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局与某某、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14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局,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东城。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中心小学,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英守村。
法定代表人:**刚,该校校长。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1月1日出生,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62-6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国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局因与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南票区***中心小学,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票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4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连山区教育局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中心小学签订过补充协议。所以该案与再审申请人没有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不是合同主体,也没有向**表示过愿意承担合同义务,而原审法院以《关于***等六乡镇学校债务划转公函》和《***等六乡镇学校债务划转交接书》两份证据有连山区教育局对***教学楼附属工程的描述,就此认定连山区教育局“系实际建设单位”,显然是移花接木,事实错误。本案工程如认定是政府采购范围,必须经政府审计,否则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本案事实非常清晰,就是**、***与***中心小学直接签订了补充协议,权利义务只在他们之间产生,所以特申请再审,请求改判。
葫芦岛市南票区***中心小学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虽以自己的名义与***项目经理签订《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庄子小学教学楼附属工程补充协议》,但该协议是答辩人受连山区教育局的委托签订的,学校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该合同的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归连山区教育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以葫芦岛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挂靠在该公司,其二人是实际施工人,其以自己的名义向连山区教育局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不妥之处。再审申请人申请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为***新庄子小学教学楼附属工程,该工程实际由**独立投资建设再审申请人不持异议。再审申请人称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施工合同,不认可支付工程款的申诉理由,经查,再审申请人作为发包人与葫芦岛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同,合同的内容是本案涉及的***新庄子小学教学楼工程,该工程是**以宏业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而且被申请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再审申请人称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关于本案的合同主体,依据《关于***等六乡镇学校债务划转的公函》、《***等六乡镇学校债务划转交接书》两份证据中均显示,再审申请人明知且已认可上述工程,系实际建设单位,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判决其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工程价款数额,在签订协议时当事人已经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已按约定完成工程,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其鉴定的主张无不妥之处。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于洋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影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