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宁0104财保55号
申请人:吴某某,男,1981年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兴隆镇。
被申请人:石某某。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2,系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吴某某于202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石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石嘴山银行惠农支行,账号×××,开户行:石嘴山银行银川分行,账号:×××)。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石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石嘴山银行惠农支行,账号×××,开户行:石嘴山银行银川分行,账号:×××)期限为一年。(保全总价值273275.3元)
案件申请费1886元,由申请人吴某某交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