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502民初2788号
原告:安徽长江紧固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精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6477663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必行金属冷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源水路4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143973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长江紧固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肥必行金属冷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长江紧固件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必行金属冷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长江紧固件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价值306286.40元的原材料53.203吨、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自2021年3月12日起,以306286.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格供方协议书》一份,就供应商类别、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及价格、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交货期限与验收标准、合理损耗、结算价格、期限及方式、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认为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协议终止或解除的条件、协议有效期限、其他约定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公司一直按约履行,协议到期后,原告本着继续合作的原则按照前述约定内容延续履行,双方均无异议。2021年3月6日原告将购买的价值306286.40元的原材料53.203吨送至被告工厂进行加工,乙方予以接收。按照约定及交易惯例被告应在接收原告材料后两天内将原材料加工完毕交付给原告使用,然对于接收的前述应及时加工完成的材料,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迟迟未予加工完成,对原告的正常生产履约造成了严重影响,其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想恣意损害。原告认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为原告提供加工服务的提供方,应当按照约定及交易惯例及时加工从原告处接收的材料,被告恶意违约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必行金属冷拔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合肥必行金属冷拔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之后果,本院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认为原告安徽长江紧固件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证据三《合格供方协议书》一份,证据四安徽长江紧固件有限责任公司钢材采购合同两份、账单交易明细及产品质量证明书、被告签收提货单两份、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的催告函件一份,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6日,原告安徽长江紧固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肥必行金属冷拔有限公司签订《合格供方协议书》一份,双方就供应商类别、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及价格、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交货期限与验收标准、合理损耗、结算价格、期限及方式、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认为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协议终止或解除的条件、协议有效期限、其他约定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6日。上述合同在协议有效期内,双方均按《合格供方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完毕。该合同到期后,原告根据生产需要,要求被告继续为其加工生产冷拔丝,被告表示同意,但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协议并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原告先后于2021年3月3日、4日向被告发送型号35VB规格Ф27钢材31.57吨、型号35CRMOA规格Ф24钢材14.26吨、型号35CRMOA规格Ф27钢材7.373吨,合计53.203吨(价值306286.40元),上述货物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先后签收。被告收货后未能按原告要求时间进行加工,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具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2021年4月1日前将所有材料加工完毕送至原告仓库,被告未予回复。原告鉴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向被告多次主张返还货物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安徽长江紧固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肥必行金属冷拔有限公司签订《合格供方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继续为其加工生产冷拔丝,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双方形成新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收货后未能按原告要求完成承揽任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货物有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合同,相关违约责任无法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自2021年3月12日起,以306286.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收货后未能按期完成承揽任务,构成违约,因双方未就违约责任重新进行约定,原告按照原合同主张违约损失无事实依据,应按照被告所收货物的价值306286.4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七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一条、第七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必行金属冷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安徽长江紧固件有限责任公司型号35VB规格Ф27钢材31.57吨、型号35CRMOA规格Ф24钢材14.26吨、型号35CRMOA规格Ф27钢材7.373吨,合计53.203吨;
二、被告合肥必行金属冷拔有限公司应自2021年4月1日起,以306286.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安徽长江紧固件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至货物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长江紧固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35元,由原告安徽长江紧固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5元,被告合肥必行金属冷拔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诉讼保全费2060元,由被告合肥必行金属冷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条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七百七十五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四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