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晓阳文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某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122民初1644号
原告:**,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永登县人,农民,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甘肃昊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5811651527,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渭州路西侧渭水一方住宅小区一号楼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甘肃青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晓***偿还原告**的借款1400000元;2、判令被告晓***公司承担借款利息89556元,以上合计1489556元;3、判令被告晓***公司承担自2021年3月2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期间的借款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晓***公司、**向**提出借款要求,**支付给**借款20万元,2019年6月20日转账支付20万元,2019年6月25日转账支付100万元,以上共计14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        
二被告均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收到140万属实,该款项系**任法定代表人的甘肃凌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晓***陇西县第二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的融资款项,现在该项目基本完工,两方公司正在结算,涉案款项结算在工程款项中。        
经审理查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为法定代表人。2019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2019年6月25日,转账支付100万元,另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20万元,以上共计1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无法证明其支付给二被告的140万元系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刚
二○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蔡一蝶
书记员    许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