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502民初4442号
原告:文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原告文某某于202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文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7338元,减半收取计8669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