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有限公司,宁夏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川0117民初785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实文远(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实文远(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刘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宁夏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宁夏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1、2两项合计51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与本案诉讼有关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联合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某丙公司,联合中标“一带一路”国际物流体系创新发展先行先试公路铁路口岸—一物流园(EPC项目)二标段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总造价16.55亿元。2022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把上述项目中产值为1亿元的工程量分包给原告去做,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项目实施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签订正式分包协议后再向甲方缴纳50万元;《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同意,该项目最迟进场时间为2023年4月15日,逾期不能进场施工,甲方(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退还乙方(原告)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若双方协商未果可向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依据该条款,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的收款主体为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2022年10月20日原告依约向该公司支付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作为收款主体,被告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承担共同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截至目前,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正式分包合同,原告未承包案涉项目并施工,根据《协议书》内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
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宁夏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专业承包协议书、转账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凭证、代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联合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某丙公司,联合中标“一带一路”国际物流体系创新发展先行先试公路铁路口岸—物流园(EPC项目)二标段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总造价16.55亿元。2022年10月19日,原告、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分别作为乙方、甲方签订《“一带一路”国际物流体系创新发展先行先试公路铁路口岸-物流园(EPC项目)二标段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协议书》,与案涉争议相关的约定有:被告把上述项目中产值为1亿元的工程量分包给原告去做,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项目实施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签订正式分包协议后再向甲方缴纳50万元。具体配置方式及施工作业面根据设计公司的设计及造价清单确定后,结合乙方的施工组织能力及进度、质量,予以统筹安排。违约责任:双方同意,该项目最迟进场时间为2023年4月15日,逾期不能进场施工,甲方(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退还乙方(原告)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若双方协商未果可向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时,《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的收款主体为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0月20日依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宁夏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原告并未实际入场施工,庭审陈述案涉项目实际并未开工。
同时查明,本案原告委托代理律师,产生代理费用10000元。
另查明,本案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30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2022年10月19日签订的《“一带一路”国际物流体系创新发展先行先试公路铁路口岸-物流园(EPC项目)二标段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协议书》,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如实履行协议。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分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履行保证金,案涉工程实际并未开工,原告并未与被告公司签订正式分包协议,根据案涉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被告公司逾期未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原告不得已提起本案诉讼,实际开支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属于其维权开支的必要费用,开支标准亦符合一般标准,原告诉请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退还其保证金50000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同时诉请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案涉履约保证金收款主体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协议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仅为案涉协议的约定收款方,并非合同履约主体,且分公司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法定应由总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宁夏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区里,责任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二、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370元,由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