4796355P。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支行员工。 被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城路8号2栋B座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1450353C。 法定代表人:LIEWTHIAMKAI(***),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西省绿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洪池路2号西湖区豫章汇景大酒店6楼601-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4224617J。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作物科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267号澳利雅苑3栋1**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662010099T。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女,汉族,1969年12月2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女,汉族,1969年12月2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男,汉族,1962年1年1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男,汉族,1962年9月7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女,汉族,1963年4月2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甘波,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告:***,女,汉族,1969年7月1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2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告:**月,女,汉族,1986年02月0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以下简称洪城支行)与被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西省绿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田公司)、江西***作物科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甘波、***、***、**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 原告洪城支行诉称:2019年1月21日,原告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公司提供借款11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2019年1月21日,原告与***、***、甘波、***、绿田公司、***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110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月签订《质押合同》,约定***、**月以***名下存单号为ⅹⅹⅹ个人定期储蓄存单为上述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手续。2019年1月25日,原告发放贷款1100万元。因***公司经营状况出现恶化,难以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提前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甘波、***、绿田公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名下的个人定期储蓄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不属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范围,请求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洪城支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以向洪城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洪城支行住所地在南昌市西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江西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管辖条款,本案应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榕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