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某甲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4民初5602号 原告:天津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 第三人:林某某,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 原告天津某甲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第三人***、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97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3979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4%计算,截至2024年3月28日金额为155079.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天津武清河北屯××伏变电站工程”项目购买原告混凝土,合同对数量、价款、付款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货物,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24年3月28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39796元。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某某支付。故起诉。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商砼买卖合同签约及履行情况完全不知情,无法对商砼购买事实及商砼款结算明细等作出认定。本案案涉买卖合同所涉项目相关背景如下:被告作为专业分包人,从案外人天津某乙公司处承揽了案涉“天津武清河北屯××伏变电站工程”,之后林某某以“项目经理”身份利用某甲公司资质通过内部分包方式承包了该工程。再之后,林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因此最后实施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但***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是否以某甲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砼购买合同以及商砼购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供货及结算明细等,被告均无从得知,被告在该工程中仅仅向林某某出借了工程资质,未实际参与该工程的任何实施,因此无法了解案涉工程实施所需的商砼购买情况。需要明确的是,案外人林某某作为某甲公司的内部挂靠承包人,确实从某甲公司处获得过使用公司公章的授权。但林某某是否将该公章又授权给***使用(林某某与***是亲戚关系)并签订了本案案涉的商砼购买合同,某甲公司亦无从得知,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下称商砼采购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及合同首部“现场负责人”的签名与被告无关,被告根本不知道签名人是谁,根本无法核实该两人身份,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中委托人***的签字亦非其本人签名。另基于***、林某某、某甲公司之间又因案涉“天津武清河北屯××伏变电站工程”引发了工程款纠纷诉讼(该案亦在武清法院审理,***为原告、林某某及某甲公司为被告,案号为(2023)津0104民初10078号),致使目前某甲公司也无法向实际施工人***核实其是否以某甲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砼合同以及合同具体履行情况。鉴于上述事实,某甲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商砼买卖交易,案外人亦即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才应当作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核实认定相关事实,本案所涉争议与某甲公司无关。二、原告提交的商砼买卖合同及对账单等证据并不充分,无法证实原告提供商砼情况及存在商砼欠款事实,须进一步举证。(一)原告无法完成商砼供货事实及具体供货量的举证责任。虽然某甲公司无法核实原告提供商砼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以及基于该合同项下商砼买卖的真实交易及结算情况,但就案涉商砼采购合同本身约定条款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而言,亦无法证实原告提供商砼供货及合同项下存在商砼欠款的事实,具体而言:1、商仝采购合同首部表格“标的”中约定“合同总量:按实际运输小票方量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原告需提供其主张实际供货的商砼运输小票以明确供货方量。2、商砼采购合同表格“其他”部分中第2条约定:“合同货款的计算:合同货款总额=≤签收数量*单价)”。因此原告应提供收货方签收商砼的数量依据。3、商砼采购合同首部表格“付款方式”中第7款约定:“工期4个月,每完成1500方支付70%全款,以此类推,最后不足1500方,按实际方量支付仝款,剩余30%全款在最后一次浇筑完成,强度报告出来后付清全部尾款。”根据该约定可知,首先,即便案涉合同为客观真实,合同签订时间显示的是2021年4月23日,工期四个月即为2021年8月22日,原告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明细多数均超出该工期时间,无法证实合同约定工期内的商砼供货;其次,该条约定了商砼付款方式,即最后浇筑完成强度报告出来后付清尾款,故原告公司拟证实供货事实,应当提供案涉工程最后浇筑完成的商砼报告,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4、商砼采购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买卖双方共同依据本合同约定的标的及技术质量要求对送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的产品、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进行验收,并在预拌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该条约定了供货验收事宜,原告公司拟证实供货事实,应至少按照该约定提供收货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5、商砼采购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出卖人运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买受人首先检测混凝土质量,如合格,保证自货物送达施工现场起1小时内卸货完毕,并在混凝土送货单上签收及加盖验收专用章。”该条进一步约定了供货验收事宜,原告公司拟证实供货事实,应提供加盖验收专用章的送货单。6、商砼采购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买卖双方约定,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买受人现场签收的预拌混凝土送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货款结算。”该条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原告公司应按照约定提供买受人现场签收的送货单。7、商砼采购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预拌混凝土运送到买受人的施工现场后,买受人授权的施工现场验收人应在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字及加盖验收专用章,作为预拌混凝土接受及所有权转移的依据。”该条进一步约定了商砼收货确认需加盖验收专用章。因此,原告公司应按照商砼购买合同约定,进一步提供运输小票、浇筑强度报告、签字盖章的送货单,以及真实有效的对账单等证实其供货事实及具体供货量。(二)被告无法完成商砼款对账真实有效的举证责任。原告开庭前仅提供了所谓对账单证据,但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本身而言,无法证实对账数额的真实有效。首先,该组对账单中没有体现任何公司的公章确认,该组对账单中体现的所谓施工方主要负责人***、***与被告某甲公司未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某甲公司根本不认识该两位孙姓人士,而该组对账单中***的签字,经与林某某核实,亦无法确认该签字的真实性,以上三人所谓签字无法代表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因未实际实施案涉项目,亦从未授权以上三人在任何文件上代理签字。因此该组对账单无法证明对账真实性及对账数额真实性,原告应进一步举证。其次,商砼买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期为4个月(2021年8月22日前完工),原告提供对账单中体现的商砼生产日期却多数在2021年8月22日之后,与合同约定逻辑明显不符,对账单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查证。再次,本案案涉的“天津武清河北屯××伏变电站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21年12月30日,在竣工验收后案涉工程不可能再有商砼采购需求,但原告提交的对账证据中却存在几张“生产时间”在2021年12月30日之后的所谓对账单。这明显与事实矛盾,因此该组对账单真实性存疑。因此,原告拟证明对账真实有效,应进一步提供对账单上三位签字人员(***、***及***)与某甲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或进一步按合同约定提供加盖某甲公司公章的对账单,同时应对前述商砼生产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三、案涉变电站工程已验收完成,不存在欠付债权人任何相关款项某甲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文书后,也向内部承包人林某某核实,林某某明确实际施工人***在与某甲公司(2023)津0104民初10078号案件中曾向其确认,其在施工过程中并不欠付任何商砼款。但原告目前却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某甲公司考虑到因实际施工人***目前正在基于工程款纠纷与某甲公司作为对立方发生诉讼,不排除***与原告恶意串通,借助所谓商砼采购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以达到获得商砼回款之不当得利的目的。以上答辩意见,均基于本案客观事实为依据作出,请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据民诉法规定及证据规则,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本人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就本案来论,从法律角度讲本人不属于适格的被告,法院如支持某甲公司追加本人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2、本人非“天津武清河北屯××伏变电站”的实际施工人。在另案中,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人系内部承包人,该工程的工程款等均系某甲公司与天津某丙公司进行结算,本人所主张的工程款未支持。本人作为工程内部承包人,关于已施工的工程相关材料均已结清。最为重要的是,武清法院不能一方面认定本人非工程实际施工人,另一方面又支持追加本人作为买卖合同的被告,于理不通、于法不容、行为错误。综上,本人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对本人的诉讼请求,维护本人权益。 第三人林某某述称,本人与***是亲属关系,与被告某甲公司有多年的内部承包合作关系,涉案“天津武清河北屯××伏变电站”项目是本人主要洽谈协商的,并以某甲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后本被告基于亲属关系将工程交给***自己施工,本被告从中并不赚取差价,某甲公司也没有克扣费用。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自己商定工人、购买物料并安排施工,在此过程中其是否以某甲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本人确实不太清楚,但本人曾向***询问过,其表示不欠原告公司任何款项。从原告起诉主张的货款来看,如果供料情况属实,***极有可能存在将物料转移的情形,因为涉案施工工程根本用不了这么多的商砼,收货后***是否将商砼运往其他公司使用本人不清楚,但涉案工地工程量较小,绝对用不到这么多数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就“天津武清河北屯××伏变电站”项目向原告购买C15、C20、C25、C30、C35、C40、C45、C50型号预拌混凝土,单价分别为310元/m3、320元/m3、330元/m3、340元/m3、355元/m3、370元/m3、390元/m3、110元/m3,泵送25元/m3,合同总量以实际运输小票方量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为:工期4个月,每完成1500方支付70%砼款,以此类推,最后不足1500方按实际方量支付砼款,剩余30%砼款在最后一次砼浇筑完28天强度报告出来后,付清全部尾款。合同其他约定事项:(1)以上价格为含票面3%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2)单次运输量小于10m3补运费,按10m3补齐运费(运费25元/m3),10m3以上不收运费。(3)泵送混凝土不足60m3,按60m3收取泵费1500元/台班,60m3以上按实际泵数量收取泵送费。(4)微膨胀、抗渗(P6、P8)、细石、冬施、早强、防腐防锈各加15元/m3。原告在出卖方处盖章、朱某某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留写手机号码,被告在买受人处盖章、孙姓人员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留写手机号码。 合同共用条款部分:1、买卖双方对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进行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运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买受人首先检测质量,如合格保证送达现场后1小时内卸货完毕并在送货单上签收及加盖验收专用章,如有质量问题应立即通知出卖人,有权拒收,如已收货单因买受人原因未加盖验收专用章,超过2个小时,视同买受人对数量及质量无异议;买受人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问题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如发现供至现场货物数量与交付验收送货单数量有差异,应当在收货后12小时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2、买受人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未按期付款视为违约,应向出卖人支付延期付款总额日0.04%的违约金。 2021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协议》载明双方就“天津武清河北屯××伏变电站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自2021年9月26日起,混凝土价格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统一每方上调25元/m3。被告在甲方处盖章、***作为被告指定委托人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盖章、朱某某在指定委托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向涉案施工现场供应混凝土,形成送货单246份(2021年最后一批货物供应时间为2021年12月5日),送货单上分别有***、***、***、***、***、***、***、***签名收货,根据送货单形成2021年4-12月对账单9份、2022年7月份对账单1份(送货单两张分别为当月1日、4日两天发货,总发货量16m3、合款6161元,原告称此为完工后维修、修复发生的新订货,两张送货单签收人均为***),对账单上由***、***、***三人签名确认,其中***签名的对账单上含有***、***签名的送货单信息,***签名的对账单上含有***、***、***、***签名的送货单信息,***签名的对账单上含有***、***、***、***、***签名的送货单信息。 对账单共计载明发生货款金额1289796元。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75万元。 另,以上2021年4、5、6月份对账单显示共计送货1503.5m3,合计款额610427.5元,按70%核算应为约40万元左右,被告于2021年7月6日支付20万元、8月9日支付15万元共计支付35万元;2021年7、8、9、10、11月份对账单显示共计供货1613.5m3,合计款额623682.5元,按70%核算约40万元左右,被告于2021年11月27日支付25万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15万元共计支付40万元。 再查明,2020年8月5日,天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涉案武清河北屯××伏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对端及通信)建筑工程土建部分。计划开工时间为2020年8月9日,计划完工时间为2020年12月9日;合同价款为4,620,139元。 林某某与某甲公司存在多年内部转包、合作关系。就涉案工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交由林某某处理。2020年8月20日,林某某与***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前述武清河北屯××伏输变电工程(送电站、对端及通信)土建部分转包给***,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9日至2020年12月9日,暂定合同金额为4,620,139元,实际金额以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施工内容参照中标工程清单,工程款按施工承包人支付进度比例进行拨付,约定***在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必须自觉维护某甲公司的企业信誉......一切经济损失以及建设方对上述问题追究某甲公司的一切责任均由***承担。 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建设单位使用。 再,庭审中被告认可确有将公司公章授权林某某使用的事实,就涉案买卖合同上被告公司的公章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盖有原、被告公司公章,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自认曾将公司公章授权林某某使用,而林某某亦明确表示将涉案工程转包***施工,由此形成的涉案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林某某或其他人无权、越权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使得被告公司权益受损,被告可依法律规定另行行使权利追偿。本案中工程现场实际负责人为***、补充合同中亦有***作为被告公司指定委托人的记载内容,故此,在原告履行涉案合同送货过程中形成的送货单、对账单中***的签字行为,均可认定为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送货单、对账单中虽有除***之外的其他人员签字,但通过审查证据发现,各送货单、对账单的形式雷同、内容相似,其上所有人员的签名相互穿插、互为印证,再结合被告公司实际支付款项的事实及数额确有遵照合同中每供货1500m3支付货款总额70%内容的趋近履行的特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依法予以确认,实际发生总货款1289796元,扣减已付款75万元,余款539796元被告应予支付。 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剩余30%砼款在最后一次砼浇筑完28天强度报告出来后,付清全部尾款”,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来看,涉案工程竣工前原告最后一次供应货物时间为2021年12月5日,此为收货时间,给予被告3天的浇筑使用时间,再延展28天强度报告出具时间,本院酌定以2022年1月5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计算基数应以未付款额539796元扣减维修补货金额6161元,即以53363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尾款6161元最后供货时间为2022年7月4日,以同样的3天浇筑使用时间、28天出具报告时间核算,自2022年8月5日起算;就违约金标准,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日0.04%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数额略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以日0.02%标准核算;经不二法律助手核算,截至2024年3月28日发生违约金数额87617.56元(86875.78+741.78)。 针对被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1、就被告主张部分供货未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一节,从送货单上查看,合同期外共计送货16m3,原告表示此为工程质保期内的返修、维修发生新送货事宜,本院认为工程施工完毕后确有维保事项发生的极大可能性,而两张送货单载明的工程名称、送货地点都为涉案工地,货物实际签收人又均为***本人,故此,该两张超出施工期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亦认定为被告公司涉案工地使用的货物,货款由被告给付;2、被告又辩称对***在涉案工地施工、订货等所有事实行为均不知情,对此,涉案买卖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涉案工程对外承建分包人也为被告公司,无论将工程如何再转包或交与何人实际施工,被告均应对涉案工程的一切事宜尽到审慎义务并对外承担合同责任,不能以不知情为由规避合同义务;3、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未加盖验收专用章问题,加盖验收专用章主要意图系为表明收到货物、质量无问题等内容,***等人签收足以证明货物已全部收到,就质量问题,从被告提出涉案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可反推混凝土建造部位并未有质量问题发生,故此,被告主张要以加盖验收专用章为审查付款条件一节,与事实相左,且并非系审查付款条件的毕竟程序,故此,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再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条件不能成立一节,其认为原告未提供强度报告,无法证明起算时间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强度报告的出具主体应由被告方某某进行,并且其主要目的亦为对原告供应货物的质量进行审查,由此,与前述第3点论述意见同适,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不予付款的理由。 第三人***虽表示涉案合同与其无关,被告及林某某却陈述原告所供应的涉案货物已全部由***实际使用并称相应款项应由***支付,对此,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可就其主张的权利与***另行处理,本案不再赘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天津某甲公司支付货款539796元、给付截止到2024年3月28日的违约金87617.56元;自2024年3月29日起以539796元为基数按日0.02%利率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4元、保全费3994元,合计9368元,由原告天津某甲公司负担909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负担8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