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790号
原告:吴某某,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建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建某公司六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红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鑫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宁夏建某公司(以下简称宁某公司)、宁夏建某公司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某六分公司)、宁夏红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北京鑫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宁某公司、宁某六分公司、红某公司银行存款共计4027219元。红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申请,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2024)宁0104民初790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红某公司的复议请求。诉讼中,本院依被告宁某六分公司的申请追加鑫某公司为被告。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某公司及其六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某公司、宁某六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77219元,迟延付款利息损失350000元(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7月22日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12月13日);2.判决被告宁某公司、宁某六分公司以3677219.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12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3.判令红某公司对第1、2项诉请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原告承建被告红某公司发包、宁某公司承包的“宁夏红某公司红一煤矿生态景观水池工程”、“宁夏红某公司红二煤矿生态景观水池工程”工程,实际履行中部分款项由被告宁某六分公司支付;原告后按照约定施工完毕,且于2021年7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至今仍有工程款3677219元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宁某公司、宁某六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宁某公司、宁某六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但原告所诉欠付金额不属实。按照合同约定,宁某公司、宁某六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金额为根据定案的工程总造价下浮1.8%即17143378.12元。根据协议约定项目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宁某公司、宁某六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红一工程10590912.92元、需支付宁夏凝某公司448278元、利息72075.39元、水利基金442.23元、增值税278761.17元、印花税7300.02元、企业所得税279197.08元、管理人员工资89854元、工程供应商鄂尔多斯市民某公司一案诉讼费11425元、律师费42800元,以上合计11821045.81元;支付红二工程4423866.9元(2020年支付2741920.65元、2021年支付1357241.25元、2023年支付274000元、2024年支付50705元),应扣除水利基金149.38元、增值税及附加150917.32元、印花税3342.15元、企业所得税26657.27元、代向供应商鄂尔多斯民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650000元,以上合计5254933.02元。宁某公司、宁某六分公司针对红一、红二工程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67399.29元(17143378.12元-11821045.81元-5254933.02元)。二、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因建设单位迟延或不能足额支付,宁某公司、宁某六分公司不构成对原告的违约。本案中,红某公司尚未将质保金向被告支付,原告主张质保金部分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三、关于本案的项目所产生的相关税金问题。宁某公司、宁某六分公司与原告在协议中约定,与本工程有关的各项税金按照国家税务规定,由原告承担。工程产生的税有印花税(签订合同需缴纳印花税,本案中涉及宁某公司、宁某六分公司与红某公司签订的施工以及该项目所有的材料合同、专业分包合同等)、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利润要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本案中定案结算金额-成本=利润,项目存在利润,宁某公司、宁某六分公司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水利基金、增值税,上述税金均是因本案项目产生,符合双方约定,因此本案中主张扣除税金应予以支持。
红某公司辩称,被告红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红某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无付款责任,原告针对被告红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鑫某公司辩称,一、被告鑫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鑫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工程款纠纷,原告与被告鑫某公司也没有建设工程的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没有向被告鑫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此被告鑫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二、被告鑫某公司与被告宁某六分公司订立了《钢筋模板砼劳务分包及铺装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三、被告宁某六分公司追加被告鑫某公司的申请说明被告宁某六分公司认可与被告鑫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及合同项下的劳务费请求权。四、原告基于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主张的未付劳务费,被告宁某六分公司应该基于合同相对性向被告鑫某公司公司支付,未付金额为261115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曾用名为吴某1。2020年7月1日,被告宁某公司与被告红某公司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宁某公司承包红一煤矿生态景观水池建设工程和红二煤矿生态景观水池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均为固定总价合同,分包价分别为12289713.71元、5726851.87元,总计为18016565.58元。缺陷责任期为自竣工之日起12个月,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2020年12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宁某六分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两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红一煤矿生态景观水池建设工程和红二煤矿生态景观水池建设工程中施工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设计变更等全部工程内容,协议总价分别为12289713.71元、5726851.87元(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双方的结算以建设单位最后定案的工程造价为依据,宁某六分公司根据定案的工程总造价下浮1.8%后给予乙方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比例与建设单位和甲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工程款付款比例一致。因建设单位迟延或不能足额拨付工程进度款,不构成甲方对乙方的违约。与本工程的有关的各种税金按照国家税务规定执行,并由乙方承担。乙方使用甲方人员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每月向甲方支付项目经理资质使用费500元。本合同的保修期、保修款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保修书一致。不得发生因本工程引发的法律诉讼案件及经济纠纷,未及时化解给公司造成查封、冻结、扣划资金账户等经济损失按3倍处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1年7月22日,红一煤矿生态景观水池建设工程和红二煤矿生态景观水池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2023年3月22日,红一煤矿生态景观水池建设工程结算审定金额是12043697.96元,红二煤矿生态景观水池建设工程结算审定金额是5413917.23元。红某公司已向宁某公司、宁某六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511311.52元,因涉及本案诉讼,剩余1946303.67元至今未付。马某某、鄢某某系宁某六分公司派驻涉案工地的员工,原告称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向二人支付工资及车补、饮食等各种费用。
另查明,2020年7月27日,被告宁某六分公司与被告鑫某公司签订《钢筋、模板、砼劳务分包合同》《铺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鑫某公司以轻工承包的方式承包红一煤矿生态景观水池建设工程部分劳务。
再查明,鄂尔多斯市民某公司与宁某公司、宁夏集团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鄂尔多斯市民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按照2020年8月10日签订《商品砼采购合同》支付货款70万元。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2024)宁0105民初3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宁某公司、宁某六分公司向鄂尔多斯市民某公司支付商砼款65万元,分期履行,如未按约履行支付违约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64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宁某公司、宁某六分公司负担。
原告宁夏凝某公司与被告宁某公司、宁某六分公司、红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作出(2024)宁0104民初7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宁夏建某公司六分公司、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宁夏凝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9503元并按照年利率3.65%支付该款项自2020年10月21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宁夏建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宁夏红某公司在欠付被告宁夏建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吴某某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5年3月17日作出(2024)宁01民终633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作出(2024)宁0104民初7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宁夏建某公司六分公司、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凝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36620元并按照年利率3.65%支付自2020年10月21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宁夏建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宁夏红某公司在欠付被告宁夏建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
诉讼中,经本院组织对账,原告与宁某公司、宁某六分公司确认,扣除宁夏凝某公司相关款项之后,红一煤矿生态景观水池建设工程欠付工程款1058936.25元(1395556.25元-336620元)、红二煤矿生态景观水池建设工程欠付工程款40139.84元(139642.84元-99503元),原告已缴纳印花税3118.9元,未缴纳印花税7133.41元,已缴纳企业所得税30481.58元。被告宁某公司、宁某六分公司认为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人员工资(马某某、鄢某某)、(2024)宁0105民初380号案件律师费及案件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并在工程款内扣除。关于红一煤矿生态景观水池建设工程增值税及附加金额,原告认为应将其已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抵扣增值税税金19316.48元扣除即为257126.61元。被告宁某六分公司仅认可扣除原告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抵扣增值税税金15890.84元即增值税及附加金额为260552.25元,其余发票系开具给宁某公司,宁某六分公司无法进行抵扣。
本院认为,被告宁某公司、宁某六分公司将红一煤矿生态景观水池建设工程和红二煤矿生态景观水池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吴某某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吴某某系自然人并无承揽工程的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案涉工程全部竣工交付,宁某公司、宁某六分公司与红某公司已经对工程完成了结算,且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吴某某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宁某公司、宁某六分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与宁某公司、宁某六分公司确认红一煤矿生态景观水池建设工程欠付工程款1058936.25元、红二煤矿生态景观水池建设工程欠付工程款40139.84元,应作为确定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
关于红一煤矿生态景观水池建设工程增值税及附加,被告宁某六分公司辩称部分发票系开具给宁某公司,宁某六分公司无法进行抵扣,宁某公司已收取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其中抵扣增值税税金应予抵扣,宁某公司与宁某六分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原告,故增值税及附加金额应为257126.61元,应在未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宁某公司、宁某六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41949.48元(1058936.25元+40139.84元-257126.61元)。
关于工程产生的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原告与宁某公司、宁某六分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中约定与本工程的有关的各种税金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可以约定税费由谁承担,但税费的承担和缴纳并非同一事项,无论由谁承担,均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缴纳,当事人缴纳后,可以根据约定向对方主张,故税费问题应当由税务部门先行处理。
关于人员工资的问题,原告与宁某公司、宁某六分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中约定原告使用甲方人员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每月向甲方支付项目经理资质使用费500元,该约定仅对项目经理资质使用费进行约定,并未约定由原告承担项目经理人员工资,故对被告主张在工程款内扣除人员工资,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宁某公司、宁某六分公司辩称应扣除(2024)宁0105民初380号案件律师费42800元及案件诉讼费11425元,原、被告并未约定因工程引起的诉讼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且该案系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引起,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宁某公司、宁某六分公司未就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工程已于2021年7月22日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故被告应自2021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宁某公司、宁某六分公司未按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与宁某公司六分公司约定质保金、质保期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保修书一致,工程于2021年7月22日竣工验收,质保期一年,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故被告宁某公司、宁某六分公司应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799852元(841949.48元×95%)自2021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宁某六分公司约定因建设单位迟延或不能足额拨付工程进度款,不构成甲方对乙方的违约,红某公司未向宁某六分公司支付质保金,故原告主张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红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红某公司系工程发包人,且尚有工程款1946303.67元未付,被告红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即1946303.67元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建某公司、宁夏建某公司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工程款841949.48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其中799852元自2021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宁夏红某公司在欠付被告宁夏建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90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4018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3555元,由被告宁夏建某公司、宁夏建某公司六分公司负担10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