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621民初2310号
原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白庙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罗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棋梓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长春市XXXX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湖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罗X、***、长春市XXXX服务有限公司(下称“X鑫公司”)、第三人湖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X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鑫公司、第三人X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因工作期间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79.48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具体费用金额以鉴定伤残后计算的为准)由被告进行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公告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请求的赔项目明确为:医疗费279.48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60元/天×25天)、护理费3562.50元(142.50元/天×25天)、误工费25,800元(430元/天×60天)、鉴定交通费1099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用120.35元,合计34,661.3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24年8月进入第三人中标的中国中车围场县100兆瓦风电场项目220kv送出工程务工,工作岗位为电力电缆安装工,月工资15,000元/月。第三人与被告X鑫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将项目分包给被告X鑫公司。因行业工作的危险性,第三人X电公司为各被告雇佣的包括原告在内的127名务工人员在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险。2024年11月9日15时左右,原告在做工时项目塔上的铁块滑落下来导致原告手指受伤(食指断裂,中指骨折),经工友送至围场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为需要手术,送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各被告安排人员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并于2024年11月18日出院。2024年12月,原告根据被告***、罗X、***的要求出具《承诺书》后离开工作地。2024年12月13日,原告前往重庆北碚区中医院治疗受伤部位产生医疗费279.48元。截至目前,各被告对原告伤情相关的赔偿事宜一致未妥善处理,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罗X、***未作答辩。
被告X鑫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与X鑫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X鑫公司在此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案件事实:中国中车围场县100兆瓦风电场项目220KV工程由第三人X电公司承建,X电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别分包给三个公司即X鑫公司、石家庄X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XX公路工程公司”)、承德XX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XX设备租赁公司”)。***、罗X、***三人用XX公路工程公司、XX设备租赁公司与X电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三人为实际施工人,三人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应由XX公路工程公司、XX设备租赁公司及***、罗X、***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责任。X鑫公司与XX公路工程公司、XX设备租赁公司及***、罗X、***均无法律关系,X鑫公司单独经营管理劳务分包项目工程。原告于2024年11月9日是否受伤,X鑫公司均不知晓,因为原告与X鑫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受伤后由***、罗X、***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原告于2025年向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定与X电公司自2024年8月12日至2024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电公司提交了与X鑫公司于2024年8月2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仅证明将建设劳务分包给其他公司,无法确定原告是X鑫公司所雇佣,因为X电公司将劳务分包三个公司,事实上原告是由XX公路工程公司、XX设备租赁公司所雇佣,原告不能以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黄劳人仲案字(2025)24号裁决书论述部分作为依据,主张X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X鑫公司没有聘请原告***从事劳务,没有向其支付过劳务费,从没有对其安排工作和进行管理,X鑫公司没有工作人员认识原告。X鑫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X鑫公司在此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2.法院应追加XX公路工程公司、XX设备租赁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法律责任。2024年11月11日,由于XX公路工程公司、XX设备租赁公司及***、罗X、***拖欠所雇佣工人工资,工人通过围场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申诉主张索要工资,经协商由X电公司在XX公路工程公司、XX设备租赁公司的承包费限额内代发原告等人劳务费,***、罗X、***向X电公司提供原告等人的姓名、银行卡号、联系电话及拖欠工资数额等信息,X电公司按信息将代付工资支付给原告等人。原告向X电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原告系***、罗X、***三人所雇佣,三人拖欠原告工资计21500元由X电公司代为支付,充分证明原告是由***、罗X、***三人雇佣,该三人与原告商定劳务事宜,确定工资标准,原告受三人的劳务指示,与三人结算劳务费用。原告在为XX公路工程公司、XX设备租赁公司及原告***、罗X、***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实际雇主承担法律责任,X鑫公司在此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公告费用X鑫公司均不承担。综上,原告与X鑫公司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对X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X电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身份材料、X电公司案涉项目部负责人任命及委托材料、《中国中车围场县100兆瓦风电场项目220KV送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保险材料、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医疗费支付记录、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及段XX《承诺书》、仲裁裁决书(黄劳人仲案字〔202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人李X及袁XX证言等证据,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8月20日,第三人X电公司与被告X鑫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X电公司将其总包的中国中车围场县100兆瓦风电场项目220KV送出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X鑫公司,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137万元。同月,X电公司(甲方)与张XX(乙方)、被告***(丙方)签订《中国中车围场县100兆瓦风电场项目220KV送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甲方将部分劳务由乙方、丙方承包,签约合同价1500万元(施工费950万元、材料购置费200万元、临时征地费用及临时道路修建350万元),等等。合同尾部甲方一栏由闫X(甲方案涉项目部负责人)签名捺印,乙方、丙方一栏分别由张XX、***签名捺印,分别加盖承德XX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XX设备租赁公司)、石家庄X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XX公路工程公司)的公章。
2024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到上述工程工地从事电力电缆安装。2024年10月28日,X电公司为该工程向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包括原告等127人。
2024年11月9日15时许,原告***在做工时项目塔上的角铁落下砸伤原告手指。原告经工友送往河北省围场县人民医院,后送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24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1.左示指末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部分骨质缺损;2.左示指甲床碎裂;3.左示指指神经断裂;4.左示指指腹脱套伤;5.左中指中节指骨骨折;6.左中指开放伤。
2024年12月3日,原告***等十余民工因索要工资去到河北省围场县劳动部门,经X电公司人员以及***、罗X等人在场,原告等人各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系打印文本统一格式,由承诺人在文本空白处补充部分内容并签名捺印形成,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在中国中车100兆瓦风电场220千瓦送输工程项目务工,本人系***、罗X、***雇佣,***与我约定工资为430元/天,本人在该项目务工时间为122天,***、罗X、***共拖欠我工资21500元,现由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湖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闫X、代发账户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代***、罗X、***支付我本人工资,支付后工资全部结清,与该项目再无任何关系。”“本人承诺以上表述绝对属实,如发现弄虚作假、表述不实等情况,本人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承诺书》尾部并列出***、罗X、***的公民身份号码,承诺书内容涉及“***”“罗X”“***”处多盖有手印。同日,原告的银行账户收到闫X汇款21,500元,交易附言“代付劳务工资”。
同期,***、段XX向X电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段XX、罗X在湖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中国中车100兆瓦风电场220千瓦送输工程,承包总价款950万,目前铁塔组装、基础班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放线班组目前产生工资费尚未结算,待放线班组结算后发放工人工资。如再有工人投诉拖欠工资,由***、***、段XX、罗X负法律责任。特此承诺。”***在尾部“承诺人”一栏签名捺印,段XX在该栏书写“(立塔.段XX)”并在签名处捺印。
2025年,***向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X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3月3日,该会作出黄劳人仲案字〔2025〕24号裁决,认为“……申请人陈述接受李X管理,但无法证明李X代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管理;闫X向申请人转账21500元备注代付劳务工资,但无法证明闫X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故申请人要求确认2024年8月12日至11月28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裁决驳回了***的全部仲裁请求。
2025年5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伤残等级等鉴定申请。2025年6月20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伤后于2024年11月9日经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并行手指开放性骨折部位的清创术、神经缝合术、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甲床修补术。经治疗后于同年11月18日出院。目前检查左示、中指关节主被动活动部分受限……关节间隙及关系未见异常。周围软组织未见异常。根据其受伤当时情况,并结合损伤的结局与后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等二院三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C.8.2手指关节功能障碍评分,5.10.6.19“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10分”,其伤情程度尚未达到十级伤残中关于手功能丧失的范畴。根据委托要求及其伤情实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7.b)指、掌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30-90日,护理20-30日,营养20-30日,结合其伤情实际,酌定误工60日,护理25日,营养25日。鉴定意见:***左示、中指损伤其伤情程度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手功能丧失的伤残范畴。结合其伤情实际,酌定误工60日,护理25日,营养2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607.85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等120.35元、鉴定合理交通费687.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
另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费用包括医疗费279.48元、营养费500元(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以下详述)、护理费3562.50元(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103,17.70元(以下详述)、鉴定费用1487.50元(以下详述),共计17,047.1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第三人X电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国中车围场县100兆瓦风电场项目220KV送出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张XX、***,原告***在该工程施工中提供劳务时受害且无过错,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段XX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认可案涉工程由“***、***、段XX、罗X在湖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铁塔组装、基础班组、放线班组工资均由其结算、发放;因拖欠工资,在围场县劳动部门组织下,在第三人X电公司及被告***、罗X等人在场情况下,由原告***等民工签署的格式《承诺书》中载明了“本人系***、罗X、***雇佣”,上述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根据证据的优势规则,认定原告关于案涉损害事实及由***、罗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成立,该三被告消极诉讼,不能举证证明其能够免责,现原告诉请其赔偿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X鑫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理据不足,X鑫公司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鉴定及相关费用。原告涉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鉴定,本院审查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资质,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计算相关费用,相关鉴定费1487.5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鉴定合理交通费687.5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按败诉程度由当事人依法承担;但涉及伤残鉴定部分,因鉴定结果未达到伤残范畴,故相关鉴定费用(伤残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等120.35元)自行承担,不纳入赔偿范围。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岳池县差旅费管理办法》(岳府办发〔2018〕43号)第十六条规定,参照出差人员执行省外伙食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故原告就医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算为900元(100元/天×住院9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5天15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提供《承诺书》证明其当时工资标准为430元/天,但不能证明该收入为固定收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宜参照上一年度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0,317.70元(2024年四川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2,766元÷365天×鉴定60天),其请求超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罗X、***、X鑫公司、第三人X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17,047.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02元,被告***、罗X、***各负担66元(履行时该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