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114民初18141号
原告:冯某,男,蒙古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河北乡。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胡台镇。
法定代表人:那某。
被告:沈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康平县。
法定代表人:梁某。
被告:辽宁某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
被告:邵某,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第三人:辽宁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某。
法定代表人:隋某。
原告冯某与被告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某置业有限公司、沈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某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邵某、第三人辽宁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原告冯某于2024年4月2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