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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华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303民初1540号 原告:史某某,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 固定职业,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五一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女,与史某某系夫妻关系, 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五一乡 。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 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杨楼镇迎风口行政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高新技术 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 治区乌海市乌海经济开发区低碳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4年7月15日、 2024年12月26日、202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 勇、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刮腻子 工程款26986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 与理由:2022年8月,原告给三被告承建的位于乌海市海南 区工业园区某某公司的“质检中心”建筑物(实际名称为中 央化验室)和“消费楼”建筑物(实际名称为消防站)17000 nm墙面刮腻子。双方约定墙面25元/m,屋顶30元/m,包 工包料。2022年12月该工程完工,三被告应付工程款420864 元,该工程款包括物料费60864元,劳务费360000元。上 述费用,三被告已付151000元,欠付269864元至今未付。 孟某某辩称,其没有给史某某承包过工程,一直按照日 结工资给史某某发放工资,孟某某时任该工地班组长做日工 工作,孟某某与某某建工无关系,所有的工资发放按月发放, 原告陈述其2022年12月完工不属实,实际上的完工时间是 2023年6月。 某某建工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的某某项目工程为主体 施工,该案所涉工程为装饰装修范围的刮腻子工序,不属于 我公司的施工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用工主体为孟某某,并非某某,史某某与孟某某构成劳务关系,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应当由孟某某支付,将某某列为被告属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3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内蒙古 某某有限公司PTMEG、PBAT新型产业链一体化项目 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经济开发区低碳产业 园区,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安装、市政、绿化等 工程(具体见项目明细一览表)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7 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工期总曰历天 数365天。签约合同价为(暂定)500000000元。2022年7 月31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案外人)签 订了《建筑工程精装修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内蒙古自治 区乌海经济开发区低碳产业园区,工程内容为内蒙古某某能 源科技有限公司PTMEG、PBAT新型产业链一体化项目厂前区 生产综合楼、综合服务楼、生产运转班楼、中央控制室、中 央化验室、消防站等的全部精装修工程,(具体内容及做法 详见施工图、各单位建筑的精装修报价单、精装修施工图纸 效果图等)所有装修项目与土建、通风、空调、消防、水电、 电气安装明确对照,不得重复计算费用并在决算时核对。工 程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35天,开工日 期2022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22年8月30日(中央控 制楼和生产运转班楼由于没有具备施工条件,工期另行确 定)。合同价款暂估为45000000元(如实际施工过程中无更 改,单价以双方审定的清单报价单为准,工程量以双方签字 盖章的最终工程结算为准)。其中精装修汇总表部分载明, 中央化验室建筑面积为4899.82平方米,总价为3989660元, 平方米造价814.25元。消防站建筑面积为2604.06平方米, 总价为2005928元,平方米造价770.31元。其中公司授权 委托书载明,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许某某与某某公司 签订此合同。孟某某自认从许某某处以包干价600万元承包 了中央化验室和消防站的精装修工程,史某某和孟某某口头 约定以墙面25元/nm,屋顶30元/m,包工包料的方式从孟某某处承包中央化验室和消防站的刮腻子工程即涉案工程, 史某某自认三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151000元。 另查明,乌海市海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海南 人社监不受字[2023]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 书,其中载明,经调查,史某某与孟某某存在工程包工行为: 所投诉费用为工程款,且无法提供与某某有限公司 劳动关系证明及明确欠薪证据材料,你所反映的事情已不在 海南区劳动监察大队部门受理范围之内,请通过仲裁程序或 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海南人社监不受字[2023] 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建筑工程精装修施工合同》、《借条》、中国建设银 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 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录音、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庭 审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史某某从孟某某处承包中央化验室和消防站 的刮腻子工程,现已完成工程,孟某某理应支付史某某工程 款。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史某某诉请工程款420864 元,其认为该工程款包括物料费60864元,劳务费360000 元,三被告已付151000元,欠付269864元。孟某某主张涉 案工程面积大概有六七千平方米,能与《建筑工程精装修施 工合同》中精装修汇总表载明的中央化验室和消防站的建筑 面积总和7503.88平方米对应上,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面积 应认定为7503.88平方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史某某主张,涉案工程单价为墙面25元/m,屋顶30元/m, 孟某某作为该工程承包人,对承包范围内的每平米价格其有 举证优势,但其未举证说明,故本院按照史某某的主张,酌 情认定价格为25元/m,计算得出涉案工程款数额为187597 元(7503.88平方米×25元/m)。根据史某某自认及银行流 水记录显示,孟某某已支付史某某劳务费151000元,此项 费用应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核减。其中物料费,史某某提交 了乌海海勃湾区某某涂料店开具的收据及销货清单予以证 明,本院对史某某2022年8月开始施工后及施工期间的票 据58964元予以认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 工程款数额应为95561元(187597元-151000元+5896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承担给付涉案工程款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史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某某建工公司承担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 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 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者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 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 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 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 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 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史某某主张 某某公司、某某建工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史某某刮腻子工程款95561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8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3159元,由被 告孟某某负担218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史某某已预交,被 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2189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 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 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 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 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 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 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 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 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