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7928号 原告:宁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负责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滨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六分公司)、宁夏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煤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3月21日诉至本院,因诉前调解不成功,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某集团六分公司、某某煤业公司银行存款共计142818.99元。诉讼中,本院依吴某某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4年6月28日、202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某集团六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集团六分公司、某某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8469元,逾期付款利息14349.99元(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自2020年12月21日至起诉之日,并支付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某某煤业公司在欠付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工程款142818.99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与被告某某煤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承建被告某某煤业公司发包的宁夏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某二煤矿生态景观水池工程。202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六分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某某集团六分公司承包的宁夏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某二煤矿生态景观水池工程所有土方挖装、回填、拉运,承包范围内的土方量按实际挖装、拉运数量据实结算,每立方9元,回填夯实部分每立方8元,以固定单价一次性包干。合同第2条第1款结算方式约定:“土方开挖一个月后,业主拨付支付款,甲方支付乙方完成量的30%;土方开挖两个月后,业主拨付工程款,甲方支付乙方完成总量的50%;承包内容全部完成后两个月内,业主拨付工程款,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剩余款项”,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施工工期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完成施工后,2020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578469元。截止目前,被告某某集团六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450000元,尚欠128469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六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不予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某某集团公司、某某集团六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但实际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吴某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吴某某支付,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某集团六分公司无关。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被告吴某某的意见为准。 某某煤业公司辩称,某某煤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某某煤业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无付款责任,原告针对某某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被依法驳回。 吴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涉案工程是由吴某某实际施工,原告所实施的土方工程是由吴某某交由原告施工并由吴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实际结算的价款明显与原告起诉的数额不符,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据是原告与吴某某在2020年10月之前聘用的人员高某某、万某某合谋伪造产生,吴某某实际欠付原告的某一、某二煤矿工程款只有24万元左右。吴某某同意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与被告某某煤业公司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集团公司承包某一煤矿生态景观水池建设工程和某二煤矿生态景观水池建设工程项目。2020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某集团六分公司(甲方)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某某集团六分公司承包的某某煤业公司某一、某二煤矿生态景观水池工程所有土方挖装、回填、拉运工程。某一煤矿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土方量按实际挖装、拉运数量据实结算,每立方8元,回填夯实部分每立方8元。某二煤矿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土方量按实际挖装、拉运数量据实结算,每立方9元,回填夯实部分每立方8元。土方开挖一个月后,业主拨付工程款,甲方支付乙方完成量的30%;土方开挖两个月后,业主拨付工程款,甲方支付乙方完成量的50%;承包内容全部完成后两个月内,业主拨付工程款,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剩余款项。分包方按时完成分包工程并通过验收后,分包方应向承包方提供分包工程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承包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成全部工程结算手续后,待承包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后10日内,承包方将扣除分包工程保修金和其他应扣款项外的分包工程结算款支付给分包方。因建设单位付款不到位影响承包方向分包方付款不构成承包方违约。分包方按国家规定对分包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内,承包方按结算总价的5%预留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的,退还预留质量保修金。马某某系某某集团六分公司派驻涉案工地的代表,其职权范围为按照合同约定向分包方发出指令,履行分包合同约定的职权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 2020年10月20日,原告施工班组负责人***与被告吴某某项目负责人高某某、技术负责人万某某对原告完成施工量及价款结算并共同签署结算单,确认:某一煤矿工程土方外运工程量93168立方米(单价8元)、齿墙开挖2894立方米(单价8元)、齿墙回填1881立方米(单价15元)、独立柱开挖5542立方米(单价8元)、独立柱回填5225立方米(单价15元)、铲车用时177小时(单价260元)、挖机用时1小时(单价320元)、水车2车(单价300元),共计966362元。某二煤矿工程土方外运工程量48969立方米(单价9元)、齿墙开挖2172立方米(单价9元)、齿墙回填1412立方米(单价15元)、独立柱开挖2900立方米(单价9元)、独立柱回填2762立方米(单价15元)、铲车用时115.5小时(单价260元),共计578469元。庭审中,被告吴某某对结算单的签字及落款时间不认可,经法庭询问,其不申请鉴定。 2020年11月24日,原告施工班组负责人***与吴某某在微信中沟通结算事宜,***称前期计算某一煤矿工程量在91000方左右,目前技术员计算为85000方,前期计算某二煤矿工程量在45000方左右,目前计算为42000方。吴某某表示***可以与项目部核对。 2021年7月22日,某某煤业公司某一、某二煤矿生态景观水池工程共同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3月20日、6月28日,中某某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审核并作出报告二份,报告中某一煤矿工程土方外运量为93168立方米,某二煤矿工程土方外运量为48969立方米。2023年3月22日,某一煤矿生态景观水池建设工程结算审定金额是12043697.96元,某二煤矿生态景观水池建设工程结算审定金额是5413917.23元。某某煤业公司已向某某集团公司、某某集团六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511311.52元,另外1946303.67元因涉及本案诉讼,故停止付款。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按照吴某某的指示向原告支付了某一煤矿工程款58万元、某二煤矿工程款45万元,合计103万元。原告向被告某某集团六分公司开具某一煤矿工程款发票844966元,某二煤矿工程款发票481016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15日,被告吴某某(乙方)与被告某某集团六分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两份,约定由吴某某承包某一煤矿生态景观水池建设工程和某二煤矿生态景观水池建设工程中施工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设计变更等全部工程内容,协议总价分别为12289713.71元、5726851.87元(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 再查明,被告吴某某提交2020年10月7日结算单一组,载明:确认某一煤矿工程土方外运工程量85000立方米(单价8元)、齿墙开挖2894立方米(单价3元)、齿墙回填1881立方米(单价8元)、齿墙土方外运1013立方米(单价5元)、独立柱开挖5542立方米(单价3元)、独立柱回填5225立方米(单价8元)、独立柱土方外运317立方米(单价5元)、铲车用时177小时(单价260元)、挖机用时1小时(单价320元)、水车2车(单价300元),合计共计815746元,扣款2000元(8月21日未按设计要求分层回填罚款2000元),实际支付金额333746元,累计金额813746元。确认某二煤矿工程土方外运工程量42000立方米(单价9元)、齿墙开挖2172立方米(单价3元)、齿墙回填1412立方米(单价8元)、齿墙土方外运760立方米(单价6元)、独立柱开挖2900立方米(单价3元)、独立柱回填2726立方米(单价8元)、独立柱土方外运174立方米(单价6元)、铲车用时115.5小时(单价260元),合计共计461954元,扣款1000元(8月19日挖机未听从调度罚款1000元),实际支付金额190954元,累计金额460954元。吴某某项目负责人高某某、技术负责人万某某与某某集团六分公司技术员马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告施工班组负责人***不认可结算单中签字系其本人签署。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某一、某二煤矿生态景观水池工程所有土方挖装、回填、拉运工程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原告与某某集团六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述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中某某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出具审核报告,对土方外运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上述工程存在其他单位施工,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集团六分公司将某二煤矿生态景观水池建设工程土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备土方工程的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案涉工程全部竣工交付,某某集团公司、某某集团六分公司与某某煤业公司已经对工程完成了结算,且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某某集团六分公司主张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某二煤矿工程款项,被告某某集团六分公司称以被告吴某某的意见为准,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与被告吴某某提交的结算单中对齿墙开挖2172立方米、齿墙回填1412立方米、独立柱开挖2900立方米、独立柱回填2762立方米、铲车用时115.5小时(单价260元)均一致,本院对上述工程量予以确认。关于土方外运工程量,原告及被告吴某某提交的结算单中均没有被告某某集团六分公司指定结算人员签字确认,原告负责人***不认可被告吴某某提交的结算单中的签字,故土方外运工程量应以工程审核结算报告中确认数据为准。工程已过质保期,根据《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关于工程量单价的约定,工程价款为549503元[土方外运工程量48969立方米(单价9元)、齿墙开挖2172立方米(单价9元)、齿墙回填1412立方米(单价8元)、独立柱开挖2900立方米(单价9元)、独立柱回填2762立方米(单价8元)、铲车用时115.5小时(单价260元)]。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负责人***在微信中称实际土方外运工程量为42000立方米,但被告吴某某在微信中告知***可以与项目部进行核对,即吴某某与***并未就实际工程量进行确认,故对被告吴某某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某某集团六分公司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0元,还应支付99503元(549503元-45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某某集团六分公司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被告吴某某称工程结算日期为2020年10月7日,原告称结算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自2020年10月21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某集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某某集团六分公司系某某集团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某某集团六分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应当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由某某集团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某某煤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某煤业公司系工程发包人,且尚有工程款1946303.67元未付,被告某某煤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吴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六分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吴某某承包某二煤矿生态景观水池建设工程全部工程内容,原告与被告吴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吴某某同意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被告吴某某应向原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宁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503元并按照年利率3.65%支付该款项自2020年10月21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宁夏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156元,财产保全费1234元,由原告宁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70元,由被告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吴某某负担3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