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1民终2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晓阳文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渭州路西侧渭水一方住宅小区一号楼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甘肃青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甘肃青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大立新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阿盟三森建材城E2区9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晓阳文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阳文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大立新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立新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21)甘1122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喜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建文、李亚婷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晓阳文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94857.9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以及支付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履行合同时,被上诉人未按合同要求认真、正确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1、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供建材构成违约。2、被上诉人尚有90万元发票未向上诉人出具,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但被上诉人未经不可抗力及相关约定事由便无故迟延供货,且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出具部分已付货款相应发票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可知,被上诉人未履行其约定的供货及出具发票义务而要求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上诉人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确认的事实”部分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供需双方有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20%支付违约金,现被上诉人请求按照未支付货款20%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然而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后签订有两份合同。双方2020年5月30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2020年6月19日双方签订的标的为69590元的《零星材料采购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474289.3元及违约金94857.9元,计算违约金时将《零星材料采购合同》中的剩余货款亦计算了违约金显然不当。三、《结算清单》是对《产品买卖合同》、《零星材料采购合同》的补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核算时已过约定付款期限,经双方一致确认不再核算违约金,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大立新湾公司辩称,一、同意发回重审,因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工程结算单》系篡改后形成,与事实严重不符,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未予撤销,处理错误。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依据。1、上诉人主张供货期限为上诉人预付定金后一个月内没有合同依据,双方合同内并未约定。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具发票后支付货款没有依据,合同约定供货方开具发票,但并未约定先后顺序。三、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1、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出示《零星材料采购合同》。2、《工程结算单》并非两份合同的补充,且被上诉人对《工程结算单》并不认可,一审法院未予撤销违反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改判撤销该份证据。四、本案违约金认定错误。按照合同约定,本案违约金应为合同总价款的20%即385968.7元,被上诉人基于合同价款基数较大主动放弃部分请求,该请求并非双方约定而是上诉人主动放弃,在一审中上诉人对主张部分的违约金并未放弃,一审法院支持的违约金并非双方约定与上诉人主张的,该判项没有事实依据。
大立新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材料款658775.4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1755.10元;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前述两项合计790530.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陇西县第二人民医院建设项目工地供应瓷砖、石材踏步及配套材料等建材,并对数量与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工地送货,卸车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同时约定需方预付定金30万元,在供方供货一个月后再付20-30万元货款,余款八月底付清。合同还约定供需双方有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自2020年6月初开始向被告指定工地供货,截止2020年10月6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陆续将约定的建材运送到被告指定工地。202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署《甘肃晓阳文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确认墙砖、地砖、填缝剂、十字扣、阳角线、卫生间砖,合计金额1863893.3元。2021年1月29日,原告首先签署《甘肃晓阳文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后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墙砖、地砖、卫生间砖、阳角线、十字扣、填缝剂,已付1160500元,合计金额604289.3元;又笔写添注:原来1863893元,核减砖款99064元,卸车费19188元,现结算604289元为准,共计核减118252元。后被告支付货款130000元。2021年5月17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21)甘1122民初198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相关财产予以诉讼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5月30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逾期未完全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双方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对货物质量、已付货款数额等均无异议,双方对货物数量及总货款数额产生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21年1月29日签署的《甘肃晓阳文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于2021年1月29日在《甘肃晓阳文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上签名时,虽无笔写添注部分,但“墙砖、地砖、卫生间砖、阳角线、十字扣、填缝剂,已付1160500元,合计金额604289.3元”等打印部分已经明显存在,原告称其由于疏忽签署结算单,无证据证实其诉称理由,故其关于撤销该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供需双方有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请求按照未付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内蒙古大立新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请求撤销双方于2021年1月29日签署的《甘肃晓阳文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甘肃晓阳文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74289.3元及违约金94857.9元,共计56914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6元,由被告甘肃晓阳文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4472.65元,由原告内蒙古大立新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晓阳文昌公司提交《零星材料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对阳角线、十字卡、填缝剂的买卖没有约定违约金。大立新湾公司质证称,该合同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伪,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合同在一审时没有向法庭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存疑,且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二审认定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大立新湾公司与晓阳文昌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该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大立新湾公司的供货时间,合同虽约定供方给需方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亦未明确约定晓阳文昌公司支付货款需以大立新湾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为前提,也即双方并未约定双方合同义务的先后履行顺序,故本案中晓阳文昌公司上诉称大立新湾公司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现大立新湾公司已完成了供货的合同义务,晓阳文昌公司未能全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向大立新湾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晓阳文昌公司上诉称不构成违约故不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20%,而大立新湾公司请求的违约金为未付货款的20%,系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一审依据合同价款、未付款数额、欠付货款的时间及大立新湾公司的请求等因素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大立新湾公司答辩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因一审判决作出后大立新湾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对其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甘肃晓阳文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1元,由甘肃晓阳文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喜 林
审 判 员 张建文
审 判 员 李亚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康宁
书 记 员 齐志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