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民终2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某交亚欧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某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某交亚欧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交)因与被上诉人湖某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某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4)新3125民初9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庭询的方式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新某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上诉人湖某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某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湖某电虽与上诉人曾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并有部分施工,付款等履行,但是,湖某电根本没有完工,更未竣工验收,没有交付,也没有结算,原审法院仅凭湘电公司提供的一个孤证,上诉人的单方不实《承诺书》,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合同工程案款,显然错误。我公司认为,一、湖某电虽曾部分施工,但其严重违反了涉案《合同》第十一条、十二条、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至今,案涉工程的相关设备、设施、材料均未到场、未完工,没有竣工、没有验收、没有交付,也没有报送工程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故湖某电根本不具备主张支付涉案工程款项的基本条件。
二、湖某电在原一审中提供的《承诺函》无效且系孤证,因为,上诉人没有授权任何人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或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上虽有上诉人的公章,实属当时内部员工对公章管控不力,被酒后诱骗造成。
三、《承诺函》中称:“工程现已完工,合同总造价共计金额1,906,332元,我公司承诺于2023年11月30日之前付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假定,该工程确已完工,在原合同没有变更、终止的情况下,决不能违反原《合同》的约定:12.2材料到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验收送电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剩余所有工程款,乙方同时向甲方提供累计结算金额等额的合规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涉案工程不但没有完工、竣工、交付,更未验收送电,也没结算,故不符合付款条件。涉案工程合同是一个双务合同,根据民法典52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义务一方事人享有拒绝其履行请求。因湖某电的合同先义务没有完成,上诉人有权拒绝其履行付款请求。
新某交辩称,一、被答辩人已出具《承诺书》确认欠款并承诺付款,构成对工程完工及结算的明确认可。1.《承诺书》系被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23年11月16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承诺书》,明确载明“工程现已完工,合同总造价共计1,906,322元,我公司承诺于2023年11月30日之前付款”,并加盖人公章。该文件系被答辩人以书面形式对工程完工状态及债务金额的确认,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被答辩人虽主张公章系“内部员工管控不力、酒后诱骗加盖”,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法定无效情形,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承诺,故该份《承诺书》合法有效。2.《承诺书》已实际履行部分义务,表明被答辩人认可双方的结算总价。被答辩人出具《承诺书》后,已向答辩人支付30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未支付。该履行行为表明被答辩人认可《承诺书》内容,并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现被答辩人以“工程未完工”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与自身已付款的行为存在矛盾,同样违背诚信原则。3.被答辩人以“未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违反合同变更约定。被答辩人引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验收送电后付款”,但该条款系针对正常履约情形。本案中,被答辩人已通过《承诺书》变更付款条件,明确承诺“于2023年11月30日前付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被答辩人现以原合同条款拒绝履行新承诺,于法无据。”的规定,
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工程款结算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综合《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及设计院《证明》等证据,认定被答辩人欠付工程款1,606,322元,证据链完整。被答辩人虽否认《承诺书》效力,但未提供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承诺于2023年11月30日前付款但未履行,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适用法律正确。”的规定,判决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构成对工程完工及债务金额的确认,被答辩人未履行承诺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新某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某交向湖某电支付工程欠款1,606,32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827.59元(自2025年1月1日起,以1,606,32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息,直至欠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际费用由新某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莎车县达木斯乡开展35千伏霍长二线307-324#杆塔线路迁改项目的业主方(招标人)为本案新某交,2023年3月26日湖某电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案涉项目,建设项目中标价格为1,850,766.08元,2023年3月26日湖某电与新某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了中标通知书中确定的工程价款、施工工期、施工地址及范围。工程地址为喀什地区莎车县,计划开工时间为2023年3月27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3年5月25日。
2023年11月16日新某交出具《承诺书》,承诺欠付的施工费、设计费共计1,906,322元于2023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新某交在承诺书上签章。
2024年11月14日内蒙古华达丰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23年11月16日新某交于2023年11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工程合同总造价(施工费、设计费)为1,906,322元的价款,该款项中内蒙古华达丰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得的设计费部分已由湖某电支付完毕”。内蒙古华达丰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在证明上签章。
另查明,湖某电为诉讼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如何结算;二、利息如何计算。关于如何计算工程款的问题。2023年3月26日湖某电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案涉项目,建设项目中标价格为1,850,766.08元,2023年3月26日湖某电与新某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了中标通知书中确定的工程价款、施工工期、施工地址及范围。新某交于2023年11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莎车县达木斯乡开展35千伏霍长二线307-324#杆塔线路迁改项目工程现已经完工,承诺欠付的施工费、设计费共计1,906,322元于2023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新某交在承诺书上签章,双方对工程欠款形成了合议,且新某交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剩余工程欠款1,606,322元,故此,对于湖某电主张新某交向其支付工程欠款1,606,322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新某交承诺2023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欠款。故此,对于湖某电主张新某交以工程欠款1,606,3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湖某电因诉讼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为诉讼必要费用,应由新某交承担。保全保险费非诉讼必要支出,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新某交抗辩案涉工程的相关设备、设施、材料均未到场,未完工,没有竣工、验收、交付,也未报送工程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湖某电尚不具备主张涉案工程款项的条件,但新某交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此,法院对于该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湖某电的诉讼请求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某交亚欧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某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606,322元;二、新某交亚欧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某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工程欠款1,606,3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新某交亚欧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某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四、驳回湖某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77.35元(湖某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新某交亚欧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新某交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
2025新泽证字第489号公证书一份。证实:公证书里面的时间是2025年6月24日,公证地点是喀什地区莎车县达木斯乡,工程是涉案工程,地址一致,公证书的内容记载如下:施工长度1500米,6个已架设,其中东西两端的两个还未架设,线路未通电,工程没有实际完工。跟承诺书里面的记载已完工有严重不符。和记载的内容有出入,因此我们证实工程实际情况与承诺书的内容严重不符,不具备完工,交工,竣工验收,通电情况。经质证,湖某电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公证书系上诉人自行进行公证,无任何我方工作人员参与,且在一审中我方提交的承诺书已经明确了,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以及上诉人在出具承诺书后,向我方支付了承诺书中约定的部分款项,也能表明上诉人认可结算的总价,现又以在一审判决之后自行出具的公证书以来证实双方并未结算以及未完工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双方在承诺书中的约定。因该公证书系新某交自行委托,与2023年11月16日的《承诺书》内容相悖,故本院对该公证书不予认定。
湖某电提交以下新证据:
6张中国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在2024年1月7日,上诉人以代付工资的形式支付了案涉款项30万元,该转账记录在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之后,在一审我方起诉时,已经自行扣除该部分款项,现上诉人欠付的款项为1,606,322为元。经质证,新某交认为涉案款确实付了,是进度款,不是结算的款项。因为对方公司的工人(具体是谁不清楚)上访,所以才会付款,到今年元月也在上访,不是结算时付的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某交是否应当向湖某电支付工程款1,606,322元。
2023年11月16日,新某交向湖某电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莎车县达木斯乡开展35千伏霍长二线307-324#杆塔线路迁改项目工程现已经完工,承诺欠付的施工费、设计费共计1,906,322元于2023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新某交在承诺书上签章。现新某交抗辩认为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出具承诺书,且湖某电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内容,案涉项目并未通电,合同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拒绝支付工程款。为此,二审中新某交向法庭提交2025新泽证字第489号公证书一份。以证实合同约定的6个已架设,其中东西两端的两个还未架设,线路未通电,工程没有实际完工,与承诺书里面的记载已完工有严重不符。本院认为,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承诺书是存在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法定无效情形下出具,该承诺书加盖新某交的公章予以确认,本院即认定是新某交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明确记载工程已经完工,同意付款。而2025新泽证字第489号公证书系新某交自行单方委托,由泽普县公证处出具,湖某电公司并未参与。根据证据优势规则,2025新泽证字第489号公证书无法对抗承诺书的证明效力。新某交即已出具承诺书,就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新某交向湖某电支付工程款1,606,32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应予维持。关于利息,一审法院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新某交亚欧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6.90元,由新某交亚欧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