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赣08民辖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卓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江中路186号智谷大厦二期A2座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MA1P0B6U5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新县全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禾川镇建设街武功潭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30MA39RLKH1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卓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新县全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2022)赣0830民初1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卓森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2022)赣0830民初1408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了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系事实认定错误,前述合同第九条“如双方发生纠纷有本地法院裁决”中的“本地法院”并非一定指代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对此进行解释违背意思自治原则,该条款系约定不明确,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管辖。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江西省永新县,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系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履行地,并非双务合同中一方义务的实际履行地。本案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故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卓森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在永新县,其亦系因承建永新县的工程项目需从全欣公司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全欣公司在永新县注册并经营,租赁物亦在永新县交付并使用,故永新县为合同履行地。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