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03民初18632号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6日立案。2026年1月9日,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以需要先厘清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孙某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51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