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宁0121执3398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银某某,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1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银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银某某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案款22277888.85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应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89678元。
本案执行过程中,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2024)宁012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银某某破产重整一案。现因被执行人银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进入破产程序,本案申请执行人应依法向被执行人银某某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宁0121执339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