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24民初1454号
原告(反诉被告):温州中川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永嘉县金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黄田街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中川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为与被告永嘉县金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金豪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裁定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金豪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反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和8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中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金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豪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中川公司货款19.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16.1万元从2013年1月11日开始计算,3万元从2014年1月11日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4日,原告中川公司和被告金豪公司签订了一份《空调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中川公司承接金豪公司中央空调系统的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业务,合同最终优惠价为66.8万元。被告已支付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第一期至第四期款,未支付剩余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部分):“5、整体工程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后,支付13.8万元,并结算在施工期中发生的变更增加费用;6、工程整体安装完毕,调试验收之日起一年后,支付保修款3万元。”合同签订后,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变更增加了设备费用2.3万元。2013年1月10日,涉案空调设备经双方验收合格。原告中川公司已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金豪公司未依约支付合同价款,尚欠中川公司货款19.1万元。
中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中川公司的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信息、公司基本情况、组织代码证,以证明金豪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系其股东并担任监事职务;
3、空调供货合同,以证明双方存在空调设备的供应、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的合同关系;合同第七条第四款规定,中川公司通知验收后,金豪公司不验收即视为验收合格;
4、工程变更签证联系单,以证明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增加了设备款2.3万元;
5、中央空调用户验收确认报告,以证明副楼中央空调系统于2013年1月10日验收合格;
6、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以证明中川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金豪公司发律师函催收货款的事实;
7、短信记录,以证明中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3月至11月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手机信息催讨货款的事实;
8、工程隐蔽报验申请表两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全部隐蔽工程经过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验收合格。
对于中川公司的起诉,金豪公司辩称:一、中川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中川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10日验收后,金豪公司就应支付16.1万元。但是,中川公司直到2015年12月30日才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期间,中川公司一直没有向金豪公司主张过货款。故16.1万元货款已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此外,中川公司诉称金豪公司应在2014年1月11日支付另一笔3万元(质保金)。所以,该笔款项的诉讼时效在2016年1月10日届满。中川向没有管辖权的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二、即使中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涉案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一直没有验收,中川公司也无权要求支付尾款。根据合同约定,第五期款项在整体工程安装完毕,金豪公司调试验收后向中川公司支付调试验收款13.8万元,并同时结算在施工期中发生的变更增加费用。而涉案空调一直没有调试验收合格。所以,中川公司要求付款的条件尚未具备。三、中川公司履行合同不完全,且在金豪公司提出整改要求后拒不整改,中川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013年初,在空调安装完毕后,双方一致同意由金豪公司先试用空调,依效果再针对性地整改。在试用过程中,金豪公司发现部分空调无法正常使用,其中第7号、9号、17号包厢的问题尤为突出。而且副楼的空调没有按照安装图纸进行安装。金豪公司多次要求中川公司找出原因进行整改。中川公司派员检查后表示原因是主风管接错了,整改需要重接主风管。按照中川公司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则需要拆除相应部位的装修,将使金豪公司产生重新装修费用,并造成经营损失。中川公司答应整改,但最终只送了一台空调室内机扔在金豪公司,一直没有整改,其行为给金豪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中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金豪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中川公司赔偿反诉原告金豪公司违约金207300元(即总价款691000元的30%);2、判令反诉被告中川公司无偿修复中央空调工程,并承担因修复所造成的酒店停业损失、装修损耗等经济损失;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中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4日,金豪公司与中川公司签订了《空调供货合同》,由中川公司供应空调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和售后等服务。合同第9条约定:“1、乙方(即中川公司)中止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中设备的交货,则按合同总价的30%赔付违约金;2、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负责无偿修复或返工。由于修复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乙方应当承担逾期违约责任,视具体情况双方协商。”在安装过程中,金豪公司增加设备及安装费共计2.3万元,合同总价款最终确定为69.1万元。金豪公司已支付50万元。安装完毕后,双方一致同意金豪公司先试用空调,针对试用情况再进行整改。在试用过程中,金豪公司发现空调及安装未达到合同要求,有数个包厢的空调无法正常使用,且副楼的空调没有按照中川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安装,空调效果大打折扣。金豪公司多次要求整改,中川公司每次都答应整改,但最终只送来一台空调内机,一直没有进行更换和整改。空调至今没有经金豪公司调试合格。综上,根据合同的约定,中川公司的行为属中止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金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以证明反诉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设计方案和竣工图纸,以证明中川公司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提供了空调安装图纸,但实际没有按图纸施工的事实,其中7号、9号、17号三个包厢的空调无法正常使用;
3、空调内机照片,以证明中川公司为整改提供了一台空调内机,也证明中川公司对空调质量问题是明知的,但一直未整改;
4、函告,以证明中川公司承认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并上门检查确定了质量问题的原因。
对于金豪公司的反诉,中川公司辩称:1、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理由如下:酒店副楼的空调及其安装工程2013年1月10日由金豪公司大股东***签字确认验收合格。主楼的空调及安装工程于2012年12月上旬全部完工。工程完工后,中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知金豪公司验收,并向其提供了工程竣工图等相关资料。但是,金豪公司收到材料后,仅在2013年1月10日对副楼进行验收,认为主楼还未正式营业再等等看。根据合同的约定,中川公司通知金豪公司验收,金豪公司不验收的,视为空调合格。另外,中川公司从2014年至今向金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要货款,对方均未提出质量和验收问题。2、金豪公司反诉称部分包厢空调无法正常使用不属实。除中途由于股东内部矛盾而停业几个月之外,酒店一直在营业并使用空调。在2014年保修期过后,中川公司向金豪公司催讨货款时,对方提到有个别包厢空调制冷效果不好,中川公司出于催款需要即便过了质保期依旧派员维修,并更换了一台空调内机。但金豪公司仍然认为不能达到效果。中川公司认为涉案空调及其安装不存在质量问题,且金豪公司一直在正常使用。即使现在部分包厢存在问题,涉案空调也已经使用三年半左右时间,温度有所差异也属于正常损耗。3、金豪公司反诉请求违约金207300元没有事实依据。金豪公司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即中川公司中止、不履行合同为依据计算出违约金207300元,但本案的事实与该条款不符。另外,金豪公司的第二项反诉请求,要求中川公司无偿修复涉案空调,并赔偿相关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涉案空调已过保质期,如果出现一些需要修复的问题,中川公司愿意提供有偿服务。综上,请求驳回金豪公司的反诉请求。
对于中川公司提供的证据,金豪公司质证: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要说明的是第六期款3万元的支付时间为金豪公司调试验收一年以后,该款为保修款而非货款。证据5仅涉及酒店副楼,且签字人***仅为公司股东之一,无权在验收确认报告上签字。合同第一条第五款载明金豪公司的联系人为***。证据6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快递回单显示第一次拒收,没有注明第二次投递未成功的原因。金豪公司在2014年9月已经处于歇业状态,无法收到律师函。证据7手机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只是打印件,发件人不明,照片显示收件人的手机号码是***的。短信内容也没提到欠什么款。所以,证据6、7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证据8,对两份报验申请表第一页***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一份申请表第一页有编号(编号:JHJDKT10200948),后面两页附页没有编号,另一份申请表第一页编号(编号:JHJDKT12130852)与两张附页的编号都不一致,所以对两份报验申请表的附页不予确认,也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对金豪公司的证据,中川公司质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方案图由中川公司通过金豪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并根据中央空调安装规范设计。在安装过程中,根据金豪公司的其他装潢和消防工程施工情况,对方案图做出修改,并得到了金豪公司的确认,隐蔽工程完工后金豪公司也验收确认。在涉案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后,中川公司已提请金豪公司验收,根据合同约定,金豪公司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验收,没有组织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故不认可金豪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涉案中央空调已经交付金豪公司使用近三年半时间,也已经超过合同规定的一年保修期,现在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中川公司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川公司并不认可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空调效果不佳不等同于质量问题,函告中提到效果不佳的原因是装修层高导致三通接管拐弯处水流不畅,而不是空调质量问题。此外,函告也显示中川公司向金豪公司主张了货款,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原被告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中川公司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空调安装验收、诉讼时效等问题将在下文详细阐述。证据7手机信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金豪公司也不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8的待证目的与金豪公司履行合同支付第三期款——隐蔽工程验收后,支付20万元,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金豪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设计方案图纸与竣工图纸不一致不能证明金豪公司的待证目的,况且中川公司的证据8显示金豪公司对空调隐蔽工程验收合格。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涉案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由于金豪公司在中川公司提请验收之后未及时验收,且一直在使用空调,即使空调存在质量问题,金豪公司的证据2、3、4也不能证明系中川公司的原因所导致。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中川公司是一家从事中央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的企业。金豪公司是一家提供餐饮服务的酒店。金豪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和***。在金豪公司筹备阶段,金豪公司(甲方)与中川公司(乙方)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了一份《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关条款摘录):一、合同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完成金豪大酒店主楼和副楼中央空调系统的设备供应、安装、调试以及售后服务等项工作,合同最终优惠总价为668000元。三、结算期限及方式:1、第一期款: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预付款,计10万元;2、第二期款:室内风机盘管到场,经甲乙双方验收确认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室内机到货款,计10万元;3、第三期:室内风机盘管安装完毕,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室内隐蔽验收款,计20万元;4、第四期款:室外主机运到现场,经甲方验收确认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主机到货款,计10万元;5、第五期款:整体工程安装完毕,经甲方调试验收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调试验收款,计13.8万元;并同时结算在施工期中所发生的变更增加费用。6、第六期款:工程整体安装完毕,经甲方调试验收日起计一年到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保修款,计3万元。七、工程质量及验收:1、本工程图纸由甲乙双方审定,竣工后乙方提供竣工图纸一式四份。2、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不能按预约时间参加验收,由甲方委派监理人员进行验收,甲方应当承认。3、隐蔽工程验收后,如因后期装修过程中造成的排水管提高等影响,造成排水不通畅或设备管路损坏等后果,乙方不承担责任损失,但应负责配合责任方及时修复。4、工程安装完毕,乙方应提前五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接到通知后五天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超过十五天不能组织验收,由乙方监理人员依据设计图纸及暖通设计规范进行验收,甲方应予以承认,并按合同支付第三条款中的相应款项。5、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签署《调试验收报告单》,甲方凭随机的《保修卡》及《调试验收报告单》实行保修。6、验收规范及竣工标准参照:制造商相应技术规范标准及国家暖通设计安装规范执行。八、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中止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中设备的交货,则按合同总价的30%偿付违约金;2、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负责无偿修复或返工。由于修复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乙方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视具体情况双方协商。
合同签订后,中川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金豪公司提供了中央空调设备,并进行了安装施工。金豪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对中川公司提交的酒店主楼1、2层及副楼2、3层工程隐蔽报验申请表进行了确认。2013年1月10日,金豪公司的股东***以业主代表身份对金豪酒店副楼的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验收确认报告签字确认工程安装合格,设备已调试完毕、合格,同意验收。中川公司于2013年1月底完成主楼1、2层工程,并通知了金豪公司验收。金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主楼1、2层进行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确认增加了设备和安装款2.3万元。金豪公司已支付中川公司第一至第四期款合计50万元,未支付第五期款13.8万元以及变更增加款2.3万元,也未支付第六期保修款3万元,合计19.1万元。涉案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完毕之后,金豪公司一直使用至今。
2014年1月7日,中川公司向金豪公司发送了一份函告。在函告中,除其他内容外,中川公司称“我司(即中川公司)按合同约定仍在履行售后服务的义务,贵司(即金豪公司)2013年夏季反映的7#、12#、17#包厢效果欠佳,我司经过多次上门检查及采取换室内机等检查措施,现基本确定原因为:当时过道安装三通接管处因装修层高等阻挡导致拐弯过急水流不畅影响效果。现若整改需甲方配合协调装修一起作调整,我司愿约定好时间积极安排处理好。”之后,双方对中央空调系统整改事项未作进一步处理。在审理过程中,金豪公司提出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金豪公司未预交鉴定费,鉴定程序因此被终止。
本院认为,金豪公司与中川公司签订的空调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中川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合同余款19.1万元的支付是否因空调未进行调试验收而不具备前提条件;三、涉案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现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中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金豪公司提供了中川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发送给金豪公司的函告作为鉴定申请的依据和证据。函告中已载明金豪公司未支付合同第五期款,具有要求金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意思。此外,中川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行为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金豪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二、合同余款19.1万元的支付是否已具备前提条件问题。涉案空调安装完毕后,中川公司已在2013年1月份提请金豪公司对空调进行调试验收,但金豪公司一直未对酒店主楼1、2层空调进行调试验收。而且,金豪公司在空调安装完毕之后就开始经营酒店使用空调至今。金豪公司辩称双方已协商一致由金豪公司对空调进行试用,再根据试用情况进行整改,即改变了合同约定的调试验收的约定。金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关于酒店副楼的调试验收问题。***在副楼的验收确认报告上以业主代表签字。金豪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成立,故***作为投资人或股东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的行为应予以确认。而且,在中川公司提请金豪公司调试验收之后,根据合同约定,金豪公司不组织验收则视为对酒店主楼和副楼验收合格。金豪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质期内发生了维修费用或其他损失,需要扣减保质金。故金豪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调试验收后应支付第五期款13.8万元,并支付变更增加的费用2.3万元,在保质期过后也应当支付剩余3万元。
三、涉案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金豪公司主张中川公司多次上门检查并提供了一台空调内机,还在函告中已承认由于三通接管不当致使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中川公司否认涉案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并认为“效果不佳”并不等同于“质量存在问题”,对于影响效果的原因中川公司也愿意在金豪公司协调其他装修施工之下进行整改,但金豪公司一直没有协调其他装修通知中川公司整改。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定,金豪公司对空调质量问题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中川公司的函告并没有承认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承认空调效果不佳系中川公司的原因所造成。金豪公司在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又不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程序终止,致使涉案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其责任主体是谁,均处于无法查明的状态。根据合同的约定,金豪公司在涉案空调安装完毕后应及时进行调试验收,但金豪公司一直没有进行调试验收,并且一直使用空调。对于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若存在质量问题,其原因是中川公司提供的空调设备或安装,还是由于酒店其他装修施工所损坏,还是金豪公司后续使用不当所导致,目前无法确定。因此,金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金豪公司的质量异议不予支持。
鉴于金豪酒店的部分包厢空调效果不佳,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于中川公司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中川公司在2013年1月底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空调设备供货和安装等义务,且已经过一年保修期,金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191000元。金豪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嘉县金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中川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191000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中川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永嘉县金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反诉受理费2204.5元由永嘉县金豪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