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晓阳文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陇西县胜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22民初3331号 原告:陇西县胜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MA73M5PO5G,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福星镇牛蹄湾村3社。 法定代表人:**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5811651527,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渭州路西侧渭水一方住宅小区一号楼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青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陇西县胜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兴建筑公司)与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来、被告晓***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934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3日,原告陇西县胜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合同单项内容》,被告将其承建的“渭水一方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的4#、5#楼外墙保温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2021年5月10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出具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确认劳务费为152211.6元,后被告各部门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支付了人工费112870.32元,剩余39341.28元被告至今未付。 晓***建筑公司辩称,对工程总价款及结算金额均无异议,但根据合同5.1条第三款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原告无法提供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公司有权从总工程款里扣除相应的税点(增值税及附加税和25%企业所得税)。现原告无法提供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便原告提供了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距工程结束已满两年,故要求原告承担增值税12567.91元,附加税1256.79元,印花税45.66元,企业所得税34910.85元,合计478781.26元。另外,我公司还要扣除质保金17050元(按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综上,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9341.28元。原告应当退还超付款项,我公司另案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合同复印件、工程结算单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外墙照片3张。原告有异议,认为是1.2.3号楼的照片,案涉工程是4、5号楼,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照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渭水一方一期工程建设项目”4#、5#楼外墙保温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第五项第三条规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若乙方无法提供相应发票及税额,甲方有权从总货款里扣除相应的税点(增值税及附加和25%企业所得税)。第12.2规定……乙方对其分包的施工质量从正式竣工验收之日起按下列期限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和保修费用。……屋面及卫生间防水工程5年,室外工程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1年10月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同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署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确认4、5#楼结算工程款为152211.6元。现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2870.32元,剩余39341.28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施工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系税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故合同第五项第三条约定“若乙方无法提供相应发票及税额,甲方有权从总货款里扣除相应的税点(增值税及附加和25%企业所得税)”,可能导致国家增值税税款流失,第五项第三条应归于无效。合同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主义务,而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合同从义务,未开具发票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且合同并未约定见发票才付工程款,故被告无权拒付相应工程款。被告辩称因原告无法提供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原告承担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若原告拒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得被告无法抵扣相应的增值税款,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主张。另合同约定室外工程质保期2年,现工程仍在质保期内,故被告辩称应扣质保金,理由充分,但质保金应为7610.58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除质保金外,被告应予以支付。质保金7610.58元原告可在质保期届满后向被告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陇西县胜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730.7元。 二、驳回原告陇西县胜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陇西县胜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元,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61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1元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