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403民初1479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火车站经济开发区规划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6769644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法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淮南市山南新区和悦街与高塘湖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400557809333K。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理工大学,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319959Y。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公司)与被告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淮南市重点局)、安徽理工大学(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湘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南市重点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淮南市重点局、***支付湘电公司工程款769954.07元及逾期利息236760.88元(2016年9月14日-2021年9月13日,769954.07元×6.15%×5年),后期逾期利息从2021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淮南市重点局、***返还质量保证金1054553.99元及逾期利息194565.21元(2018年9月14日-2021年9月13日,1054553.99元×6.15%×3年),后期逾期利息从2021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淮南市重点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湘电公司中标承建两被告发包的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配电工程项目,三方签订《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造价、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于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在规定的保质期截止日内无质量问题,全部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在施工过程中,依据淮南市人民政府2016年第25号、第43号、第97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由原告湘电公司继续施工原合同清单错漏项及新增施工图内容,三方签订《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配电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8524855元,最终结算价款以审计金额为准,工程结算方式按主合同执行。2016年9月14日,原告承建的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配电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验收移交证书》。2018年3月5日,安徽九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送审金额为44476172.2元,审定金额为43177522.68元。2019年1月11日,淮南市审计局工程价款审计汇总表对***学新校区配电工程(原合同外项目),送审金额是合同造价8524855元,审计金额为7540626.38元。两被告对于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配电工程项目主合同的涉案工程款已付清,依据《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两被告应返还5%的质保金,但被告仅支付主合同质保金的3%,尚拖欠主合同质保金677522.68元(2%)。***新校区配电工程补充协议涉案工程款经淮南市审计局审定后,两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769954.07元和5%的质量保证金377031.31元。依据主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为2年(2016年9年14日-2018年9月13日),质保期内不计利息。综上,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及质保金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淮南市重点局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经各方验收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予以承担,但原告并未按验收纪要予以承担,所以原告索要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2、根据淮南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案涉工程总标价与原承包价约定从土地出让金中支出,而出让金由土出中心掌管,该土让金已经支付完毕,起诉淮南市重点局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淮南市重点局的诉请。 ***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湘电公司与***签订《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湘电公司承包范围是: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配电施工专业承包,确保通过淮南市供电部门验收并送电,具体详见招标文件、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工程质保金按工程款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在规定质保期截至日内无质量问题,全部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如果在规定质保期截至日内存在质量问题,待质量问题修复,顺延一年,经验收合格,全部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如仍存在问题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工程质保金不计息。***在使用相关涉案工程中,发现该工程存在的严重问题,曾多次要求湘电公司履行维修及保修义务。2021年2月10日,***、淮南市重点局对湘电公司施工的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配电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再次向其提出了12项整改内容,要求其履行质保义务,但至今都没有整改到位,直接导致安徽理工大学电力工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直接威胁学校师生人身安全。涉案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在规定保质起截止日内无质量问题,全部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如果在规定质保期截止日内存在质量问题,待质量问题修复,顺延一年后,经检验合格,全部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息。***认为湘电公司施工的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配电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湘电公司没有按图施工,工程主体存在根本的质量问题,工程质量不合格,现在仍不符合质保金退还的条件,并且湘电公司拒绝按会议纪要要求履行质保维修义务,***有权拒绝湖北湘电公司退还质保金。二、涉案《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配电工程补充协议》产生的工程款,不应当由***承担。涉案工程实际是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交钥匙工程的一部分,涉案项目的委托方是代表淮南市人民政府的淮南市重点工程局,使用方是安徽理工大学。该份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工程款都应由淮南市重点工程局承担,此前的工程款也都是其支付,也是由其委托淮南市审计局审计。二、本案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当退还其工程质保金。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错误,***从未拖欠过被告的工程款。根据《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12.4.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决算审计后,支付至决算审计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付清余款。涉案主体工程主合同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3月5日,《补充协议》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9年1月11日,原告对于本案逾期利息的计算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不流失! 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湘电公司立即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对其施工的“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配电工程”电缆沟、布放电源和信号线、接地装置等项目不符合图纸及强制质量要求的部分进行整改维修;2、如反诉被告湘电公司拒绝履行整改维修义务,反诉被告湘电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整改维修费用人民币1000000.00元(暂估金额,待鉴定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湘电公司诉反诉原告***、淮南市重点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贵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反诉被告湘电公司与反诉原告***签订《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湘电公司承包范围是: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配电施工专业承包,确保通过淮南市供电部门验收并送电,具体详见招标文件、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工程质保金按工程款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在规定质保期截至日内无质量问题,全部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如果在规定质保期截至日内存在质量问题,待质量问题修复,顺延一年,经验收合格,全部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如仍存在问题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工程质保金不计息。***在使用相关涉案工程中,发现该工程存在的严重问题,曾多次要去反诉被告湘电公司履行维修及保修义务。2021年2月10日反诉原告***、淮南市重点局对反诉被告湘电公司施工的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配电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再次向其提出了12项整改内容,要求其履行质保义务,但至今都没有整改到位,直接导致反诉原告***电力工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直接威胁学校师生人身安全。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湘电公司施工的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配电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反诉被告湘电公司没有按图施工,工程主体存在根本的质量问题,工程质量不合格,现在不符合质保金退还的条件;并且反诉被告湘电公司拒绝按会议纪要要求履行质保维修义务。综上所述,反诉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提起反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湘电公司辩称,1、2016年3月,湘电公司与***签订《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配电工程补充合同》,合同关于质保期限“15.2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15.4保修第四项:“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2016年9月14日,《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配电工程竣工验收人员签字表》经***、被告、淮南市审计局、淮南市电力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施工人即本案湘电公司签字确认;《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检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由建设单位(本案两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验收“符合要求”,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竣工验收移交证书》证明:开工日期2016年4月8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16日,竣工验收日期2016年9月14日。《竣工验收移交证书》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意见:质保期从国家电网验收合格日开始(2016年8月16日,验收通知书业务号160854241070)质保期限按合同执行。依据《竣工验收移交证书》意见和《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涉案配电工程的质保期从2016年8月16日国家电网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限按照合同执行,即质保期限从竣工验收之日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和被告在两年的工程质保期内,从未向湘电公司提出关于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函告或者电话。2、涉案理工大配电工程系淮南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项目,在工程竣工验收时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监理及审计局六家单位派员组成验收组进行验收并签署《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配电工程竣工验收人员签字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移交证书》,依据《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配电工程竣工资料》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现***向湘电公司提出反诉,认为湘电公司应对项目不符合图纸及强制质量要求的部分进行整改维修的诉请。试问,如果存在***诉请的问题?那么,2016年9月14日涉案配电工程在六家单位派员组成的验收小组是如何通过验收合格的呢。***为达到延付或拒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目的,在已经超过质保期2年零5月的情况下,即2021年2月10日提出所谓的“质保整改验收会议纪要”。并以此为由,在本案中提出《鉴定申请书》申请涉案工程是否按图施工,工程质量是否符合相关强制标准的司法鉴定,但法院不予准许;***进而再次向法院提起反诉并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书。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在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使用至今,***应当对涉案工程质量自其使用时就应当承担工程质量风险责任。***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反诉请求。 淮南市重点局辩称,对***的反诉请求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湘电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通知书复印件、《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配电工程补充合同》复印件、竣工资料复印件等证据,淮南市重点局、***分别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9日,***、淮南市重点局(甲方,发包人)与湘电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配电工程;承包范围: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配电施工专业承包……签约合同价为46177522.68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一般约定……12.4.1付款周期①付款方式:承包人提供有效的设备材料购置合同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由安徽理工大学支付),在完成合同工程量的50%(含)以前,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进度的40%支付进度款,在完成合同工程量的50%以后,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进度的70%支付进度款付至合同价款的75%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决算审计后,支付至决算审计价款的95%,余额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付清余款(无息)……15.缺陷责任期与保修15.2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15.3质量保证金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15.2.1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为5%的工程款……15.4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在施工过程中,***、淮南市重点局(甲方,发包人)与湘电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配电工程补充合同》,协议内容“按照淮南市人民政府2016年第25号、第43号、第97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决定乙方继续施工原合同清单错漏项及新增施工图内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配电工程(原合同外项目);工程内容:A食堂、体育场看台、爆破楼增补图纸重新施工,D食堂、实验楼……三、签约合同价:初步估算为8524855元,最终结算价款以审计金额为准,工程预算明细附后……”。合同签订后,湘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根据竣工资料显示,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8日开工,于2016年9月14日竣工验收并移交,工程的质量评价为质量合格。 2018年3月5日,安徽九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皖九通基审字(2018)第18-019号审核报告对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项目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审核,审核结果:送审金额(监理核定)为44476172.2元,审定金额43177522.68元,核减金额1298649.52元。另,根据淮南市审计局于2019年1月11日出具的淮南市审计局工程价款审计汇总表显示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配电工程(原合同外项目),审计金额为7540626.38元。原告湘电公司自认,案涉项目主合同即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被告淮南市重点局和***已经付清,但该合同的质保金仅支付3%,剩余的2%质保金,即677522.68元未付。另外,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配电工程补充合同审定的金额为7540626.38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769954.07元以及预留5%的质保金即377031.31元未返还。现原告湘电公司要求被告淮南市重点局、***支付剩余工程款、返还质保金及给付逾期利息无果,湘电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湘电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湘电公司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并支付整改维修费用等反诉请求。 另查明,虽然***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湘电公司承包的项目施工和安装是否按图纸施工,以工程质量是否符合相关强制标准进行鉴定,但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24个月以及电气管道、设备安装质保期2年均届满,对其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淮南市重点局与湘电公司签订了《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配电工程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上述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竣工资料显示,案涉项目于2016年9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且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经审定金额为43177522.68元,补充合同工程款审计为7540626.38元。鉴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审计结算,被告淮南市重点局、***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理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湘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庭审中,湘电公司自认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已付清,但补充协议的所涉工程款支付部分,剩余工程款769954.07元,对此,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淮南市重点局、***支付剩余工程款769954.0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案涉项目的委托施工方是淮南市重点局,***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但***作为案涉项目的共同发包方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有义务按照合同履行给付工程款,至于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案涉施工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决算审计后,支付至决算审计价款的95%,虽然案涉项目于2016年9月14日竣工验收,但淮南市审计局于2019年1月11日对补充合同所涉工程进行审计决算。本院酌定从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利息为宜。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已取消发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于2020年8月20日改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湘电公司诉请要求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进行分段分标准计算:①以欠付工程款769954.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经计算为53864.09元(769954.07元×4.35%÷365天×587天);②以欠付工程款769954.07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诉请之日2021年9月13日期间利息为31673.6元(769954.07元×3.85%÷365天×390天),合计利息为85537.69元(53864.09元+31673.6元),后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769954.07元的未偿还部分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关于质保金返还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质保期为2年,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14日竣工验收,两年的质保期即2018年9月13日届满,现原告湘电公司要求两被告因质保期届满返还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数额问题;湘电公司认可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3%的质保金已返还,剩余的2%的质保金未返还,该施工合同审定的工程款金额为43177522.68元,原告诉请剩余2%质保金677522.68元,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补充合同审计金额为7540626.38元,质保金5%即377031.31元(7540626.38元×5%),以上质保金合计为1054553.99元(677522.68元+377031.31元)。关于质保金逾期利息问题。案涉施工合同对质量保证金作出补充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故对湘电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逾期利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质保期届满,案涉工程款预留质保金符合返还条件,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履行整改维修义务及给付维修费用的问题;根据竣工资料显示案涉工程已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质量合格,且交付使用多年,故对其申请要求对湘电公司施工是否符合图纸施工要求及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标准进行鉴定,本院未予准许。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履行整改维修义务,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其提交的故障抢修施工合同、会议纪要等欲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根据上述提交材料发生的抢修时间在2019年、2021年期间,而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18年9月13日届满,并非发生在质保期内,其称不予返还质保金并要求支付整改费用,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安徽理工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9954.07元、利息85537.69元,后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769954.07元的未偿还部分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为止; 二、被告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安徽理工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054553.99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安徽理工大学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被告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安徽理工大学负担11735元。反诉费6900元,反诉原告安徽理工大学负担。被告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安徽理工大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11735元(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户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账号:1860********);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