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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闫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303民初1630号 原告:张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某,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闫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七分公司。 负责人:安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闫某某、宁夏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某建设公司)、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某集团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某、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以及被告宁夏某某集团七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某、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某某支付工程款334720元;2.判令被告闫某某支付自工程交付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3849.28元(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4年3月20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暂计算至2024年7月7日,后续资金占用利息按照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宁夏某某集团七分公司、宁夏某某建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闫某某签订《银川至昆明公路(宁夏境)太阳山开发区至彭阳(宁甘界)段PPP项目FJ01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闫某某将案涉工程吴忠市太阳山镇段的基坑石方开挖、石方沟槽开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即双方按照石方开挖40元/立方米、土方开挖40元/立方米的价格结算,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准。之后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确认结算石方开挖7042立方米,土方开挖2576平方米,但被告闫某某拒绝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另,宁夏某某集团七分公司承包案涉总工程,作为总工程的承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闫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公司、宁夏某某集团七分公司辩称,宁夏某某建设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也并未和原告就所涉工程进行过结算,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原告与被告闫某某签订的合同仅仅是约定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公司、宁夏某某集团七分公司无关,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闫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公司、宁夏某某集团七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对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公司、宁夏某某集团七分公司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宁夏某某集团七分公司、宁夏某某建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予以认定;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缺页系合同部分内容,经与被告宁夏某某集团七分公司提交的完整《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进行对比一致。两份合同能够分别证明被告宁夏某某集团七分公司将银川至昆明公路(宁夏境)太阳山开发区至彭阳(宁甘界)段PPP项目FJ01标段基坑土方开挖、土方回填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公司的事实,以及被告闫某某将上述工程中的基坑石开挖、石方沟槽开挖分包给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3.张某某与闫某某电话录音1段、微信聊天截图8张、施工现场照片9张、小视频1段、盐池县人民法院(2024)宁0323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与被告闫某某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闫某某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4.工程结算单1份、太阳山收费站室外管沟破碎开挖工程量明细表复印件12份、电子回单1份、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1份,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并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宁夏某某集团七分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5份、银行回单9份、结算书复印件4份,结合当事人陈述,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宁夏某某集团七分公司就案涉整体工程与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1日,被告闫某某(甲方)与原告张某某(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银川至昆明公路(宁夏境)太阳山开发区至彭阳(宁甘界)段PPP项目FJ01标段,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基坑石方开挖、石方沟槽开挖,分包合同价款为石方开挖40元/、土方开挖40元/,计价方法为固定单价,结算方式为“最终具体结算工程量以施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结算以双方公司签订确认的结算单为依据;单价乘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即为乙方的全部工程费用”。开工日期为2023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11月15日(以现场实际开竣工日期为准),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按月结算,每月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当月所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待承包范围内施工整体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结算款”,合同还就质量标准、双方责任和义务、分包合同解除与撤场、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落款处,闫某某与张某某分别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2024年3月8日,闫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结算单,结算单显示石方开挖为7042立方米、单价35元,金额为246470元;土方开挖为2576立方米,单价3.5元,金额为9016元。张某某对施工量无异议,对结算单价有异议。付款情况:2023年11月8日,闫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24年2月7日,闫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10000元,另,张某某自认闫某某还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0元。 另查明,2023年3月18日,被告宁夏某某集团七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银川至昆明公路(宁夏境)太阳山开发区至彭阳(宁甘界)段PPP项目FJ01标段,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基坑土方开挖、土方回填、3:7灰土回填、砂夹石回填、沟槽开挖、沟槽回填、房心回填、土方拉运,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砂石料,分包合同价款为土方开挖(含人工清底、整平)7元/、土方回填(含碾压、人工平整)12.5元/……土方拉运(服务区、收费站)12元/、石方开挖95元/,分包合同价款计价方法为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方式为“最终具体结算工程量以施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结算以双方公司签订确认的结算单为依据;单价乘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即为乙方的全部工程费用”,开工日期为2023年3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11月15日(以现场实际开竣工日期为准),分包方驻工地代表为闫某某,合同还就质量标准、双方责任和义务、设备和材料等内容进行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编制的施工图预结算书显示工程款结算共计2859556.92元,宁夏某某建设公司向宁夏某某集团七分公司交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缴纳工程服务金额共计2859556.92元、税额236110.2元,在案证据显示宁夏某某集团七分公司向宁夏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778900元。庭审中,宁夏某某建设公司承认宁夏某某集团七分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并自认闫某某借用其公司资质,案涉工程由闫某某进行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借用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公司资质并以宁夏某某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宁夏某某集团七分公司订立《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闫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建设施工内容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案中,被告闫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一部分工程即基坑石开挖、石方沟槽开挖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原告个人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已经完成施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石方开挖为40元/,土方开挖为40元/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原告对于被告闫某某出具结算单中的施工量“石方开挖7042方、土方开挖2576方”认可,被告闫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84720元(7042×40元/+2576×40元/),扣除被告闫某某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3347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闫某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闫某某并未就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并交付,被告闫某某也出具了结算单。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以被告闫某某出具结算单的次日即2024年3月9日为起点计算至2024年7月7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利息为3828.1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公司、宁夏某某集团七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与被告闫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及原告提交其与被告闫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闫某某就案涉工程订立分包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公司、宁夏某某集团七分公司未参与分包合同的订立,也未参与分包合同的履行,故原告与被告闫某某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公司、宁夏某某集团七分公司不是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宁夏某某建设公司、宁夏某某集团七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闫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334720元; 二、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利息为3828.19元,自2024年7月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以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