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文某某、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502民初4442号 原告:文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原告文某某于202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文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7338元,减半收取计8669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