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4民终1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现住宁夏银川市。
原审被告:泾源县XX局(原名称泾源县XX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夏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源县XX局(以下简称泾源XX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4)宁0424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泾源XX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集团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依法改判驳回针对XX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XX集团公司存在过错缺乏事实根据。首先,在案涉项目中,XX集团公司属于施工总承包单位,有权就劳务施工对外进行分包,我方在一审时已经明确,XX集团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宁夏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人高某某作证陈述,也进一步明确,劳务分包单位系宁夏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XX集团公司并没有过错。其次,从本案一审证据来看,***与***之间形成雇佣的劳务关系,并没有以XX集团公司名义进行,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请被上诉人施工的。一审认定***以XX集团公司名义施工存在过错。高某某在作证时明确,其受雇于***,工资由***支付,他对***负责。虽然高某某与XX集团公司之间形成结算,但高某某也仅代表***,并不代表XX集团公司。高某某加盖资料专用章时未经过XX集团公司同意,其与***之间进行结算时未经我方审核确认,不属于代表XX集团公司意思表示的真实结算。因此,不存在XX集团公司对该结算结果负责的问题。一审判决XX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判决。XX集团公司依法不应当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承担责任。最高院答复意见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均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最高院民一庭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载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前述最高院答复以及法官会议意见,***无权向XX集团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审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XX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5月,XX集团公司承建泾源县XX局(以下简称泾源XX局)发包的泾源县集中供热锅炉房迁建及供热管网改扩建工程三标段(热源厂及隔压站)建设项目后,同年5月5日,XX集团公司与***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合同约定由XX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与***施工,后***将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交付***。2022年11月20日,***与***雇佣的工作人员高某某结算后,***施工的劳务工程的劳务费为470427.68元,并在结算单上加盖“宁夏XX集团有限公司泾源县集中供热锅炉房迁建及供热管理改扩建工程三标段(热源厂及隔压站)技术资料专用章”,后XX集团公司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了劳务费232427元,剩余劳务费238000元未支付。***虽未与XX集团公司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对外以XX集团公司的名义施工,且***与***结算时,***雇佣的工作人员高某某在结算单上加盖“宁夏XX集团有限公司泾源县集中供热锅炉房迁建及供热管理改扩建工程三标段(热源厂及隔压站)技术资料专用章”,***也通过XX集团公司的公司账户向***支付劳务费,***没有义务对高某某的盖章行为是否经过XX集团公司审核确认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加盖XX集团公司公章以及通过XX集团公司账户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具有合理外观足以使***相信***有权代理XX集团公司从事结算劳务费等民事法律行为。故***与XX集团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XX集团公司应当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XX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
泾源XX局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XX集团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238000元,并承担自2022年11月2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期间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泾源县XX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XX集团公司、泾源县XX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5月,XX集团公司承建泾源县XX局发包的泾源县集中供热锅炉房迁建及供热管网改扩建工程三标段(热源厂及隔压站)建设项目后,于同年5月5日与***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XX集团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与***施工,后***又将上述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遂组织人员对该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交付与***。2022年11月20日,经***与***雇佣的工作人员高某某结算,***施工劳务工程的劳务费为470427.68元,高某某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宁夏XX集团有限公司泾源县集中供热锅炉房迁建及供热管理改扩建工程三标段(热源厂及隔压站)技术资料专用章”。后XX集团公司先后向***支付劳务费232427元,剩余238000元未支付。现***起诉请求***、XX集团公司、泾源县XX局向其支付劳务费238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XX集团公司、泾源县XX局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二、***的主张是否成立,***、XX集团公司、泾源县XX局是否应当向***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现就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对于焦点一,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XX集团公司承建泾源县XX局发包的泾源县集中供热锅炉房迁建及供热管网改扩建工程三标段(热源厂及隔压站)建设项目后,又将上述工程转包与***施工,***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在***依照约定施工完毕且***与***已结算的情况下,***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为宜。对于焦点二,对于***主张***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在双方已结算的情况下,***应承担足额向***支付劳务费的民事法律责任,结合劳务费总额为470427.68元,且已支付238000元的事实,***应支付剩余的238000元。对***主张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结合原、被告于2022年11月20日结算且未明确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应自2022年11月21日起,以欠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XX集团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中XX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与无施工资质的***并将其公司印章交由***使用,导致***对外以XX集团公司名义施工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公司主观存在过错,加之其通过其公司账户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其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主张泾源XX局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泾源县XX局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XX集团公司提出其与***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其公司不同意承担向***的支付责任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劳务费2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以实际欠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支付);二、由XX集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XX集团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5元,由***、XX集团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XX集团公司应否承担案涉款项的连带支付责任。首先,根据XX集团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其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与***实际施工。其次,***陈述其与***口头协商分包的案涉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的劳务部分。再次,***提供的外墙保湿结算单,结算人处虽有案外人高某某签字及加盖“宁夏XX集团有限公司泾源县集中供热锅炉房迁建及供热管理改扩建工程三标段(热源厂及隔压站)技术资料专用章”。但加盖的上述印章有“此章无签约权”的字样;且高某某一审作证陈述其系***的雇佣人员。基于上述综合分析判断,***与***口头达成案涉劳务合意,其二人之间形成案涉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在***依约施工完毕并已结算的情形下,***应向***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民事法律责任。XX集团公司无需为案涉劳务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XX集团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纠正。***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
综上所述,XX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4)宁0424民初6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劳务费2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以实际欠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支付)”;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4)宁0424民初65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由宁夏XX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宁夏XX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负担,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宁夏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