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张某某、宁夏宁夏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3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系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宁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大学文化,住银川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宁夏某某公司。 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宁夏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公司)、宁夏宁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4)宁0323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被上诉人宁夏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宁夏宁夏某公司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盐池县人民法院(2024)宁0323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07年挂靠被上诉人宁夏宁夏某公司有限公司施工盐池县麻黄山乡凉风掌骨干坝工程,被上诉人拒不支付工程尾款,直到2021年5月21日由其下属分公司宁夏宁夏某公司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盐池县凉风掌水土治理沟骨干工程分包结算书,并于当日向上诉人转款74530元(盐池县水务局付最后一笔尾款为304530元),转款记录注明:“工程保修金”。被上诉人华瑞分公司拒绝向上诉人交付结算书,只允许拍照留底,此后两被上诉人相互推诿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因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仅存在交集,但不存在法律关系,明显错误。(一)举证不利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宁夏某公司承担。上诉人提交了《宁夏盐池县凉风掌水保治沟骨干工程投标文件》、《宁夏水利工程中标通知书》、《桑记沟流域凉风掌骨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盐池县凉风掌骨干坝工程决算申报申请表》、《盐池县凉风掌骨干坝工程决算表》、《宁夏吴忠市建筑业发票》、《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收据》、《盐池县水务局付款明细》、《盐池县凉风掌水土治理沟骨干工程分包结算》、《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帐户全部交易明细》等证据,该系列证据虽然有部分是复印件,但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已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处理与涉案项目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上诉人组织完成施工、结算、完税等工作,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了宁夏某公司。2021年5月案外人盐池县水务局将304530元尾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宁夏某公司后,被上诉人华瑞公司和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向上诉人支付了74530元。据此上诉人已完成了初步举证,在质证环节被上诉人宁夏某公司拒绝对标书原件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就为何授权上诉人进行投标、处理与工程项目相关事务给出合理的解释,更没有举证证明挂靠关系不存在,宁夏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庭审中审判人员对宁夏某公司拒绝质证没有提出任何疑问,径直认定双方“存在交集”,但不存在“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存在矛盾,审判决人员有为了归避责任,故意不作为之嫌。(二)被上诉人华瑞分公司缺席,没有对关键证据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否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导致认定案件事实不清。2021年5月21日华瑞分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盐池县凉风掌水土治理沟骨干工程分包结算书》,有华瑞分公司负责人***、经营处长***、上诉人***等共同签字确认,但拒绝向上诉人交付原件,上诉人只能拍照留存,被上诉人于当日向上诉人转款74530元。由于被上诉人华瑞分公司缺席,没有对上述证据质证,庭审中也没有对照片的存储介质进行核对。被上诉人宁夏某公司否认该组证据,其不是签订结算书的当事方,质证意见不能达到否认该组证据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大小的目的。结合华瑞分公司2021年5月21日给上诉人转款记录中“工程保修金”的备注,可以认定华瑞分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第53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在上诉人向审判人员释明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将上述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直接以“有交集”,但没“法律关系”为由否定该证据,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在庭审中没有将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予以告知,剥夺了上诉人相关权利。根据《民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适用筒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为了规避简易程序超审限的责任,审判人员当庭变更为普通程序,要求原告庭后补交诉讼费,在庭审中也没有就为什么变更程序,当事人是否需要举证期限向当事人说明,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及与实体相关的辩论权利。(二)即使是因为案情复杂为了更全面细致的审查案件变更为普通程序,庭审中应当充分的保障上诉人的辩论权利和程序权利。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就争议焦点总结没有向当事人征求意见,也拒绝上诉人发表意见,在辩论环节更是有意限制上诉人充分发表辩论意见,整个庭审仅持续了约半个小时就匆匆结束。有悖于更有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相关权利而变更诉讼程序的立法目的,增加了诉累。(三)判决书中认定事实中将案外人“水务局”写作“税务局”,也没有按照要求进行补证,混淆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使判决产生歧义。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引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上诉人因举证不能,因此诉请不能被支持。但该规定同样适用于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被上诉人,该法条规定:当事人对有利于自己的主张,都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被上诉人宁夏某公司为了规避责任拒绝对关键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更没有提供证据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反驳,华瑞分公司缺席放弃举证权利。一审法院偏颇地适用该法律规定,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使案件处于事实不清状态。(二)在上诉人一审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中,明确表示华瑞分公司已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庭审中上诉人也一再强调与华瑞分公司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间存在挂靠关系,也应当就与被上诉人华瑞公司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予以审理。因此一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第53条第1款规定,即,“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该案的审理中,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符合应当予以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决的情形。 宁夏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交与二被上诉人存在交集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宁夏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012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28日,被告宁夏某公司委托本案原告作为代理人就盐池县水务局位于盐池县刘家口子工程签署投标文件、谈判、签订合同等有关的一切事物。现原告以与被告宁夏某公司系挂靠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交集,无法证实原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9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盐池县水务局转账凭证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2021年4月7日盐池县水务局将涉案工程尾款304530元转至宁夏某公司账户。证据二、上诉人***与宁夏某某公司财务负责人***电话通话录音一段;***、***、***、***谈话录音一段;***与宁夏某某公司书记,副总经理***电话录音一段(提交刻录光盘一张),证明1.宁夏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系从宁夏某公司转过来的;2.欠付工程款在宁夏某某公司财务已经挂账;3.录音和《盐池县凉风掌水保治沟骨干工程分包结算》复印件及宁夏某某公司向***的转账明细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华瑞分公司欠付***201283元。另外,***在二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加盖盐池县水务局印章转账凭证及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行印章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 宁夏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系打印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是二建四分公司的经理,与宁夏某公司没有关系。宁夏某公司对***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因为对方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拒绝对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该证据虽为打印件,但上诉人***庭审后补充提交了加盖盐池县水务局印章的转账凭证,该证据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因相关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上述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且与***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反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8日,宁夏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就宁夏××县骨干工程、凉风掌水保治沟骨干工程前述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后宁夏某公司中标盐池县凉风掌水保治沟骨干工程,并于2007年11月6日与盐池县水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7月28日,***作为项目经理与盐池县水务局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1204530元。2021年4月7日,盐池县财政局向宁夏某公司转款304530元。2021年5月20日,经***与宁夏某某公司结算,尚欠***275813元。2021年5月21日,***收到宁夏某某公司转账7453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挂靠被上诉人宁夏某公司施工盐池县凉风掌水保治沟骨干工程,宁夏某公司否认与***签订案涉工程合同,但***一审期间提交的《宁夏盐池县凉风掌水保治沟骨干工程投标文件》中授权委托书能够证实宁夏某公司授权***处理凉风掌水保治沟骨干工程投标、合同签订等一切事物。其一、二审开庭时提交的盐池县水务局于2021年4月7日向宁夏某公司转账的支付凭证虽系打印件,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且在庭审后补充提交了加盖盐池县水务局印章的支付凭证,该支付凭证能够证实盐池县水务局于2021年4月7日向宁夏某公司支付凉风掌骨干工程质保金304530元。上述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认定盐池县凉风掌水保治沟骨干工程已完工且盐池县水务局因该工程向宁夏某公司支付了304530元。宁夏某公司二审期间否认***系宁夏某公司工作人员,但未就宁夏某公司授权***处理凉风掌水保治沟骨干工程投标、合同签订等一切事物作出合理解释,当庭答复未对盐池县水务局因该工程向宁夏某公司支付了304530元进行核对,故在***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后,宁夏某公司应当对其怠于举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能够认定***借用宁夏某公司资质施工盐池县凉风掌水保治沙骨干工程,且工程已完工。虽然***借用宁夏某公司资质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完工且已结算,发包人已向宁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宁夏某公司应当向***承担转付责任。宁夏某公司应就案涉工程款的转付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宁夏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转付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情况下,***主张欠付其201283元,并在一、二审期间提交了《盐池县凉风掌骨干坝工程决算申报申请表》《盐池县凉风掌骨干坝工程决算表》《宁夏吴忠市建筑业发票》《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收据》、盐池县水务局付款明细、《盐池县凉风掌水保治沟骨干工程分包结算》,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提交的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宁夏某公司在收到盐池县水务局支付的案涉工程尾款304530元后,华瑞分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经与***就案涉工程结算扣除税金等费用后欠付***275813元,并于次日向***银行账户转款74530元,下剩201283元未予支付的事实。综上,宁夏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在2021年4月7日收到案涉工程款304530元范围内向***转付,***按照其与宁夏某某公司结算的金额扣减已付74530元主张宁夏某公司承担下剩201283元的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主张宁夏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在一、二审期间不能及时提交部分证据原件,导致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困难,浪费司法资源,本院酌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的主要部分。宁夏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4)宁0323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宁夏宁夏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0128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19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19元,由上诉人***负担2159元,由被上诉人宁夏宁夏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2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